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3號
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訴訟代理人 蘇金章
林燕新林東裕被 告 拿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拿瑟艾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被告應買回被告在原告處之庫存物品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0日調解期日及102 年1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年貨獎勵金10,915元,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參,核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未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及所提書狀略以﹕
㈠原告為經營家具家飾之賣場,被告為原告之長期供應商,
雙方96年3 月5 日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長期供貨予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0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春節贊助金,
以原告向被告進貨之年貨價款總額計,每年每店金額在10
0 萬元以下者,2,000 元,含稅後為2,100 元。被告於97年11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分別於原告之五家分店送貨,貨款含稅總計41,475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系爭契約,被告即應給付10,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進貨獎勵金,進貨金額在100 萬元以內者為百分之1 ,98年度原告向被告進貨41,500元,故可向被告請求進貨獎勵金415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則上,第一次合約簽訂後,若未更改合約條件的話,不會另行簽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若無法在時間內換約,即以舊約內容為依據。原告於98年間尚有向被告進貨,98年12月25日結算後,被告依約應提供贊助金。又若不續約,公司內部會有停止往來廠商的流程,並與廠商結清貨款,當時只有電話通知是否停止契約,若要停止往來,才會開始跑流程。本件兩造之貨款於帳面上業已結清。
2.關於年扣、年終尾牙獎勵金金額,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係11月25日關帳,計算整年度合作總金額。本件98年度之貨款含稅41,475元,扣掉依系爭契約所載月扣百分5,即2,074元,實際匯款39,401元。
3.又廠商若不合作,開始跑停止廠商往來結清流程,一般來說,要收到廠商書面資料,收到後,由採購送出停止往來結清資料,再開始結算總進貨額度和整個合約扣款額以及現有的總庫存,最後結算合約總扣款金額,才能知道依照合約,哪些東西因為不合作而須退給廠商、貨款、各種贊助金額及扣款。本件向被告進貨為裁剪類,故無退貨問題,最後依照現有合約結算,只剩下贊助金及年扣金額總共10,915元。停止合作須俟採購提出書面資料,經主管簽核後,公司法務人員發停止往來函。本件因被告未以書面表示停止合作,公司無法確定是否要繼續合作,且有告知若不繼續,須提出東西,始能向公司呈報,如書面或是傳真的資料,不能口頭上講。因為往來廠商三、四百家,如果都以口頭為之,會有很大的問題。故本件採購聲請停止往來的日期是100年。
4.被告不繼續出貨,就代表不合作。因不知道被告不願意合作,才會至98年11月25日結算後才開始結算年度扣款和尾牙。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合約於96年間即已結束。96年後,因法定代理人出國
,原告向被告進貨,員工不清楚而出貨給原告,金額大約40,000元至60,000元,但被告先扣了2 至3 萬元的貨款,僅給付2 萬餘元,可能是扣回饋金或是尾牙扣的,有向原告要資料,惟原告均未給。兩造之合約係一年訂一次,96年後即未再簽任何契約,原告有打電話詢問是否續約,有告知不要。且原告亦有打電話給公司員工,員工也向原告表示「老闆說不要續約了」。又原告並未告知不續約要行何種程序,況原告之員工告知若要續約要蓋章。
㈡合約終止後,原告有叫貨,員工不清楚而出貨,且原告寄
來的貨款與訂貨之貨款差很多。原告應提出最後一批進貨資料、付款證明及被告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給原告之資料。
㈢兩造並未續約,且最後一次訂貨之貨款原告已先扣除一筆
金額後才支付。況這是幾年前的事,現在才要求尾牙的錢,並不合理。
㈣原告停止往來廠商之流程經過三、四年才跑解約流程,不
合理。原告是否要與廠商繼續合作,是當年度的事情,迄今已經過這麼多年,合約內容又均是原告所擬,當年度即應處理,兩造間之契約確實已經結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對帳明
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年扣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
1.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96年間已終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雖記載合約期間為95年11月26日至96年11月25日,惟依三、供貨條款第12條「本合約訂於每年十二月換新約,若在合約期滿不及換新約者,先以舊合約協議內容為交易條件。」而96年11月26日至97年11月25日間原告數次向被告購貨(進貨時間在96年11月26日至97年6 月12日間),此有進/ 退貨驗收明細表附卷可參,若如被告所述,員工於法定代理人不在台灣時因不清楚情況而出貨予原告,衡情,被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後應會對員工說明,並表明不得再出貨予原告,焉會長達半年之時間,兩造仍有近十次之交易往來,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96年間即已終止,尚非可採。是兩造雖未重新簽訂合約,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
2.又證人賴沛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我還沒有離職的時候,老闆就有談到不想要跟他們繼續合作的情形。」、「(問﹕聲請人(即原告)有無打電話來詢問是否要繼續合作?)沒有,聲請人告知如果沒有文字的話,就代表繼續續約,但老闆在第一時間就有跟聲請人抱怨時,就有表示這種合約買賣不要了,那時候合約還沒有到期。那時候,我有聽到的是,聲請人願意增加訂單,員工獎勵金的差額就不會這麼大,後續有無增加訂單,我不知道。但當時老闆不同意,之後我就離職。」、「...老闆跟聲請人談的時候,有交代我們,如果聲請人訂貨,就不會出貨。」(見本院102 年1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於於97年11月25日屆至前即已向原告表明不再續約之意,則系爭契約於期限屆至時(即97年11月25日)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惟綜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終止契約須以書面為之,原告自不得以一己之意變更契約之內容而主張被告未以書面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另稱被告並未表明不願意合作之意,然以原告97年11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僅於98年4 月14日及98年4 月15日二日向被告訂購(即系爭交易,有驗收明細足憑),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明確表示不再續約,何以整年度僅二次交易,且此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台灣期間訂貨,因員工不知情而出貨予原告」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已告知不再續約,自屬可採。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於97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
3.另原告於98年4 月14日、15日向與被告訂立系爭交易,被告亦出貨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交易自屬有效。而原告自承系爭交易貨款金額含稅為41,475元,且已付清,扣掉依系爭契約所載月扣百分5 ,即2,074 元,實際匯款39,401元,惟被告否認收受39,401元,辯稱僅收取貨款2 萬餘元,而原告就已付清39,401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業已自貨款中扣除本件請求,即非無據,況系爭交易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所成立之另一買賣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延續,故有關系爭契約約定之其他條款對系爭交易而言,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及年扣金合計1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