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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3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被 告 洪曜騏即洪淵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動用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870元、給付期限前即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

330 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被告自101 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戶籍謄本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軒毅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