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63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被 告 徐靜汶即侯世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業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轉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原債權人陽信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靜汶即侯世真於92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而領取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依系爭條款第14、15、22條規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迄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5,679元,及其中29,726元部分,按約定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又訴外人陽信商銀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