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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小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16號原 告 睿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鍾瑩訴訟代理人 王施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辯論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睿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玉芬,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睿海社區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 年度8 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43至46頁),並經陳玉芬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並為睿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A21戶),睿海社區住戶規約第58條前段約定「社區管理費之繳納依房屋所有權狀坪數核算,大樓住戶為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透天店舖住戶為每坪20元(於社區未收取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清潔費前,透天店舖得扣除該戶地下層之停車空間所有權狀坪數面積),計算基準為1 個月1 期,一次繳納3 期(3 個月)。被告為透天店面住戶,依此被告每月應繳社區管理費1,478 元(計算式:73.9坪*20 元=1,478),每季應繳4,434 元(計算式:1478*3=4,434 ),惟被告每季僅繳納555 元。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如下:自100 年第二季起(即100 年4 月份)至101年4 季止(即101 年12月份)七季,每季4,434 元,扣除被告每季實繳555 元,及被告101 年12月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減免管理費300 元,至101 年12月份止,被告積欠管理費26,853元未繳(計算式:(4,434 -555 )*7-300 =26,853),原告業以102 年6 月8 日新竹武昌街存證信函第872號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睿海社區住戶規約第58條前段及第6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而制定之睿海社區住戶住戶規約第58條及第6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社區之管理費。原告雖負責統籌管理系爭社區等相關事務,然因其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在法律上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處理事務者,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互選而組成原告委員會之各委員,原告對於被告並不負有任何契約之義務,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系爭管理費未符合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被告辯稱因原告睿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諸多違法使用之情形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繳交管理費的8 分之1 ,並非未繳交,原告有諸多違法使用之情形,例如違法設立社區游泳池、開放空間違法圍牆造成消防通道無法通行、接待大廳違規加蓋等有安全之疑慮及消防違規事項,若有發生任何意外,被告不願意負責,管理費被告暫時保管,原告將上述事項改善後再行繳交。101年6 月2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議案三,由於建商所提供之泳池現況無法改變,以致於管委會無法保證使用者之相關保險理賠以及泳池周邊設施合法性與完備性,雖以委外進行救生防護及環境維護,住戶使用時仍須承擔一切相關責任,管委會無法保證使用者之相關保險理賠以及泳池周邊設施的合法性與完備性,管委會不廢除游泳池之使用,仍違法使用。102年5 月1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開放游泳池辦法討論決議2.購買泳票,統一票價為20元。請查明是否有營利行為,及非法使用泳池之收費行為是否合法。二次中庭空地美化示意圖明顯看出大廳、圖書館、泳池、羽球場、社區圍牆阻擋消防通道,讓消防車無法進出,明顯違法。睿海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有華格納視廳室、古騰堡閱覽室、柏拉圖交誼廳…等12項,請查明是否有違法使用設施。上述之設施涉及使用、維護、保養、更新之費用影響管理費之支出。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為原告所屬睿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至今仍積欠100 年4 至12月及101 年1 至12月之管理費共計26,853元尚未繳付。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睿海社區規約第58條前段、第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被告以睿海社區有諸多違法使用等情形,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睿海社區住戶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備查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積欠管理費26,853元之事實,僅以原告所屬社區有諸多違法使用之情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提出存證信函、建照圖、睿海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10月份會議記錄、102 年5 月份第一次會議記錄、第二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101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照片為證。經查,原告睿海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決議收取管理費,並訂立規約第58條之管理費計收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制訂之規約,係本於協同行為所成立,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由同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支出,其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管理委員並不享有報酬請求權,縱定有報酬,亦屬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價,而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及社區設施使用等,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對管理委員會支出情形等若有所質疑,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第36條第7 款、第3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被告抗辯睿海社區設施違法使用等情,亦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被告應負之管理費給付義務無關,自不許被告以睿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社區設施使用、缺失等為由,為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居住之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已達2 期以上,已如前述,被告積欠自100 年第二季起(即100 年4 月份)至10

1 年4 季止(即101 年12月份)七季,每季4,434 元,扣除被告每季實繳555 元,及被告101 年12月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減免管理費300 元,至101 年12月份止,被告積欠管理費26,853元未繳(計算式:(4,434 -555 )×7 -300 =26,8 53 ),被告亦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6,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870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又被告聲請向新竹市政府消防局和工務處調閱原告社區建築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與現有使用狀況進行比對以釐清相關違法使用事證,請市政府派員共同會勘是否有違法使用,查明原告是否有營利行為及非法使用泳池之收費行為是否合法,有違法使用設施等,核均與本件尚無關涉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