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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小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95號原 告 陳登極被 告 郭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8年間參加以訴外人郭秀為會首、會期自98年11月5 日至104 年6 月5 日止,共計68會之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其中原告參加1 個會份,為未得標會員;被告則於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94 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自承會單編號56楊慧真(誤寫為貞)、編號57楊雅玲、編號58楊美玲均為伊所化名參加系爭合會,並已標取會款。詎料,訴外人郭秀於合會進行中即細故停止合會運作(倒會),自99年12月起即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而被告身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迨至100 年1 月5 日時,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參加訴外人郭秀召集之系爭合會,被告以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嗣訴外人郭秀於99年12月當月起即無再開標,被告未依規定繳納死會會款,已積欠會款達兩期以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94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304 號卷第3 、5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已於99年12月5 日停標,尚餘55個活會(即99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而本件被告已積欠兩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如主文所示之清償會款責任【計算式:1 萬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3 (被告參與之死會數)×55(剩餘會期)×1/55(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3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