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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附帶 段錫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附 吳聖欽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本院30年抗字第417 號判例參照)。且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第一審之訴訟行為,該訴訟資料經由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即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狀記載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無力負擔原判決2 萬元慰撫金金額,請改為無罪判決,核其真意應為廢棄原判決之意,本件上訴程式尚無欠缺,首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剪接合成,經檢察官勘驗證實被上訴人吳聖欽辱罵上訴人「無賴」在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言語刺激和挑釁,回應被上訴人「誰無賴」。上訴人因車禍下車與被上訴人理論時,公然以「你白癡喔!」「媽的!俗辣啦,只會用比的」「你他媽的!俗辣啦」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當危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導致與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遂與被上訴人理論,基於義憤,用語有所不當,並非出於故意侮辱被上訴人。原判決理由與偵查庭筆錄事實顯有相當出入。

二、上訴人目前失業長達半年,民國(下同)101 年9 月7 日向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新竹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給付金額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審核為新台幣(下同)16,320元。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每月償還含本息4,116 元,所剩失業給付金額為12,204元,原判決應賠償慰撫金2 萬元,上訴人無法負擔,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貳、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照刑事案卷、原審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原審證物1 至證物4 可知:上訴人段錫鈞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三民國小前自由路與中央路口天橋前,突然切入被上訴人車道前方,並於其重型機車向前行進之同時轉頭向後瞪視被上訴人,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被上訴人見狀立刻停車,停車之處與上訴人重型機車相隔數公尺。上訴人段錫鈞竟牽動其重型機車橫放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前,阻擋於被上訴人車前不准被上訴人前行。被上訴人下車與上訴人段錫鈞理論,上訴人段錫鈞態度蠻橫,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辱罵被上訴人:「你白痴喔!」、「媽的!豎仔(臺語音:俗辣)啦,只會用比的!」、「你幹他媽的!豎仔(臺語音:俗辣)啦!」。隨後,上訴人段錫鈞竟電話向警方誣指兩車「對撞」及被上訴人肇事意圖逃逸。案經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之惡行,形容為無賴亦屬文雅,上訴人完全沒有反省之意,反稱被上訴人「逼車」,又稱自己基於義憤。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稱目前已有工作,月薪28,000元,上訴人既基於侵權之故意而辱罵被上訴人,自無可推諉以曾領取失業給付而免負賠償責任。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一再編纂不實謊言,濫指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變造錄影光碟、駕車與之「對撞」、誣指附帶上訴人駕車肇事意圖逃逸、「逼車」,一再於刑事、民事濫行上訴,浪費附帶上訴人時間,加深附帶上訴人痛苦,原判決僅命附帶被上訴人賠償2 萬元,實屬過低。附帶被上訴人於眾多教職員、學生、家長、往來路人當場見聞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辭辱罵附帶上訴人,情節嚴重,附帶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每年均以超過200 萬元之數額提出申報,應命附帶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

三、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判決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段錫鈞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三民國小前自由路與中央路口天橋前,突然切入被上訴人車道前方,並於其重型機車向前行進之同時轉頭向後瞪視被上訴人,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被上訴人見狀立刻停車,停車之處與上訴人重型機車相隔數公尺。上訴人段錫鈞竟牽動其重型機車橫放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前,阻擋於被上訴人車前不准被上訴人前行。被上訴人下車與上訴人段錫鈞理論,上訴人段錫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辱罵被上訴人:「你白痴喔!」、「媽的!豎仔(臺語音:俗辣)啦,只會用比的!」、「你幹他媽的!豎仔(臺語音:俗辣)啦!」。隨後,上訴人段錫鈞竟電話向警方誣指兩車「對撞」及被上訴人肇事意圖逃逸。案經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處罪刑在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 萬元慰撫金過低,應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0

2 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上訴人對於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你白痴喔!」、「媽的!豎仔(臺語音:俗辣)啦,只會用比的!」、「你幹他媽的!豎仔(臺語音:俗辣)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不當危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導致與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無賴」在先,上訴人失業長達半年,且有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無力負擔賠償,提出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等為證,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決賠償2 萬元精神慰撫金外,應再賠償8 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以前開言語對其辱罵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妨害自由案件、102 年度竹簡字第96號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101 年度他字第2105號妨害自由案件等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先有逼車行為,致其追撞前車,又以「無賴」向其挑釁,始以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所錄畫面顯示,上訴人於畫面上顯示時間10:14:10出現並側身往被上訴人處觀看,於10:14:11仍回頭看被上訴人,至下一秒即

10:14:12追撞前方車輛,尚無法據此判定被上訴人有何逼車行為;而上訴人於察看自己機車狀況後,將其機車牽至被上訴人車輛正前方橫停,阻止被上訴人離去,嗣於10:18:28以「你白痴喔!」怒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20:24以「無賴」形容上訴人,上訴人復回以「你才無賴」後,繼以「媽的」、「豎仔(臺語發音:俗辣)」及「幹他媽的」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意涵,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堪信被上訴人因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觀諸上訴人騎乘機車先回頭看上訴人,旋始追撞前車,又以機車橫停於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前方,並先行出言辱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回稱「無賴」,然上訴人前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係藉故滋生事端、品行不正之人等情事,況且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前開言語對其名譽有所貶損,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依當日情形並無足使其基於義憤之事或有何免責事由,上訴人嗣竟又公然連續出言辱駡被上訴人「媽的!俗辣啦,只會用比的!」、「你幹他媽的!俗辣啦!」等語,均足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情節非輕,顯非僅止於言詞不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僅因自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逼近其騎乘之機車,即不顧當時在新竹市三民國小附近,於上學時間,仍有眾多學生及接送家長往來之馬路上,先以機車橫停在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攔住其去路,並接連以前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目前為執業律師,且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101 年度核定所得為3,133,724 元、財產總額為7,138,930 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現仍在學唸書並於私人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約28,000元,於101 年度有所得246,593 元,其名下並無財產,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存卷可參。又上訴人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28日、102 年3 月19日向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新竹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102 年12月1 日任職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 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2 萬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未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