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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姚美容

陳彥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上訴人 許美蘭

蘇雪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 年度竹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蘇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03年2月20日就其部分具狀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另因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對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訴外人彭靜枝於99年2 月5 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含

會首)32人,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5 日20時在會首家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姚美容參加2會,其中1 會係以上訴人陳彥銘名義參加,另受訴外人王月娥之委託參加3 會(即王月娥、其子陳志軒、其女陳宜珮各1 會)。

⒉上訴人姚美容主張:伊受王月娥委託親自在開標日分別以

王月娥、陳宜珮名義各得標1 會,另委託廖瑩儒以陳志軒名義得標1 會等語,可由證人王月娥於另案(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給付會款事件)證述:我是透過姚美容參加,姚美容說他同事彭靜枝要做會首,這個會是20,000元,用我、兒子陳志軒、女兒陳宜珮名義各參加1 會,我有得標過,但不確定是1 會還是2 會,也不確定是以何人名義去標因為是姚美容處理,她幫我繳錢,標到後也沒拿錢給我,是當作我還的利息錢等語,則王月娥既是委託姚美容全權處理,姚美容對於王月娥參加系爭互助會,究竟已得標幾會,姚美容自較王月娥清楚。另證人廖瑩儒於另案(10

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會款事件)證述:姚美容有請其寫投標金額為6,000 元,說要標給王月娥,有得標,但標單上寫姚美容等語,足見上訴人姚美容確實有委託廖瑩儒代標得「陳志軒」名義之1 會。另訴外人彭靜枝於另案(

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依姚美容指示於99年6 月10日匯款160,000 元至王月娥設在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該月標金為6,000 元等語,查該次總標金為458,000 元扣除王月娥應支付之利息後,將餘款160,000元匯至王月娥上開帳戶,足見王月娥以其子陳志軒名義參加之1會確有得標。另因訴外人彭靜枝曾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上訴人亦申告許美蘭偽證、彭靜枝教唆偽證,從而彭靜枝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為證言顯有偏頗。又證人吳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姚美容去幫忙標誰的會,一般只要是她負責的,我們就認定是她就好了,我不知道她自己名義那一會有無得標,第4次開標我有看到姚美容本人有去投標,但是不是以她自己名義我不敢肯定等語。被上訴人許美蘭於另案(101年度竹簡字第64號給付會款事件)雖證稱:有一次姚美容委託我幫她標,那一次有標到,我記得標金寫很高,但確實金額我不記得,她叫我寫3個名字,金額都一樣,名字我忘了,確實月份我不記得了等語,但因許美蘭涉嫌偽證罪,與姚美容心結已深,故其所言亦不足採。

⒊綜上,顯見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員除原審所認定之彭靜枝

、王月娥、吳烈華、黃進添外,尚有陳志軒、陳宜珮,而上訴人2 人仍為活會會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許美蘭: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每次標會都是上訴人姚美容作主,至於是誰得標我們也

不清楚,但我認為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都是死會。⑵上訴人姚美容有1 次打電話給我,她要我去簽3 張標單

,名字分別是陳彥銘、陳宜珮、陳志軒,當時我說這3個名字我都不會寫,她說兩個是王月娥的小孩,1 個是姚美容的兒子。後來是找彭靜枝拿會單來寫名字,這3人其中1 個有抽到,至於是抽到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時彭靜枝那邊的有3 、4 個人在場,而姚美容招的這邊只有我1 個人,彭靜枝那邊的人說妳們怎麼越標越高,我說我是代替人家標的,我記得標金好像是寫4,

500 元,我只有負責寫放進去,是否標到我請他們直接通知姚美容,至於何人抽到我不知道,我所說的抽到的意思是指若標單金額一樣,以最先開出的得標,我去寫標單時當時天氣不會很冷,也不會很熱,會首拿的下1個月那1 次,姚美容有帶我去的,姚美容說有標到,是幫王月娥標的。正確的標金我記得我寫很高,當時彭靜枝在場。

⑶我每月會錢都是拿給上訴人姚美容,我不認識會首彭靜

枝,會倒之後上訴人姚美容叫我去告彭靜枝,結果不起訴,我去找彭靜枝,彭靜枝說我沒有拿錢給他過,叫我回去找上訴人姚美容,並給我看得標的會員名單上面寫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的姓名,上訴人姚美容又說她沒有得標,我不清楚實際情況如何,總不能叫我去找王月娥要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㈡被上訴人蘇雪鈴: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我認為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都是死會,他們有標走會,應該要給付我們會費。

⑵我每月會錢都是拿給上訴人姚美容,我不認識會首彭靜

枝,會倒之後上訴人姚美容叫我去告彭靜枝,結果不起訴,我去找彭靜枝,彭靜枝說我沒有拿錢給他過,叫我回去找上訴人姚美容,並給我看得標的會員名單上面寫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的姓名,上訴人姚美容又說她沒有得標,我不清楚實際情況如何,總不能叫我去找王月娥要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參加由訴外人彭靜枝擔任會首成立

之互助會,會員連同兩造在內共32會份,會期自99年2 月5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每月會金20,000元,每月5 日晚間8 時於訴外人彭靜枝住所開標,採內標制,含會首共已開標6 期,被上訴人等已繳納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止之6 期會金,經訴外人彭靜枝收訖無訛,然訴外人彭靜枝於99年7 月5 日開標後表示無法繼續上開互助會,未將被上訴人等已付之各該會款返還,上訴人姚美容、被告陳彥銘繳付6 期會款後,之後未再繼續繳付會款。

㈡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上訴

人與訴外人彭靜枝間給付會款事件,及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會款事件,分別認定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第1 項、第3 項請求上訴

人姚美容、陳彥銘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均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

⒈證人彭靜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有於99年2 月

5 日起了1 個每月會費為20,000元的互助會,姚美容有招了14個人參加,她以自己名字的只有1 會,此互助會本月

5 日20時在我家開標,共開過6 次標,我記憶中姚美容只有1 次沒來,她請人代寫,但我忘了她請誰代寫,許美蘭來過1 次,但我忘記是哪1 次,開標的方式若同次有多人標金相同,是以先開出的得標,姚美容、陳彥銘都有得標,但我不記得陳彥銘是哪1 次得標,因為姚美容那邊有14個人,所以她來我就會給她標,只要她是以那14個人名義來標,我就會給她寫標單,那14個會員若有人得標,我會拿會錢給姚美容,是以標單上的名義人來判斷何人得標,我是認標單上的人名,我也會在會員簿上登記。99年6 月10日我是依姚美容指示匯款160,000 元給王月娥,但我不記得那次是何人的得標,我只匯160,000 元給王月娥,其他的錢都給姚美容,我不清楚姚美容有替王月娥還利息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被上訴人許美蘭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給付會款事件)證稱:倒會前6 期的利息分別有4 千多、6 千多不等,我知道得標的人有姚美容、王月娥,還有1 名姓陳的人,有1 次姚美容還託我去標,有標到,利息很高,但確實的金額及代填的名字,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該卷101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另證人吳烈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姚美容是去幫誰標會,因為一般只要是她負責的,我們就認定是她就好了,我也不知道姚美容自己名義那會有無得標,系爭互助會我去現場標時,姚美容都有到,不算會首的那一會,第4 次開標我確定是姚美容得標,因為我去標是因為我要用錢,聽說姚美容很有錢,但又每個月在標,所以那次姚美容標到時,我說又是你,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以姚美容本人名義標的,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我的意見就如我在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事件作證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吳烈華在另案(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給付會款事件)結證稱:姚美容每次開標日均有前往彭靜枝家中親自參與,每次標息都很高,她往往無法得標,開標後,他都會問被上訴人得標者為何人,第1 、2次(指第2 、3 會)都是上訴人得標,第3 次(指第4 會)是證人黃鏡添得標,第4 次(指第5 會)還是姚美容得標,直到第5 次(指第6 會)才是我得標,姚美容幾乎都有到場開標,開標後我有問上訴人姚美容為何每次都她得標,上訴人回答稱是朋友得標,我的印象中,姚美容用自己名字得標的是第4 次,因為我當時有問姚美容為何標息寫這麼高,姚美容則回說因為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證人黃鏡添於該案件結證稱:我參加系爭互助會2 會,都是用自己的名字,每個月的5 日開標,我去開標地點時都有碰到姚美容,而且姚美容都有在標,但姚美容是用自己還是朋友的名義標,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在第

4 次標到1 會,利息5,500 元,系爭合會是採內標制,彭靜枝有將全部標得的會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是觀諸證人彭靜枝、吳烈華、黃鏡添上開證言及被上訴人許美蘭於另案所為證述,渠等均明確證稱上訴人姚美容於開標日大部分均曾至證人彭靜枝住處參與投標,而證人吳烈華雖在本院證述稱:第4 次開標不確定上訴人姚美容係以自己名義投標等語,然證人吳烈華於另案證稱:確定第4 次開標是姚美容得標,因上訴人姚美容幾乎都有到場開標,開標後我有問上訴人姚美容為何每次都她得標,上訴人回答稱是朋友得標,但第4 次開標又是上訴人姚美容得標時,有問姚美容為何標息寫這麼高,姚美容則回說因為需要用錢等語。佐以證人彭靜枝手寫帳目單中記載99年6 月5 日(即第4 次開標)係上訴人姚美容得標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則證人吳烈華因曾多次至證人彭靜枝住處參與投標,並多次詢問上訴人姚美容為何又是伊得標,前幾次上訴人姚美容均回答是朋友得標,僅第

4 次開標時稱因為需要用錢,而非如之前所稱係朋友得標,是其在另案中證述:第4 次開標係上訴人姚美容以自己名義得標等情,足以憑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彭靜枝、被上訴人許美蘭因與上訴人間互告刑事官司,故渠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彭靜枝證述與證人吳烈華所述相符,並有與渠等證述相符之證人彭靜枝於訴訟前所為手寫帳目在卷可憑,況前開證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渠等所為證詞自應可採,是上訴人質疑證人彭靜枝、被上訴人許美蘭於另案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自不足取。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活會會員,證人王月娥之3 會始

屬已得標之死會,且上訴人姚美容所標得會款,均係供貸予證人王月娥之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月娥於另案(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事件)結證

稱:我是透過上訴人姚美容參加彭靜枝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我用自己名義參加1 會,另外用兒子陳志軒、女兒陳宜珮的名義各參加1 會,她有得標過,但是不確定是1 會還是2 會,也不確定是以何人名義去標,但記得上訴人姚美容曾經給過1 張單子上是記載1 次死會,因為都是上訴人姚美容處理,上訴人姚美容幫我繳錢,標到後上訴人姚美容也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我有向上訴人姚美容借貸金錢,上訴人姚美容去標會是當做我還的利息錢,先前會款我有繳,後來我生意倒了之後,就沒有再繳了,我也不知道這個會倒了,上訴人姚美容並未將標得之會款借給我,上訴人姚美容有借錢給我,但我不知道上訴人姚美容的錢是怎麼來的,我只知道要付利息錢,後來我沒錢付利息錢,才以標會的方式付利息錢,系爭互助會倒會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自己生意倒了後就沒有再繳會款等語(見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57頁、第58頁、第61頁)。

⑵是據證人王月娥前揭證述,足稽證人王月娥係以其本人

及兒子陳志軒、女兒陳宜珮之名義各參加1 會,雖其因記憶模糊,且係委託上訴人姚美容投標而無法確定係得標1 會或2 會,然參諸證人彭靜枝、吳烈華、黃進添及被上訴人許美蘭之上開證詞,除99年5 月、99年7 月分別由證人黃進添及證人吳烈華得標外,難認其餘99年3月、99年4 月、99年6 月份均係由證人王月娥得標;參以卷內證人王月娥在新竹武昌街郵局所開立帳戶於99年

2 月5 日至99年8 月5 日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彭靜枝曾於99年3 月10日曾匯款454,000 元至證人王月娥之上開帳戶,依據證人彭靜枝手寫帳目單所載該次標金為4,500元(見原審卷第9 頁),總會款454,000 元之金額相符【計算式:(20,000-4,500 )×(32-王月娥3 會-會首1 會)+2 萬元(會首)=454,000 】,且與證人彭靜枝手寫帳目單中記載99年3 月5 日(即第1 次開標)係上訴人陳志軒得標等情(見原審卷第9 頁);另證人彭靜枝固於99年6 月10日曾匯款160,000 元至證人王月娥之帳戶,然該次標金既為6,000 元,亦有證人彭靜枝手寫帳目單在卷可按,則倘若該次會款為證人王月娥得標,證人彭靜枝應匯予證人王月娥之會款應為418,00

0 元【計算式:(20,000-6,000 )×(32會-死會3會-會首1 會-得標者1 會)+2 萬元(會首)+6 萬元(3 死會會員)=458,000 ,扣除上訴人姚美容主張證人王月娥已標得之2 會40,000元,證人彭靜枝應給付之會款為418,000 元】,而非160,000 元。況且上訴人姚美容與王月娥間有多筆金錢借貸,此觀王月娥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自明,且為上訴人姚美容於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66頁),是證人彭靜枝縱依上訴人姚美容指示匯款予王月娥,亦難遽認該月得標之人為王月娥。另證人廖瑩儒雖於另案(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件)證稱:姚美容有請其投標金額為6,

000 元,有說要標給王月娥,有得標,惟標單上寫姚美容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若如係上訴人姚美容代王月娥投標,則得標後之金額理應全數匯給王月娥,而非前述之160,000 元。又證人彭靜枝稱此金額係依上訴人姚美容所述扣除該月上訴人姚美容召集之14人會份應繳金額及部分給予上訴人姚美容之現金外,依上訴人姚美容指示匯給王月娥,以王月娥於99年3 月得標時,證人彭靜枝係將得標金額全數匯入王月娥前開帳戶,證人彭靜枝若確知係王月娥得標,且之前該14人應繳各期會款亦無扣抵之情,證人彭靜枝即無依上訴人姚美容所述予以扣抵,並給付部分現金予上訴人姚美容之理,是不能以證人彭靜枝曾於99年6 月10日匯款160,000 元予證人王月娥,即認99年6 月間係由訴外人王月娥得標,另證人廖瑩儒所述,亦尚難為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有利之認定。⑶再查,參以上訴人姚美容自承其已繳納99年2 月5 日起

至99年8 月5 日共7 期計140,000 元之合會金,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895 號民事支付命令卷第3 頁、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8 頁),縱就上開繳納期數之主張有誤(應係6 期合會金計120,000 元之誤),然若上訴人姚美容為活會會員,以系爭合會屬內標制言,則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會款自應扣除各期之標息,而非每月20,000元之死會會款,益徵上訴人姚美容主張其係活會會員乙節,實屬有疑,應認上訴人姚美容確曾以其本身名義得標無訛。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姚美容固主張其係代證人王月娥標會,

以其名義所有之會份仍為活會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及證人彭靜枝手寫帳目單,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之會份仍屬活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第1 項、第3 項請求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給付會款,為有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為死會會員各得標1 次,均已積欠

2 期總額以上之會款,被上訴人許美蘭、蘇雪鈴為活會會員,請求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則屬有據。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已進行6 期,每1 會份20,000元,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美蘭、蘇雪鈴各20,000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姚美容、陳彥銘已遲延給付2 期以上會款,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姚美容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美蘭、、蘇雪鈴各20,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彥銘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美蘭、蘇雪鈴各20,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得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