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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佑銓朱翔徽李偉智被上訴人 蔡季芹即蔡彰一之繼承人

蔡雅存即蔡彰一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素絹即蔡彰一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1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 年度竹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彰一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彰一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所提起之上訴審程序,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7

2 頁至第172 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亦就此有為主張(見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就時效部分於本院所為主張,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前於民國88年6 月14日申請持有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被上訴人張素絹為附卡申請人,惟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截至93年4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1,975 元整未為清償。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已於93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素絹等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獲本院裁准在案,是上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素絹、蔡季芹及蔡雅存依法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之繼承人,並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要無疑義。又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將上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並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對被上訴人等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獲被上訴人等收受在案,是上訴人爰依契約、債之給付、債權讓與、繼承等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合先稟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其判決應適用某

法規,竟不予適用而為判斷;又所謂適用不當,如誤解法令、誤用法令、適用已廢止或失效之法令等情形。原審裁判認: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 條準用第2 條之規定,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於93年死亡,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始向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為請求,顯已逾上開條文之1 年時效,而駁回本案原告之訴。然民法繼承編並未規定任何有關債權人應何時向繼承人請求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之條文或有任何與債權請求時效相關之條文,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 條準用第2 條所陳稱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即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應係指倘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債權人之債權消滅時效(請求權時效消滅)已完成或其請求權時效尚有殘餘,但不足1 年者,得於1 年內行使請求權,而非指債權人必需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為請求時效方未消滅,否按被告及原審之主張,則我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並無需增修第1 條之3 之必要,故上開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係指原債務之消滅時效規定,方屬正確。

㈢本案系爭信用卡款最後1 次繳款日期為93年2 月2 日,而訴

外人蔡彰一申辦之分期款最後1 期(即第12期)係於93年4月28日到期,是上訴人請求訴外人蔡彰一給付本案系爭信用卡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4 月29日起算,按信用卡款債權係屬一般債權,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案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之範圍內給付本案系爭債權,迄今並未逾一般債權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審之判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卻不適用,而誤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 條準用第2 條條文規定,裁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於訴外人蔡彰一死亡後1 年內行使而消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得為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之理由。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確有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訴外人蔡彰一前於88年6 月1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並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名片為憑,且經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以電話徵信照會訴外人蔡彰一公司確認無誤(見上證一),始核發信用卡予訴外人蔡彰一消費使用。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於收受信用卡後,於88年7 月30日開始消費、正常還款,並於89年6 月21日自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退款31,875元及自90年10月至93年1 月間皆以該信用卡支付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費。按當事人欲以信用卡繳款為保險費之繳費方式必須以本人之信用卡始能申請,故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所親自申辦及消費使用無誤。

⒉被上訴人等是否已於繼承財產範圍內為清償其他債權人,

要屬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依法清償時得據以為抗辯之事由:

被上訴人蔡季芹、蔡雅存及張素絹確實為訴外人蔡彰一之繼承人,並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就訴外人蔡彰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等是否已於繼承財產範圍內為清償其他債權人,要屬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依法清償時得據以為抗辯之事由,要非即屬已未對上訴人即債務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等之主張,顯係對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所致。退步言之,上訴人於本訴所請求者無非係為確保債權之存在,至有無遺產可供執行,實屬後續執行程序之問題,尚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為其他債權人執行( 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 ,本訴即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顯係被上訴人等容有誤解所致。

⒊被上訴人等確知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對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尚有信用卡欠款未為清償:

被上訴人否認93年2 月2 日(即訴外人蔡彰一死亡後4 日)臨櫃繳納本案系爭信用卡款欠款45,000元為渠等所繳,惟訴外人蔡彰一既遭同居人所殺害,若非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代為繳納上開信用卡款,則何人得以知悉訴外人蔡彰一之信用卡負債並願主動臨櫃代為繳款清償?故被上訴人等主張不知訴外人蔡彰一對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尚有信用卡欠款未為清償,無足可採。

⒋本案系爭債權,迄今並未逾一般債權15年之消滅時效:

⑴本案系爭信用卡款最後1 次繳款日期為93年2 月2 日,

而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申辦之分期付款最後1 期即第12期係於93年4 月28日到期,是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給付本案系爭信用卡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4 月29日起算,按信用卡款債權係屬一般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被上訴人等既已聲請限定繼承,即對被繼承人即案外人蔡彰一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本案系爭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即本案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之範圍內給付本案系爭債權,迄今並未逾一般債權15年之消滅時效。

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係為將以往法律關係確定,避免人民

對民法繼承編有不安定感,而特別給予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尚有殘餘不足1 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1 年內再次行使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是上開條文規定之消滅時效應屬債權人的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且需已完成或賸餘不足1 年者,方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惟本案債權請求權時效係於被繼承人即案外人蔡彰一死亡後之93年4 月28日始生效且賸餘之時效遠超過1 年,故被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得適用上開規定,原審就適用法令規定之裁判認事用法亦有所違誤,故上訴人主張應屬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洵法有據。

⑶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民法第1157條所規定係屬

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然該條文之法律效果僅生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蔡彰一)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非如原審、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懇請鈞院依法逕予駁回被上訴人之主張,俾符法制。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彰

一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1,975 元,及自93年

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㈠上訴人之前手顯係犯偽造文書罪:

⒈信用卡申請書顯非訴外人蔡彰一及被上訴人張素絹所簽,

此由肉眼即可辨識之。尤其是被上訴人張素絹之簽名更加明顯係屬偽造。上訴人所持之信用卡申請書既係偽造簽名而來,顯屬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係無效之情形。

⒉雖可能訴外人蔡彰一有刷卡付保險費,但並無損於無效之

情形,況假使訴外人蔡彰一參與偽造被上訴人張素絹部分之簽名,上訴人亦係共犯偽造之,亦屬無效,至少亦違誠信原則,蓋上訴人之前手怎未查被上訴人張素絹簽名部分?怎會未查即行核卡?況被上訴人張素絹並未取得該信用卡,亦未使用之。

⒊上訴人主張繳款部分,帳單既未寄給被上訴人張素絹,被

上訴人張素絹亦不知有卡債,且當時訴外人蔡彰一死亡時,全家一片愁雲慘霧,辦理喪事之費用尚需東湊西湊,那有錢支付卡款?況上訴人亦未舉證何人繳款。

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係規定於本件情形,應僅

適用法律效果,即須1 年內行使請求權,蓋若如上訴人謂係針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情況,該法第3 條但書即成為贅文,蓋其乃規定「但其法定期間不滿1 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故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

㈢訴外人蔡彰一死亡時之民法第1157條係規定「繼承人依前條

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故該條之規定顯係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此部分上訴人亦於103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故上訴人顯應於蔡彰一死亡後之1 年內行使之,其未行使顯已失其權利。況上訴人於二審再爭執之,不但係在延滯訴訟,且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之。

㈣上訴人欠缺保護之必要: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為其他債權人

執行,此有鈞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及執行可知,且若尚有遺產,乃屬積極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舉證之,上訴人未舉證亦違舉證責任之分配。

㈤訴外人蔡彰一生前已與高佳茹同居,此有新竹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806 號起訴書可知,既未在家,其在外之狀況被上訴人張素絹顯無法知悉,況被上訴人張素絹已主張限定繼承,若知悉通知上訴人之前手亦無妨,故顯未知悉尚有上訴人為債權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之。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張素絹、蔡季芹、蔡雅存為訴外人蔡彰一(93年1

月29日歿)之繼承人,且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47 號裁定准許。

㈡中華商業銀行持有訴外人蔡彰一名義申請的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迄至93年2 月16日繳款截止日之主卡消費本金為191,218 元,93年2 月2 日臨櫃繳款45,000元,又93年2 月28日、3 月28日、4 月28日帳單分別增加消費款項18,587元、18,587元、18,583元(鴻運金分期款為第10期至第12期),該信用卡迄今尚欠本金201,975 元。

㈢中華銀行於94年2 月23日將此筆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翊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蔡彰一於92年4 月24日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團體傷害險,並以中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交付保費。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信用卡之主、副卡是否為訴外人蔡彰一、被上訴人張素

絹所申請?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渠等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蔡彰一財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201,975 元,及自9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信用卡主卡為訴外人蔡彰一所申請: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主、副卡申

請人簽名非訴外人蔡彰一、被上訴人張素絹所為,上訴人所持之信用卡申請書既係偽造簽名而來,顯屬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係無效云云。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健人壽)函詢訴外人蔡彰一是否於92年4 月24日向康健人壽投保、以信用卡繳交保費是否有任何限制?康健人壽函覆稱:蔡彰一於92年4 月24日確有向本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以其本人中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繳交保費,該保單已於93年2 月24日失效。依公司規定,除要保人本人外,若要保人與付款人關係為:配偶、受益人、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則可以信用卡幫要保人繳交保費等語,有該公司103 年3 月

3 日以103 康保字第301 號函、103 年4 月16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第98頁)。足見訴外人蔡彰一確有向康健人壽投保,並以其本人名義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繳納保險費。

⑵本院將系爭申請書主卡申請人「蔡彰一」之簽名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訴外人蔡彰一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戶約定書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及存款開戶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

9 頁)等資料上其上之「蔡彰一」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系爭申請書上「蔡彰一」之簽名字跡與其他資料上簽名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並無太大差異,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憑。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訴外

人蔡彰一所為云云,然訴外人蔡彰一係以本人信用卡繳交康健人壽之保險費,而該人壽保險契約在蔡彰一死亡前為有效;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蔡彰一」之簽名樣式與訴外人蔡彰一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上所為簽名並無明顯出入;況系爭信用卡自88年6 月申請起,迄訴外人蔡彰一死亡前均有使用並按時繳納款項,若系爭信用卡如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蔡彰一本人所申請,則何以會使用該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且該信用卡又係在訴外人蔡彰一死亡後始發生繳納卡款不正常之情?則系爭信用卡主卡為訴外人蔡彰一所聲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亦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副卡申請人之

簽名非被上訴人張素絹所簽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屬主卡人即訴外人蔡彰一之消費金額,就附卡即被上訴人張素絹部分並未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然本件縱使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張素絹所為,僅生被上訴人張素絹附卡契約有無效力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訴外人蔡彰一有與中華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之事實及主卡消費金額之認定,況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僅限於主卡所消費之金額,並不及於副卡消費金額,則並無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爰就被上訴人張素絹是否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一事,不另論斷。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1 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1 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2 分之1 者,不在此限。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1 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張素絹、蔡季芹、蔡雅存為訴外人蔡彰一之繼

承人,且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4

7 號裁定准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限定繼承之規定被上訴人張素絹、蔡季芹、蔡雅存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彰一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 條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同法第2 條規定(原分別列於繼承編施行法第4 條、第5 條),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1 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

1 年內行使請求權。時效不完成制度係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指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請求權無法行使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是倘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期間,而債務人有繼承情事之發生,使債權人請求權不便行使,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特予債權人6 個月緩衝期間行使權利。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針對民法繼承編於20年5 月5 日施行後,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所定之1 年過渡期間,以保護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利益。

是以,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均係保護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利益,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顯應於訴外人蔡彰一死亡後之1 年內行使權利,其未行使顯因罹於時效而失其權利,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⒊中華商業銀行持有訴外人蔡彰一名義申請的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迄至93年2 月16日繳款截止日之主卡消費本金為191,218 元,93年2 月2 日臨櫃繳款45,000元,又93年2 月28日、3 月28日、4 月28日帳單分別增加消費款項18,587元、18,587元、18,5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債權請求權時效係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彰一死亡後之93年4 月28日始起算,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一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上訴人係於10

1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之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3296 號卷第2 頁),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渠等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蔡彰一財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201,975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訴外人蔡彰一於93年1月29日死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之限定繼承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限定繼承之規定。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 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⒉次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顯非指債權人未依時申報,繼承人即無須就所繼承之財產為清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顯係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故上訴人顯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於蔡彰一死亡後之1 年內行使之,其未行使顯已失其權利云云,無足採信。

⒊本件訴外人蔡彰一於93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於93年3 月26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47 號受理裁定准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送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未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按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限定之繼承,就其被繼承人蔡彰一之債務,即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⒋又訴外人蔡彰一確申請系爭中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信用卡迄今尚欠本金201,97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等既為限定繼承,就其被繼承人蔡彰一之債務,即應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⒌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8 條、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利息請求逾請求權時效期間部分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參諸前引說明,其就原告所為利息請求逾5 年部分,自得拒絕給付。查原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而繫屬本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起訴前5 年內,即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之利息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猶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限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彰一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1,975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限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彰一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1,975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不察上情,就上揭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上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