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鄒運發

(兼鄒范錢妹之承受訴訟人)鄒劉金妹鄒慶學鄒慶煌鄒永德鄒永勝(即鄒國歲之承受訴訟人)鄒永聲(即鄒國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永林(即鄒國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鄒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2月6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鄒范錢妹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8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鄒運發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鄒國歲於102 年4 月

3 日死亡,亦據其繼承人鄒永勝、鄒永聲、鄒永林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鄒范錢妹、鄒國歲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院卷第94頁以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等8 人之先父、先祖父鄒德輝(即鄒阿輝)生前曾於

日據時期大正13年向被上訴人之父鄒進浮、祖母鄒許氏銀妹購買其等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59

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鄒德輝及鄒進浮、鄒許氏銀妹並簽立「持分家屋賣渡證書」為憑。然鄒進浮於收受鄒德輝交付之買賣價款後,卻未積極協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鄒德輝,鄒進浮隨即往生,其後鄒進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再於50年間與鄒德輝簽立「房屋杜賣證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鄒德輝,嗣鄒德輝亦往生。上訴人身為鄒德輝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已建造鄒氏家族祖厝,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信賴系爭土地為鄒德輝所有。詎於99年間,因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高壓電塔基地補助事項,協調辦理相關事宜,上訴人始發覺鄒進浮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上訴人雖曾催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仍未果。

㈡系爭「持分家屋賣渡證書」已記載「右片落廒壹間上及天蓋

桁桷尾跳手下及門窗戶扇壁廚磚右一座在內建坪悉載官掌台帳註明(譯文:右片落廒壹間上及天蓋桁桷瓦跳手下及門窗戶扇壁廚磚全部在內建坪全記載官掌台帳註明)」,其中「在內建坪」即為包含家屋所坐落土地之意。又倘若鄒進浮、鄒許氏銀妹未將系爭土地出賣,則鄒德輝豈會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㈢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有4 個名義人,包

括鄒德賜即鄒清之、鄒德固即鄒滌之、鄒德謹即鄒薌谿、鄒阿保即鄒洪又名鄒若虛。惟因戰亂時局,登記名義人滯留大陸至死亡,致使鄒德輝縱使持有所有權狀仍無法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且大正十一年早已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將不動產物權變

動改採意思主義,人民在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買受人基於已取得之所有權,請求予以確認,無罹於時效消滅可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竟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係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又上訴人係於99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仍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是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知悉得行使權利時起算,即自99年起算15年,尚未罹於時效。

㈤爰依買賣、繼承、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8 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持分家屋賣渡證書真正,若此書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該也持有一份,然實則未曾見過,完全不知父親鄒進浮、祖母鄒許氏銀妹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鄒德輝。且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僅有1,000/12,000,亦無可能移轉全部土地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認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持分家屋賣渡證書之買賣標的,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5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鄒德輝之子、孫。被上訴人為鄒進浮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2,000分之1,000 ,

並非權利範圍全部。依列印日期101 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共有人為33人(本院卷第26-33頁)。

㈢「持分家屋賣渡證書」所載「竹東郡芎林庄鹿寮坑七拾七番

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相同,亦與鄒進浮之住所地址、房屋門牌號碼相同。

㈣「持分家屋賣渡證書」之中譯文如同原審卷第126 頁所示。

第一段句讀為「一. 土塊造瓦葺家屋壹棟。但右片落廒壹間,上及天蓋、桁、桷、瓦、跳手,下及門、窗、戶、扇、壁、廚、磚、石,一應在內,建坪悉載官掌台帳註明」。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鄒進浮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

000 分之1,000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等8 人之先父、先祖父鄒德輝生前曾向鄒進浮、鄒許氏銀妹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繼承鄒進浮,故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鄒德輝與鄒進浮、鄒許氏銀妹間所訂「持分家屋賣渡證書」買賣契約標的,究係僅限於「房屋」?抑或包括房屋座落之「土地」?若包括土地,係僅限於鄒進浮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000分之1,000 」?抑或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就鄒德輝與鄒進浮、鄒許氏銀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立買賣契約既有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鄒德輝與鄒進浮、鄒許氏銀妹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鄒德輝向鄒進浮、鄒許氏銀妹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固據其提出「持分家屋賣渡證書」(日文漢字)、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鄒永林翻譯之中譯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據(原審卷第12、13、126 頁)。然查,依賣渡書及其譯文所示,該賣渡書名稱為「持分『家屋(房屋)』賣渡證書」;又其約定內容為「土塊造尾葺家屋壹棟(譯文:土磚蓋瓦房屋壹座)」,並詳敘「右片落廒壹間上及天蓋桁桷尾跳手下及門窗戶扇壁廚磚石一應在內建坪悉載官掌台帳註明(譯文:右片落廒壹間上及天蓋桁桷瓦跳手下及門窗戶扇壁廚磚全部在內建坪全記載官掌台帳註明)」;買賣價金約定為「持分賣渡代價金貳拾貳兼也(譯文:持分賣渡代價金貳拾貳元整)」,並就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記載「右持分『家屋』貴殿賣渡代金正受取候處確實也(譯文:右列持分『房屋』賣渡給你代金真正確實受領無訛)」。由上記載以觀,系爭持分家屋賣渡證書之買受人及出賣人意思表示合致在於出賣人以「貳拾貳元」將「持分家屋(房屋)」出賣予買受人,並未論及賣渡系爭土地,亦未論及賣渡土地之代價。

2.再核原審向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查所得之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登記地籍謄本,該所提供自從日據時代之大正元年開始,對於系爭土地之保存登記之資料,包括日據時代之臺帳、民國36年總登記、直到101 年7 月30日止之全部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0-116頁)。自上揭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在大正元年11月11日受理保存登記,保存登記時之業主即包括鄒石生、鄒維生、鄒旺開、鄒阿石、鄒阿琪、鄒阿松。鄒阿松之持分在大正2 年10月11日移轉,記載「取得者:竹北一堡鹿寮坑庄七七番地,鄒進浮」。鄒石生之持分在大正9 年6 月11日移轉,記載「取得者:竹北一堡鹿寮坑庄九八番地,鄒德謹;同所同番地鄒阿利;同所同番地鄒阿球…」(原審卷第62 頁),由上可徵,記載於取得者項下者乃「受讓人住址及姓名」,故而,鄒進浮之住址乃「鹿寮坑庄七七番地」。此觀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共有人連名表」(原審卷第70頁)亦載明「姓名鄒進浮、住所竹東郡芎林庄鹿寮坑七七番地」可相互佐證,鄒進浮之住所門牌號碼即為鹿寮坑七七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相同。

3.鄒進浮所賣渡房屋之門牌號碼,因與系爭土地之地號相同,造成混淆,經細觀「持分家屋賣渡證書」在首行揭示「竹東郡芎林庄鹿寮坑七拾七番地」文字,乃標示所賣渡房屋之門牌號碼。在書寫完畢全部約款,且已落款立約日期之後,在賣渡人右方另起一行「竹東郡芎林庄鹿寮坑七拾七番地」,係在表明賣渡人之住所地址。準此,「持分家屋賣渡證書」關於「竹東郡芎林庄鹿寮坑七拾七番地」實係標示所賣渡房屋之門牌號碼,而非在標示出賣系爭土地。

4.上訴人另主張賣渡書所載「右片落廒壹間上及天蓋桁桷尾跳手下及門窗戶扇壁廚磚右一座在內建坪悉載官掌台帳註明」,其中「在內建坪」即為包含家屋所坐落土地之意等語,惟查,此乃上訴人誤繕上文及誤解應斷句之處,上文應係「…及門、窗、戶、扇、壁、廚、磚、石,一應在內,建坪悉載官掌台帳註明」,上訴人所指「在內建坪」包括系爭土地,有所誤會,亦不足採。另賣渡人鄒許氏銀妹自始至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是若果系爭賣渡書有涉及出賣系爭土地事宜,鄒許氏銀妹部分自應另為處理標明,而非逕將非土地所有權人之鄒許氏銀妹共列為出賣人,可見系爭賣渡書與土地買賣無關。

5.上訴人主張從前凡共有之土地,僅其中一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餘共有人則持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足徵為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2頁),上載持有人為鄒阿利而非鄒進浮,苟依上訴人主張,鄒進浮應持有另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甚者更自承該權狀是在其叔叔鄒國柱家中找到,不知道該權狀係何人交付叔叔鄒國柱(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該權狀乃鄒進浮交付鄒德輝作為土地買賣憑據,即無實證可佐。況且權狀發給日期為民國37年11月1 日,而系爭賣渡書立約日期早在大正13年,更無可能是鄒進浮交付鄒德輝作為土地買賣之憑證。

6.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戰亂時局,登記名義人滯留大陸至死亡,致使鄒德輝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系爭「持分家屋賣渡證書」上載買賣日期為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當時並無因時局動亂致不能為土地登記之情事,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載大正13年猶有土地所有權人住所氏名更正登記、持分抵當權設定等情即明(原審卷第63頁),是以,若鄒德輝果有買受系爭土地,應可及時辦理移轉登記,鄒德輝長達20餘年從未為之,顯與戰亂無關。甚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曾前、後購買3 次,分別為大正8 年購買4 坪大小之牛舍、大正13年買土地全部、民國50年重複購買土地全部等語,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有於50年間第3 次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審酌鄒德輝在35年間既然已知戰亂時局無法過戶,竟在民國50年重複購買同一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實於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鹿寮坑75地

號、78地號、79地號、86地號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鹿寮坑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件,均非本件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主張鄒德輝買受系爭土地乙節,無實質證明力,應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鄒德輝與鄒進浮、鄒許氏銀妹間所訂「持分家屋賣渡證書」買賣標的既僅有房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鄒進浮無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繼承此義務,另就鄒德輝與被上訴人於50年間簽立之「房屋杜賣證書」內容觀之,亦難認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執「持分家屋賣渡證書」、「房屋杜賣證書」等,主張依據契約、繼承、所有物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