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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賴世明被 上訴人 彭春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6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向上訴人之父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蓋車棚使用,嗣上訴人之父親過世,由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欲調整租金為每月3,000 元,為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爰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車棚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94年起至100 年9 月止,以每月1,000 元之代價,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親承租土地搭蓋車棚,然嗣後得知其承租之土地並非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係竹東鎮公所所有之同小段280 之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0 之4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經101 年9 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搭蓋之車棚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測量,經測量之結果,被上訴人搭建之車棚係占用竹東鎮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280 之48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原審現場履勘時所為之測量有誤,被上訴人之車棚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現已將車棚拆除,但仍有部分石頭、鐵線及木板置於該處,是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移除車棚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伊搭建之車棚係坐落系爭280 之48地號國有土地,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該車棚亦已於102 年7 月28日拆除完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被請求之人確有占用請求標的物為其前提要件,若被請求之人未占有該物,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所有權人若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土地,即應提出事證以為證明,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訴為有理由。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第4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原審於101 年9 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搭建之車棚係位於面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房屋前右側水泥廣場上,該車棚全部坐落於竹東鎮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 日東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第57至60頁),是被上訴人所搭建之車棚顯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竹東鎮公所購買被上訴人搭建車棚坐落之土地,且該車棚坐落土地之面積約為6 坪,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符,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原審履勘現場所為之測量有誤,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實際不符,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未能具體指明地政機關人員之勘測有何謬誤之處,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不願申請就該車棚占用土地之範圍重新測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仍難認其就被上訴人搭建之車棚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搭建之車棚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車棚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搭建之車棚係坐落竹東鎮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車棚,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屬無據,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