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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水發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被上訴人 黃忠義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