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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水發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陳思璇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 理人 郭淑娟被 上 訴人 黃忠義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任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436 條之1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得准予追加。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之租賃行為及買賣、登記行為無效,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及98年11月26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本院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據原審證據三、苗栗地方法院證書與上證三、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66、73、77、87、88年空照圖),已明確證實,系爭5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建物(下稱系爭福德宮)確實於73年開始重建廟宇主體/屋頂與增建拜亭、金亭作業(由廟宇的大小、外觀顏色、長度尺寸在66年(重建前)與73年(重建時)的明顯不同可清楚看出),並於74年完成(舊有建物已拆除,原起造人之建物所有權已消滅);系爭土地公廟建物跨建於陳、蔡兩家土地上,陳、蔡兩家為建物起造人,擁有建物所有權,產權明確,上訴人陳水發由74年起即為該建物之實際管理代表人,為系爭土地公廟建物所有權人與直接使用人,持續至今,系爭50地號土地上只有「水尾里福德祠」建物,並沒有什麼「福德宮」;由上述證據與系爭50地號土地現況,因此上訴人陳水發係建物所有權人與直接使用人部份已不需再另外舉證;而且上述證據與系爭土地現況,更已足夠確實反證台中高分院認定被上訴人黃忠義為系爭土地公廟建物管理人確係錯誤,被上訴人黃忠義若為相異之主張,應負證據提出責任,若其仍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土地公廟公同共有建物、私人水泥廣場建物的合法登記/授權使用書面證據,即應視同其已不爭執而「自認」其確實並非系爭土地上的公同共有/私人建物之所有權人與直接使用人。

二、被上訴人黃忠義所代表之「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宗教組織於96年成立,黃忠義本人及該組織根本不可能參與74年系爭土地公廟建物之興建過程,且其福德宮組織係登記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號」建物處,為訴外人陳財所捐贈、有門牌號碼之建物(即陳財住家),與系爭土地公廟建物完全無關,有台電公文、被上訴人黃忠義親筆簽名之建物切結書、租賃契約等具法律效力文件可為憑證。

三、被上訴人黃忠義與其所代表之福德宮組織並非系爭土地公廟建物起造人、所有權人、直接使用人(管理人),因無法提出土地公廟公同共有建物、水泥廣場私人建物的起造證明、移轉證明、捐贈證明等明確所有權/管理權來源憑據;亦非○○里0號建物所有權人;且○○里0號建物並不存在於系爭50地號土地上;因此,被上訴人黃忠義以系爭土地公廟建物所有權人或直接使用人名義,於98年4月29日、98年7月1日開立之兩份建物切結書內容確係皆虛偽不實,違反建物切結書、承租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承購申請書中「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承購人所有」等關於建物所有權的切結規定;中區分署派員勘查現況時,已發現電錶與系爭土地公廟建物實況不符,卻未立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2、4、7、8款規定,將被上訴人黃忠義之申請文件退件不予受理,反而違法收受內容虛偽不實之建物切結書,與黃忠義違法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使其能以承租人身份立即申購系爭土地,中區分署確實有行政審查疏失與作業違誤,更未於事發後執行其應盡之主動追回國有財產之義務(國有財產法第30條)。根據一審諸多書面證據與被上訴人兩方提出之書面答辯狀證詞,皆已確實證明中區分署於本案中確有違法行政審查疏失與失職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陳水發對土地公廟公同共有建物、私人水泥廣場建物之所有權,且由被上訴人黃忠義之答辯書,可看出其現以系爭50地號土地地主身份,一再試圖以虛偽不實的宮廟管理人名義,公然侵佔上訴人出資興建、管理的土地公廟公同共有建物/私人水泥廣場建物之所有權/管理權,惡意已至為明顯,若不確認其承租/承購地號50土地係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陳水發無法保護自己與水尾里福德祠信徒之建物/土地財產權益,是以上訴人陳水發對本案確實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綜上,上訴人陳水發確實為系爭土地公廟建物之起造人與管理人,有「直接證據」可為證,依(一)國有財產法第49條與

(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查土地公廟建物早在鄭寶於33年4月19日同時出售數筆農地給柯金星時即已存在,有日據時期的租稅證明(台帳)可以為時間證明文件;上證八、地號50土地台帳,台灣35年重造前舊土地登記簿中所有權部的買賣沿革可以證實確有此筆買賣情事(上證九、地號49土地台灣35年重造前舊簿謄本〔係正式、合法的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現行之土地登記簿有完全相同之絕對登記效力(即其效力之發生以登記簿所登記的資料為準),此點已向內政部地政司地籍課專員確認無誤〕;上證十、日據時期台灣地區土地相關之登記制度;上證十一、台灣農業用地所有權狀(即台灣35年重造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樣式);台灣在34年光復,土地公廟建物基地與鄰接土地由柯金星於38年再轉售給陳爐仔、蔡水田,嗣由上訴人陳水發、蔡居正繼承至今不變,而土地公廟現有建物更是於74年由陳家主導重建/增建完成之新建物,上訴人陳水發在99年4月23日正式成立「水尾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並擔任管理代表人,持續管理土地公廟建物迄今,上述多項「直接證據」都可以確實證明上訴人與所代表之「水尾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才是系爭土地上公同共有/私人建物所有權人、真正直接使用人、鄰接地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陳水發於確認本案被上訴人間之租賃、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且系爭50地號土地塗銷登記恢復國有後,依法即有向被上訴人中區分署申請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承購權(上訴人若依法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中區分署依法不得拒絕收受上訴人之承租/承購申請書,因為中區分署收件後無論是否核准承租/讓售系爭土地,皆與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之合法權利」沒有直接關連),但若地號50土地未塗銷登記恢復國有,則上訴人將沒有機會向中區分署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陳水發於本案確實有確認利益存在。而依據(1)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2)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3)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4)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5)民事訟訴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上訴人陳水發於本案有確認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中區分署、黃忠義兩方間訂立之租賃、買賣契約關係更確實已明顯違反上述民法、國有財產相關管理辦法等諸多法律規定。為此,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與被上訴人黃忠義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於98年7月1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被上訴人黃忠義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於98年11 月26日中訂立之買賣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財臺中新地售字第KK098E100229號〕)關係不存在。(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另依本署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基地時,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申租人應檢附蓋有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再依本署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未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基地者,得以成立籌備處,由該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租。茲因「水尾庄頭福德宮」即系爭福德宮未完成寺廟登記亦無建物所有權登記,無公示外觀,爰僅就被上訴人黃忠義以寺廟籌備處代表人名義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上建物確屬系爭福德宮所有,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申請基地承租,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亦依規定審查核符於規定,即出租予系爭福德宮,非出租予被上訴人黃忠義私人所有。惟鑒於系爭福德宮非權利義務主體,是以「黃忠義(水尾庄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代表人)」為簽約主體。

(二)查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受理系爭50地號土地申租案,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50地號土地上寺廟確實掛有電錶(電錶號碼:00-0000-00),核與申請人提供之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核發之用電證明所載用電電號相符,且裝表供電時間確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經審核符於出租規定。又查本案依被上訴人黃忠義101年2月15日檢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 年9月25日攝影航照圖(底片號碼81P079-087),經本處套疊相關圖資判讀結果,系爭50地號土地上確於81年9月25日時即有建物存在,故系爭50地號土地上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建築,應無疑義。

(三)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茲因系爭福德宮為未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爰於核准讓售系爭土地後,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系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代表人黃忠義,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黃忠義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寺廟籌備處名稱。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均依規定出租、出售予系爭福德宮,上訴人倘對於系爭福德宮之所有權屬及管理權有疑義,應另案訴請確認。

(四)又上訴人提及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按不動產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以前,固無不動產役權存在之可言,自不能本於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故上訴人自無訴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關於上訴人另提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50地號土地,自45年2月27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至98年11月26日止,均為公有土地非屬私有,況系爭50地號土地,前經本署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土地公廟及水泥廣場,非屬既成道路,縱如上訴人所陳已供通行多年,仍無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用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系爭50地號土地上土地公廟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土地公廟,當不能因特定信徒通行至該特定土地公廟參拜,即謂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故上訴人自無訴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黃忠義:

(一)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其中關於本訴部分提出民法851條不動產役權之新訴訟標的,此與一審原訴請確認不動產租約、買賣契約、物權契約無效等訴訟標的無涉,應屬訴之追加,然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顯與本訴原因事實不相干,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被上訴人自無法同意。

(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雖再提出不動產役權主張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程序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851條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然上訴人主張長期管理使用土地公廟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實與不動產役權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亦與本件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買賣、所有權移轉等法律行為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以此作為確認利益之依據,顯屬無稽。

(三)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50地號土地已因時效而產生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是否存在應由行政法院為判斷。況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之一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本件系爭50地號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反係49-1號土地始為供信眾參拜出入之必行之地,而有袋地通行之疑慮,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恐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土地公廟之重建、修建皆由陳蔡兩家捐款,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況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而屬該寺廟。至於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偽證、竊佔、誣告等罪,除與本件訴訟無關外,該案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0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上聲議字第10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福德宮坐落於其上。

二、被上訴人黃忠義於98年4月29日以系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即原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承租、承購系爭50地號土地。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之租賃及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至少應為系爭50地號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始有法律上地位是否具有不安狀態之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福德宮之管理權早於35年已登記為訴外人鄭寶,鄭寶將系爭福德宮旁之同段49-1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柯金星,並同時轉讓土地公廟管理權,嗣柯金星再將同段49-1地號土地及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福德宮管理權一併賣給上訴人之父陳爐仔及蔡水田,故系爭福德宮之管理權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居正共同繼承,上訴人應為直接使用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50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台帳固記載系爭50 地號土地為福德正神之祠廟敷地,管理人為鄭寶,及鄰地之系爭49-1地號土地先後移轉為鄭寶、柯金星及上訴人父親陳爐仔所有,惟並未登載系爭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福德宮之所有權人,亦無登載系爭福德宮管理權或所有權移轉情形,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訴外人鄭寶轉讓系爭福德宮管理權予柯金星,再由柯金星將管理權轉讓與上訴人父親陳爐仔,嗣由上訴人繼承云云,尚乏所據。且經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並無登記之效力,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 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本院尚難僅憑原證21之土地台帳即謂上訴人確為系爭50地號土地上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而上訴人既非系爭50地號土地上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即無從認定其為系爭50地號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則其提起本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本院60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參照)。

故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占有他人之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故具有訴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所為其因長期管理使用系爭福德宮,故對系爭50地號土地有不動產役權之主張,除已無法證明其長期管理使用系爭福德宮之事實外,此等主張亦與不動產役權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亦未依法登記為地役權人,其據此主張已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具有提起本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理由。

(四)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其對系爭5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具有訴之利益云云,然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即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50地號土地在由系爭福德宮承購前,乃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並非私有土地,且系爭50地號土地乃系爭福德宮及前方水泥廣場坐落使用,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應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遑論,依據上開說明,縱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亦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據此對系爭50地號土地主張權利而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於法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此外,上訴人又主張其為系爭福德宮之起造人,系爭福德宮係由其重建、改建者,故其為直接使用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空照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福德宮之坐落及變化情形,縱系爭福德宮有重建、改建之事實,亦無從以空照圖作為係由上訴人出資重建、改建之證明;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福德宮跨建於系爭5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49 -1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確為系爭福德宮之起造人云云,然縱系爭福德宮有部分坐落於上訴人所有49-1地號土地上,亦難據此即認系爭福德宮為上訴人所管理或所有;遑論上訴人主張重建、改建系爭福德宮均由陳、蔡兩家捐款,廟前水泥廣場亦為上訴人獨資興建之事實,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上訴人確有捐助興建系爭福德宮之事實,亦難認其即為寺廟之起造人;再者,上訴人雖又提出照片主張其於99年

4 月23日成立「水尾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其乃現在「水尾里福德祠」之管理代表人、直接使用人云云,然照片所示「水尾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牌告,或為上訴人自行設立者,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均不足採。

(六)復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等情形者,「得」逕予出租;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5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條文既規定為「得」出租讓售,而非「應」出租讓售,則財產管理機關自有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業如前述,縱認其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上訴人個人亦非系爭50地號土地之直接使用人。遑論,依據上開說明,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署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國有財產署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是以,上訴人縱為系爭50地號之直接使用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亦無當然讓售之義務,本件縱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不能確保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租得或購得系爭50地號土地,而除去上訴人所指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故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由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亦可觀之。故縱使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故該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將系爭50地號土地出租及讓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忠義(即系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分別於98年7月1日、

98 年11月26日出租及讓售系爭50地號土地予系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黃忠義,且於98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出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 -35、38、39頁),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並非出租及讓售予被上訴人黃忠義個人,應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黃忠義並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現使用人」,其於98年4月2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表示系爭福德宮為其所有之「切結書」內容亦有不實(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有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從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然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將系爭50地號土地出租及讓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忠義(即系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有無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審核是否出租及讓售之要件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租賃契約、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即該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分署與被上訴人黃忠義間之租賃、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