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人 黎筱汶被 上訴人 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被 上訴人 張蘭盛
林進塗楊漢星吳佳昀謝世元陳俊豪郭彭美玲呂淑珍陳輝和余建良陳煥照周秀鳳楊偉忠林煌城黃士哲溫仲景楊榮郎藍淑玉郭恩慈李謀定陳梅芝郭恩新楊雅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上訴人 賴滿妹
黃成淑黃玉珠李素珠楊喬雁吳素靜黃士恭黃士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麗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美華,業經被上訴人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就新竹市○○段○○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5之權利,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之位置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中,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使用人註記為上訴人;其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協同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設置40個停車位,由每一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所有權人,分別使用1個停車位。
嗣提起上訴後,就其聲明廢棄改判之備位聲明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設置40個停車位,由每一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所有權人,分別使用1個停車位,如不能設置4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於上開建物設置最多數量之停車位,由持有上開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所有權人輪流使用;復於103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部分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共同使用面積634平方公尺如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13.29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一個車位,並由上訴人專有使用,經核被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所為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就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之位置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範圍位置是否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於先位聲明提起之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賴滿妹、黃玉珠、李素珠、楊喬雁、吳素靜、黃士恭、黃士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之地下一樓(同段67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作為錫金大廈之停車場使用,並設有40個停車位,其中編號1、2、3、14、16停車位為訴外人余厥成所專用,原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營造公司),上訴人嗣後自訴外人余厥成、余健毓處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5,自應承繼對上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然其中編號1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卻遭被上訴人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錫金大廈管委會)以該處為公共車道為由,禁止上訴人使用,甚而將系爭停車位後方牆面之編號16字樣以紅漆塗蓋,並噴上機車位字樣,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上開妨害之行為,並將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註記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使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互利營造公司於錫金大廈地下一樓設置違反建築法規規範之40個停車位,非法超賣停車位,嗣後自行改變地下一樓停車空間之配置,並自行吸收經取消之系爭停車位等語。然查,錫金大廈預售時,地下一樓停車位之配置原如原證6-1圖所示,共有40個車位,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之登記在案,嗣為便利停車之住戶及機車通行,將編號16、27、28、29、30號車位調整如原證6-2圖所示,惟因編號16號車位近車道進出口,妨礙車輛進出,且住戶要求於車道鐵門旁分設小門,以便人員進出,乃將編號16號車位挪移至編號31車位旁如原證6-3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並於16號車位後方牆面註記編號16字樣,並無取消系爭停車位之情。又建商規劃停車位時係以白線劃設停車格,且未規劃機車停車位,被上訴人錫金大廈管委會卻以車位規劃不良為由自行取消系爭停車位,要求建商自行吸收,並將汽車停車格變更劃為履勘現場所見之黃線,並於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以橘線標示為機車停車格,侵害上訴人基於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權利、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亦未曾就系爭停車位繳納管理費等情,查系爭停車位登記於前手余厥成名下時,國稅局曾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炳耀與李素珠承租錫金大廈地下一樓編號14號及地下二樓編號9號停車位,嗣因國稅局要求承租之2個停車位須在同一層樓,故提供系爭停車位供國稅局使用,陳炳耀亦曾就系爭停車位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本欲依規約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卻為被上訴人錫金大廈管委會拒絕,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停車位業經取消。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停車位已遭取消,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位置現未規劃停車位,上訴人基於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5之權利,有權就錫金大廈地下一樓使用5個停車位,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重行設置40個停車位,以維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之設置違反建築法規,且影響其他車輛進出,故不得於該處設置系爭停車位等語,惟查,錫金大廈使用執照記載停車場面積為「室內36輛」,係指大樓應設置停車位之最低數量,建設公司於錫金大廈地下二樓設計圖劃設46個停車位,並未違法,至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則係當年建商為滿足住戶停車需求,將可不供為停車用途之地下一樓規劃為40個車位,每一車位之購買人則登記地下一樓40分之1之應有部分,堪認地下一樓並非依法必須設置之停車場空間,依共有人分管協議即可,自不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規定之拘束;又依現場履勘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停放車輛,並未影響編號
28、29、30號停車位車輛進出;況上訴人係合法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1,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建商規劃停車位規劃不當、應自行吸收為由,要求上訴人應同受拘束。
㈣、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
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應有部分40分之5,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2、被上訴人錫金大廈管委會應將第1項聲明之停車位註記為上訴人;併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置40個停車位,由每一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所有權人,分別使用1個停車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查錫金大廈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均由上訴人父子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規劃及調整,銷售房屋之初即已於地下一樓劃設停車格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人,未賣出之停車位則由建商自行吸收,又錫金大廈使用執照業已載明地下一樓用途為專供作停車場使用,屬法定停車空間,地下二樓則為避難室停車場,並非專供作停車場使用,註明「36車位」應屬指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停車位總數而言,至於地下二樓之機械化停車位乃自由加設,並非法定停車空間,依使用執照所載,地下一樓之法定停車位僅有36個,建商卻企圖超賣,而於地下一樓劃設40個停車位,並將編號16、27號停車位設置於「柱」、「壁」旁,停放一般轎車不易,無法出售,建商遂與編號29、30號停車位所有人相商,將編號28、29、30三個車位,移設於原設計作為停放機車之空位上,而將其編號27號停車位,改設於原有之編號28號鄰位上,並將機車車位移設於原編號29號及30號車位之所在位置,至編號16號車位因已無其他適當處所可遷移,且不適宜停放一般轎車,建商乃將該停車位取消,而將原編號16、27號停車位一併供作大廈住戶放置機車之用,建商並就調整後之停車位劃設黃色停車格,於機車停車位劃橘色格線,建商於代管錫金大廈地下一停車場1年後,將之移交予被上訴人錫金大廈管委會時,地下一樓即已無上訴人所稱編號16號之停車格或停車位,上訴人亦未曾就編號16號停車位繳交管理費,多年以來各共有人皆安於現狀,無人提出異議,堪認建商與被上訴人已就地下一樓停車位目前使用狀況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之父既為建商,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2、6-3圖示,均未經兩造協商,難認兩造已就原證6-3圖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就編號16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及請求將原證6-3圖所示編號16停車位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㈡、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停車位寬應為2.5公尺、長6公尺,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5.5公尺以上之空間,本件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因建設公司當初超賣停車位,每一停車位及車道之空間業已壓縮至最小,上訴人請求就目前停放機車之位置劃設系爭停車位,不論以橫劃或豎劃規劃汽車停車位,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更妨礙編號28、29、30號車位車輛之出入,倘於目前停放機車之位置再劃設汽車停車位,錫金大廈住戶之多數機車,將無適宜之停放空間,影響地下一樓之停車秩序,誠非所宜,而且與政府要求住宅大樓停車場需設置機車停放空間之規定意旨不符;況兩造就地下一樓停車位現狀達成之分管協議行之有年,並無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於地下一樓設置40個停車位,由應有部分40分之1之住戶分別使用一車位,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㈢、為此答辯聲明: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錫金大廈公寓大廈係由互利營造公司建造,其停車位之設置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況錫金大廈使用執照記載之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為地下一樓,使用執照所載「36車位」係指依建築法規所定長度、寬度規劃後之車位數,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原雖劃設40個停車位,然因編號16、27號停車位位置窄小,緊臨管理室,實際上無法停車,以致其後將編號27號停車位移至編號28號停車位,再將編號28、
29、30號停車位移至原先未劃設車位之編號13、14、15號停車位旁空地,而將編號16停車位變更設置於地下一樓出入車道旁,此該處亦顯有礙車輛進出,並非適當之停車處,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達成將編號16號車位變更為原證6-3圖位置之分管協議等情,惟上訴人未曾就編號16號停車位繳納管理費,且該位置目前係放置機車,足認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因劃設位置阻礙通行,迄今均未能確認其確實位置,難認兩造已就原證6-3圖之停車位位置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主張其已繼受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要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於地下一樓劃設40個停車位等情,然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3圖所示編號16號車位設置位置,實際上有礙編號28、29、30車位之車輛出入通行,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以何方式設置停車位,均與上開建築法規不符,若於地下一樓設置40個停車位,對其他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權益影響甚鉅,並有礙於錫金大廈進出地下一樓之安全,參以上訴人之父即為錫金大廈之建商,未妥善規劃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致編號16號停車位屢經變動位置後,因有礙其他車輛出入,始終無法於適當位置劃設停車位,則系爭車位實際無法設置可歸咎於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亦知之甚明,卻仍自另一建商余厥成處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5之權利,其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設置40個停車位,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上訴人之父陳炳耀僅為互利營造公司之股東,並未主導公司業務,錫金大廈停車位係委託建築師規劃,當時未售出之停車位係由公司股東輪流使用,陳炳耀不知詳情,錫金大廈原規劃為原證6-1圖所示之40個停車位,兩造已就地下一樓設置40個停車位達成分管協議,不論該車位歷來如何變動、現存於何處,均無憑空消失之可能,況系爭車位之地上、牆壁仍可看出編號16之字樣(惟嗣後經被上訴人以噴漆塗抹),上訴人善意信賴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5之登記而買受5個停車位,其財產權應受保障;又地下一樓停車位並非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其設置方式僅需共有人分管協議即可,況地下一樓其他停車位亦不符建築法規規定,其他共有人卻仍得繼續使用,堪認於原證6-3圖所示位置設置停車位不受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之拘束等語,其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錫金大廈管委會應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使用人註記為上訴人。其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13.29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一個車位,並由上訴人專有使用。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辯以:錫金大廈歷來車位之規劃、調整均由上訴人之父陳炳耀與余厥成為之,交屋給住戶時,編號16號停車位即已遭其等取消,至系爭停車位地面上之16號字樣,其字型與其他停車位所噴之數字不同,顯非交屋時原有之停車位編號,若交屋時即有系爭車位,且上訴人有使用該車位,何以該車位牆壁上會被噴上機車停車位字樣、地上劃有機車停車格線?堪認全體車位使用人係就地下一樓目前使用現狀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不得主張另行設置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先位、備位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除被上訴人錫金大廈管委會外)均為錫金大廈住戶。
㈡、錫金公寓大廈於80年6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營造廠為互利營造公司,其中地下一樓面積1,501.94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地下二樓面積1,744.63平方公尺,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1,644.53平方公尺,停車空間面積室內525平方公尺(36車位)。
㈢、錫金大廈房屋於78年間出售時,買賣合約所附地下一樓停車場位置圖如原證6-1即被證一所示(有停車位40個),而交屋時原證6-1即被證一所示停車位圖編號28、29、30車位,已改為相當於原證6-2即被證二所示編號28至30之位置。
㈣、錫金大廈係上訴人之父陳炳耀、余厥成等人合夥興建,因陳炳耀當時為互利營造公司之股東,因此該大廈委由互利營造公司承造,因當時法令規定建商需成立建設公司,故陳炳耀等人嗣後成立錫金建設公司,由陳炳耀擔任董事長。
㈤、錫金大廈建築完成後,曾由互利營造公司代管1 年。錫金大廈管委會係由上訴人父親陳炳耀於88年6月30日以管理負責人之名義完成組織報備。
㈥、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余定閎買賣取得地下一樓權利範圍40分之5 ,於99年1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現於相當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處停放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原證6-2圖即被證2編號16之車位是否業經取消,或挪至原證6-3圖編號16之位置?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停車位註記為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位置劃設停車位,交由上訴人專有使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證6-2圖即被證2編號16之車位是否業經取消,或挪至原證6-3圖編號16之位置?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停車位註記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又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建商或起造人已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已達成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其將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時,除該受讓人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2、上訴人主張錫金大廈係上訴人之父陳炳耀、余厥成等人合夥興建,因陳炳耀當時為互利營造公司之股東,因此該大廈委由互利營造公司承造,又因當時法令規定建商需成立建設公司,故陳炳耀等人嗣後成立錫金建設公司,由陳炳耀擔任董事長;而錫金大廈於78年間出售時,買賣合約所附地下一樓停車場位置圖如原證6-1圖即被證一所示(有停車位40個),而交屋時原證6-1即被證一所示停車位圖編號28、29、30車位,已改為相當於原證6-2圖即被證二所示編號28至30號車位之位置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圖、互利營造公司之登記資料、錫金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錫金大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第160頁、第264至304頁、卷二第39至41頁、原審卷一第4至5頁、240至2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錫金大廈預售時,買賣契約所附之地下一樓停車位配置圖原如原證6-1圖所示,惟地下一樓停車位於交屋前業經建築師更動位置,而非以原證6-1圖所示之狀態交屋,難謂錫金大廈住戶係就原證6-1圖所示之停車位配置達成分管協議,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建築師先將原證6-1圖所示16、27、28、29、30號車位調整如原證6-2圖所示之位置,惟因編號16號車位近車道進出口,且住戶要求於車道鐵門旁分設小門,乃再度將編號16號車位挪移至編號31車位旁之位置,而係以原證6-3圖所示40個停車位之狀態交屋,系爭建物共有人與建商已就原證6-3圖之停車位位置達成分管協議,依該分管協議,上訴人之前手余厥成得使用地下一樓編號1、2、
3、14、16之停車位,則其就位於編號31號車位旁之編號16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由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5之上訴人繼受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交屋時建商即上訴人之父陳炳耀、余厥成自行決定將原證6-1圖所示27、28、29、30號車位調整如原證6-2圖所示之位置,並取消編號16號之停車位,20多年來全體地下一樓停車位使用人即依現有39個停車位之狀態停放車輛,均無人異議,應認交屋時系爭建物共有人與建商係就現狀達成分管協議,受讓系爭建物權利之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不應再行主張增設停車位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共有人就地下一樓停車位所達成之分管契約內容為何,即有爭執。
3、經查,被上訴人吳佳昀於102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稱:「我是一開始建案推出時民國78年左右就買了,蓋好後81年4月搬進去的,我買了兩戶,開工前買第一戶開工後買第二戶,第一戶的車位是編號23號,第二戶的車位是編號是31號,我買房子的時候沒有停車位的圖,是到了開工後,余厥成才叫我們要買車位的人去選號,請我們選號的圖是六之一的圖,編號23號、31號車位一開始我是租給別人,31號車位從81年7、8月時租給園區的一個鄭先生,87年我自己買了車,就把31號車位要回來自己用,23號車位現在還是租給別人,我之後買了第二戶時,有跑去問余厥成說可不可以選31號和31號旁邊的車位,這樣兩個車位就可以連在一起,但余厥成說31號旁邊的車位已經沒有了,因為建管會沒有通過,右邊的車子出來的時候迴轉道有問題,印象中我去問他的時候還沒有交屋。一開始搬進去的時候是畫白色的線,但是後來住戶反應白線不清楚,就改成黃色的線,把編號噴到牆壁上,當時第一任的主委是建設公司,是建設公司的陳炳耀去做的,我是第二任的主委,31號旁邊就沒有車位了,那個空間就在停摩托車。」等語、被上訴人周秀鳳於102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稱:「我是82年購買房子和車位,82年搬進去住,一開始就有使用地下一樓的車位,我是28號車位車主,我是跟吳君貴買的,買賣契約書印象中沒有附車位圖,只有記載車位是地下一樓28號,28號是在六之三圖的位置,是前手跟我說28的位置是在六之三圖的位置,牆面上也有28號的數字,我買的時候就有看到編號31號旁邊模糊的停車格,我有特別問前手那邊是不是停車格,前手說不是,那裡是放機車的地方,所以我才買現在的車位,我購買時那邊已經在停機車了。」等語、被上訴人陳美華於102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稱:「我是民國80年底搬進去住的,我有在用地下一樓37號車位,車位是我92年左右購買的,房子我是買預售屋,我一開始買房子的時候沒有買車位,是到92年時才買的。80年底搬入時,地下一樓的車位車位配置比較像六之二的圖,但沒有門口16號車位,一直到100年時,才有一輛車停在編號31車位的旁邊,圖六之三編號16的位置一直都是機車位,一開始編號31旁邊的車位有畫兩個停車格,有看到地上有白線但是沒有寫16,但是如果那邊設置車位的話,會影響進出,編號31號旁邊的位置,100年之前沒有人在那裡停過汽車,那裡一直都是停機車。
原來的白線應該是剛蓋好時畫,我買車位時已經有黃線了,就照著黃線停,等於白線取消了,黃線是應該是後來建商代管時畫的。」等語,堪認錫金大廈交屋前,購買地下一樓停車位向建商選定停車位時,建商已明確向住戶表示編號31號旁之位置已非停車位,且交屋後住戶均認為該位置係用以停放機車,而非固定之汽車停車位;參以錫金大廈地下一樓未售出之停車位係供建商使用,而建商即陳炳耀、余厥成多年來僅就地下一樓編號1、2、3、13、14號停車位繳交管理費(其中編號13號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李素珠嗣後所購買),未曾就編號16號停車位繳交管理費,有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明細表、繳納管理費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難認陳炳耀或余厥成有以編號16號為其停車位之意思,基此,被上訴人所辯錫金大廈交屋時地下一樓即無所謂編號16號停車位可供使用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人與建商已協議編號31號停車位旁規劃有供余厥成專用使用之停車位,則難憑採。
4、上訴人復主張編號31號停車位旁有以白色格線劃設停車位、寫有編號16之字型,堪認該位置自始就已規劃為停車位,且建商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亦曾將該車位出租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2月1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編號31號車位旁以白線畫有兩個停車位,編號31號車位旁之地面寫有白色「16」數字之痕跡,後方牆壁噴有「機車位」之白色字體,另有紅色「16」之噴漆痕跡,惟遭塗改;而編號36號停車位地面上「36」字樣,與系爭停車位地面「16」字樣雖於為白色字體,惟字型尚有不同,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查地下一樓白色格線係按原證6-1圖之配置所劃設,交屋前業經建築師更動,而已非按白色格線之狀態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自難僅以編號31號停車位旁劃有白色格線,即認交屋時該位置規劃有停車位,況地面上「16」之字樣與其他停車位地面上編號之字型不同,應非與其他地下一樓停車位同時噴漆之編號,尚難據此認定交屋時建商已就該位置與地下一樓其他部分同時規劃停車位。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於93年12月向陳炳耀、李素珠承租錫金大廈地下一樓之編號14號停車位、地下二樓編號9號停車位,未曾承租地下一樓編號16號停車位,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7月31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則上訴人主張陳炳耀、余厥成有將編號16號停車位出租他人,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吳素靜於102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稱:「我本來任職於廣告公司,78、79年時錫金大廈的銷售是由我負責,銷售時地下一樓就已經規劃40個停車位,銷售時契約有附圖,買賣契約是附六之一或是六之二的圖不太記得,但六之三是使用執照拿到後準備交屋時建築師畫的圖,將編號16車位移到原證六之三的位置。編號1、2、3、14、16這五個車位是留下來沒有賣的車位,交屋之後編號31旁的車位是建商的余先生與陳董在停,編號16是分給余先生,余先生往生後就賣給陳先生,那個車位都是建商的人在用,有時候有人停,有時候沒有停。」等語、證人蘇嬑萱於102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80年6月之前我在廣告公司上班,錫金大廈預售時是78、79 年間,交屋時大約是80、81年左右,那時我已經在錫金建設上班,當時他們賣房子時須要通知客戶繳款,請我幫忙收房屋價款,交屋時每一戶都會有停車位,當時的停車位是建築師規劃的,我是負責收錢,我印象中這個案子車位是有權狀的,可以單獨買賣,交屋時有交付車位,車位是當初買的時候住戶就挑好號碼,交屋時還會有人帶客戶去現場看車位的位子,我只是負責紙上作業,我負責的是權狀,我沒有負責告訴住戶他車位的位子在那裡,建築師新的圖有給我,我有把圖給住戶看,給住戶看的圖應該是六之三的,圖上編號31旁有畫車位,有聽建築師郭麗珠提過交屋前停車位有改過規劃,他們好像有實際去停過原本設計的地方,因為出入不方便所以有改過。陳炳耀和余厥成有在使用編號1、2、3的車位,但是他們有沒有購買我不知道,公司的車大部分時間都是停在編號1、2、3比較多,除了公司之外,我們的下包公司,如模板公司、鐵工等來接洽業務時會使用,如果停滿才會停到31號旁的停車格,那裡比較沒有固定使用。」等語,雖堪認建築師曾於交屋前畫有原證6-3之圖面,惟該圖既未曾交付予選定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住戶,且余厥成於住戶選定車位時復向住戶明確表示原證6-3圖所示編號31號旁之編號16號並非車位,已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住戶與建商確已就原證6-3圖之配置達成分管協議;而依證人上開所述,錫金大廈一樓未售出之停車位中,建商多半係使用編號1、2、3停車位,僅有在該等車位停滿後,偶爾才會於編號31號旁之位置停放車輛,難謂建商有經常使用該位置停放車輛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吳佳昀、周秀鳳、陳美華等人均表示該位置長久以來均係停放機車,並未供停放汽車之用,陳炳耀、余厥成等人亦未曾就該停車位繳交管理費,已如上述,尚難以建商曾於其停車位停滿時偶爾於編號31號車位旁停放車輛,即認住戶與建商曾就編號31號車位旁設有編號16號車位、且該車位係供余厥成專有使用等情確實已達成合意。
5、第查,余厥成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0分之5係由其子余定閎(即余健毓)繼承,而於98年12月14日出售予陳炳耀,並於99年1月4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陳炳耀與余健毓簽立之協議書、新竹市政府101年2月22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第118至173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炳耀已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5之權利,並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予認定,惟上訴人就余厥成及其他系爭建物共有人前已達成編號31號停車位旁、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13.2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由余厥成使用之協議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該分管協議,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錫金大廈管委會將該停車位使用人註記為上訴人,應屬無據。
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位置劃設停車位,交由上訴人專有使用,有無理由?
1、按共有物之管理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5,應得使用5個停車位,惟目前系爭建物僅規劃有39個停車位,致上訴人現僅有編號1、2、3、14號共4個停車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1 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13.29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由上訴人專有使用之車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方式係由建商即上訴人之父陳炳耀、余厥成規劃,二十餘年來均未曾異議,現上訴人復要求另行設置停車位有違誠信原則,且於上開位置設置停車位與建築法規不符,亦影響其他停車位使用人進出之安全等語。
2、經查,錫金公寓大廈於80年6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地下一樓面積1,501.94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地下二樓面積1,744.63平方公尺,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1,644.53平方公尺,停車空間面積室內525平方公尺(36車位),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0工使字第384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依上訴人之所提供之錫金大廈地下一、二樓設計圖面,地下一樓係規劃為車庫,地下二樓則劃設36個停車位,有地下一、二樓設計圖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卷二第98至100頁),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結果,錫金大廈之法定停車位係36輛車位於地下二樓,地下一樓為庫房(車庫),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需辦理變更使用;惟增加之停車位如係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有新竹市政府103年1月2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6頁),堪認錫金大廈係以地下二樓為法定停車位、地下一樓為自行增設之停車位,倘欲增設之停車位,其尺寸大小應符合停車空間相關法令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長12.4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4分之1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依第61條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而上訴人主張增設之系爭停車位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最大長度為5.6公尺、最大寬度為2.4公尺,其左前方距離樑柱之車道僅有3.01公尺,與上開規則所定不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有礙於錫金大廈住戶使用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安全。本院審酌實際向余厥成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5之上訴人之父陳炳耀為錫金大廈之原始建商,於規劃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時,未顧及建築法規之規定,使原始規劃之停車位因難以供住戶使用而多次變更,致地下一樓已無空間劃設系爭停車位,此為陳炳耀、余厥成所明知,二十餘年來就停車位使用現狀未曾異議,應認地下一樓無法設置系爭停車位之原因可歸咎於建商陳炳耀、余厥成,而倘依上訴人所請另行設置系爭停車位,不僅與建築法規有違,亦有礙於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之安全,尚難認定上訴人請求於地下一樓如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位置設置停車位之分管方式,符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範圍之停車位,並由上訴人專有使用,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共有人與建商於錫金大廈交屋時,並未就於地下一樓編號31旁位置劃設系爭停車位乙節達成合意,難認已就原證6-3圖所示之停車位配置定有分管協議,則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基於該分管協議,請求確認其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之位置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並請求將該停車位註記為上訴人專用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變更兩造就系爭建物目前分管使用之狀態,而於上開位置復行設置由其專有使用之停車位,與建築法規不符,影響於錫金大廈住戶使用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安全,且上訴人之父陳炳耀、余厥成均為建商,對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因空間不足、無法設置合於建築法規規範之系爭停車位乙節早已明知,應可歸咎於陳炳耀、余厥成,陳炳耀向余厥成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5之權利、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復行請求於上開位置增設停車位,與誠信原則有違,亦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