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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上頡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中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顥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2 項、第463 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所肯認。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83 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如附表所示)逾670,00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逾280,00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另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至其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於二審並追加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核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訴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280,000 元部份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於100 年11、12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800,000 元,共1,200,000 元。101 年2 月20日,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因故急需用錢,佯稱將替上訴人處理金錢事宜,貸與款項,遂將前開已給付1,200,000 元借款部分一併計入,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為5,400,000 元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面額為5,4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上訴人1,200,000 元,系爭本票逾此部份之金額並未交付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就1,200,000 元借款部份,亦陸續於每月支付現金共120,000 元、匯款共270,000 元,另於102 年1 月9 日、10日支付400,000元、130,000 元,總計已還款920,000 元,上訴人未收受借款4,200,000 元及已清償920,000 元部分,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逾28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彼已交付金錢云云,自應就彼交付金錢一事,盡舉證之責,洵屬無疑。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認識與新豐賭場熟識之人,得幫忙協

談上訴人積欠之賭債,嗣偽稱已與賭場負責人達成還款協議,總計3,000,000 元和解,且已交付款項,3,000,000 元均由賭場人員收受,惟自始未交代協商經過,僅不斷陳稱其已為上訴人清償賭債3,000,000 元,且彼本身分文未取,無償替上訴人處理云云,要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所述3,000,000 元均係被上訴人與賭場和解之金額,且3,000,000 元均交由賭場受領,上訴人不得已僅得接受,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方臨訟找尋證人,杜撰另收取介紹費高達1,800,000 元以上,如被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告知3,000,000 元其中1,800,000 元為介紹費(竟高於和解金額1.5 倍,顯不合常情),上訴人絕無同意可能,嗣上訴人及家人持續追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父母改稱與賭場人員談妥2,600,000 元和解,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及相關證人,證稱實際僅支付1,200,000 元,一再編纂不實謊言,上訴人及家人方知受騙由此在在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實陳述,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無訛,揆之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未交付金錢,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主張撤銷,洵屬有理。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中之2,000,000 元,為彼代上訴人

向胞姊彭秋蓮商借云云,然證人彭秋蓮於103 年3 月6 日到庭證稱略以: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因為信任被上訴人,沒有問原因,我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跟我借過錢,這是他與我妹妹的事情。然2,000,000 元之借款金額甚鉅,被上訴人向證人借得如此鉅額之款項,竟無庸告知借款原因?而證人貸鉅款予被上訴人時,竟未問借款事由?就一般常情,親兄弟明算帳,縱父母子女間借款,亦會關心借款原由,何況本次借貸金額如此龐大,證人稱不知借款原因,已違常理。又自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彭秋蓮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事,顯見證人借款予被上訴人,純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與上訴人無涉。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中之1,000,000 元,為彼代上訴人

向夫郭坤豐商借云云,然證人郭坤豐於102 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略以:從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保險箱拿錢借給被上訴人,這不是我太太第1 次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會要他去保險箱拿等語。然證人郭坤豐先稱其為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嗣改稱其非該公司股東,對於金錢來源交代不清;另證人竟得擅自挪用他家公司之工程款,而無庸告知該公司負責人;及證人郭坤豐身為被上訴人丈夫,竟對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000,000 元鉅款之用途,不聞不問,未關心為何急需用款等情,均嚴重悖離常情。退步言,自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不認識上訴人,且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前開1,000,000 元款項為被上訴人自行至保險箱拿取,證人不知款項之用途,亦非第1 次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足徵此純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郭坤豐得證明彼代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云云,不足憑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中之270,000 元,為彼代上訴人向

胞姊彭秋蓮、夫郭坤豐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云云,然證人彭秋蓮、郭坤豐皆證稱未收取任何利息,被上訴人亦未代上訴人給付證人任何利息,兩造並無支付證人利息270,00

0 元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彼代上訴人交付270,000 元利息予證人彭秋蓮、郭坤豐云云,乃虛偽之詞。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中之30,000元,為上訴人同意支

付伊之交通費,並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表示云云,然兩造從未約定支付被上訴人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交通費,被上訴人稱無償代為處理事務,有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檔譯文中,被上訴人陳稱其中3,300,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與賭場人員處理金額3,030,000 元加計3 個月利息,而無被上訴人所辯30,000元交通費之情事可稽,被上訴人臨訟杜撰其中30,000元為上訴人同意交付彼之交通費用云云,洵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中之900,000 元,為彼受讓第三

人吳林鴻對上訴人之900,000 元債權云云,惟,證人吳林鴻於101 年3 月間退伍,取得退伍金後,上訴人才向吳林鴻借款,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清償證明記載可憑。兩造於101 年2 月20日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證人吳林鴻與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如何得先受讓前開債權,而將前開債權金額計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內?況上訴人向證人吳林鴻借款後,吳林鴻即不斷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遂分別於101 年10月19日、26日給付500,

000 元、400,000 元予吳林鴻,對於吳林鴻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倘上訴人知悉吳林鴻將900,000 元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假設語氣),當可逕向被上訴人清償,何須仍向吳林鴻清償,徒增紛擾?又如吳林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屬實(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對照簽署系爭本票及債權發生之時間,債權讓與顯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後,自與系爭借據及本票無關,系爭本票不包含債權讓與900,000 元,至為灼然。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83 號

裁定所載之本票(如附表所示)逾280,00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5,400,000 元,包括⑴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400,000 元、800,000元,共計1,200,000 元。⑵為清償上訴人賭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彭秋蓮、郭坤豐轉借之3,000,000 元。⑶上訴人同意該3,000,000 元於101 年5 月20日清償前,每個月給付百分之3 之利息90,000元。⑷上訴人允諾給付被上訴人之交通費30,000元。⑸訴外人吳林鴻將其對上訴人之900,000 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部分。各金額經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當場確認後,始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㈡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⒈1,200,000 元部分:上訴人因積欠賭債向被上訴人佯稱欲

投資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200,000 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詐欺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並已償還被上訴人400,000 元、130,000 元合計530,000 元,上訴人主張101 年1 至4 月間雖另有給付匯款共計270,000 元,然其係給付利息,另上訴人稱有給付120,000元現金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⒉3,000,000 元、270,000 元、90,000元部分:上訴人曾於

101 年1 月底請求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其所積欠之賭債4,500,000 元,惟因上訴人所欠債務過於龐大,被上訴人亦無力代償,遂委託友人即訴外人徐銘基代為與賭場協商,幾經溝通,賭場終願讓步3,000,000 元解決,經轉告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乃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籌款,上訴人遂向胞姐彭秋蓮、配偶郭坤豐分別調借2,000,000 元及1000,000元,上訴人則承諾將於3 個月內還款,並應給付彼等百分之3 即共計270,000 元之利息,上訴人另須支付被上訴人30,000元交通費,合計須返還3,300,000 元,此等過程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6019號一案之證述均相符合。至於訴外人徐銘基如何與賭場協商、金額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支付3,000,000 元之總額後,賭場即未再向上訴人追討4,500,000 元之賭債,則被上訴人何來詐欺可言?⒊900,000 元部分: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吳林鴻900,000 元

,而訴外人吳林鴻復積欠被上訴人1,176,000 元,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鴻同意後被上訴人受讓第三人吳林鴻對上訴人之900,000 元債權,此皆有訴外人吳林鴻於原審之證言可稽。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0 年11、12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及800,000 元,合計1,200,000 元;上訴人嗣後於102年1月9 日、10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130,000 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清償共530,000 元。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83 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系爭借據(101 年2 月20日,面額5,400,000 元)上「立借

據人(債務人)」欄位之上訴人簽名及指印,為上訴人所親簽及親自捺按(原審卷第8 頁)。

㈣訴外人彭秋蓮合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2 月20

日有現金支出2,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

0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㈤鄭寒方(綽號:小喬)簽有1 張以現金1,500,000 元和解之和解書,其上上訴人並未簽名(原審卷第35頁)。

㈥被上訴人有於100 年12月5 日、21日、30日、匯款400,000

元、388,000 元、388,000 元予訴外人吳林鴻(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

㈦訴外人吳林鴻簽發載明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26日清償900,

000 元之清償證明,並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㈧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於101 年1 月10日

、101 年2 月7 日、3 月5 日、4 月5 日分別匯款30,000元、60,000元、90,000元、30,000元至訴外人彭秋蓮合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㈨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000 元部分,因涉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外人徐銘基所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6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上聲議字第2011號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中超過1,200,000 元債權部分,上訴人是否係遭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徐銘基之詐欺而簽立?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㈡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300,000 元用以清償上訴人

之賭債?被上訴人是否透過訴外人徐銘基與賭場溝通以3,000,000 元解決賭債,並向其姐彭秋蓮借款2,000,000 元、夫郭坤豐借款1,000,000 元,用以代清償上訴人所欠賭債?上訴人是否同意因而支付3 個月內每月以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共計270,000 元及30,000 元交通費予被上訴人?㈢訴外人吳林鴻對上訴人之900,000 元債權是否讓與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是否包含該債權在內?㈣上訴人主張另有清償被上訴人現金120,000 元,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否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中超過1,200,000 元債權部分,上訴人並非係遭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徐銘基之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300,00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之賭債,並由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徐銘基與賭場溝通以3,000,000元解決賭債,並向其姐彭秋蓮借款2,000,000元、夫郭坤豐借款1,000,000元,用以代清償上訴人所欠賭債,上訴人同意因而支付每月以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共計270,000元及30,000元交通費予被上訴人: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200,000 元債權部分,係其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銘基詐欺始簽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3,300,000元,係伊為上訴人處理賭場債務所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包括3,000,000 元借款、270,000 元利息、30,000元車馬費),另900,000 元則係自訴外人吳林鴻處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銘基究係使用何種詐

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實陳述,僅空言泛稱其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銘基之詐欺,始簽發本票面額超過1,200,000 元之債權,且上訴人就受有詐欺之證據,亦僅泛稱係依據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及相關證人證詞為證,難認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之事項善盡證明之責。況:

⒊觀之受託處理本件賭債事宜之人即證人徐銘基於原審結證

稱:被上訴人有拜託我說他的孫子(台語發音,應係指姪子)有賭債的問題,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總共4 百多還是5 百多忘記了,他孫子我也不認識。我透過人去問,有好幾場賭債的事,後來是問到欠中壢的人,我就去聯絡那邊幫派的人,我透過中壢朋友1 個老大去講,我和1 個年輕的一起去名字我不能講,他們10幾個,我們就談價錢的問題,講講講,原本我有跟被上訴人說要300 萬處理,隔天我與小喬(即訴外人鄭寒方)約在咖啡廳,我給小喬好像120 萬或130 萬(後稱120 萬),我要小喬寫清償證明150 萬,小喬不能再找被上訴人的孫子,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我向被上訴人拿300 萬沒錯,因為我要打點一切,其他的錢我賺30萬、中壢的大哥及新竹的幫派分完,我是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賭債,我有問被上訴人可不可以用

300 萬處理之後,我才去東大路邊跟被上訴人拿現金300萬。我有給小喬簽1 張,但我忘記是不是被證5 的和解書這一張了,因為我不認識字,好像是這1 張。被上訴人要求簽1 張以後不能再要錢,我知道金額是簽150 萬。我有先問叫什麼名字之後,才透過人去問,這就是為什麼要分紅包。我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有一半要給別人賺,問被上訴人可以嗎,被上訴人說可以但要求我至少要簽150 ,實際上也只有給小喬120 萬或130 萬。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們叫人去的是賺多少,並問被上訴人300 萬可以嗎,而且告訴被上訴人沒辦法簽300 萬,問被上訴人簽150 萬可不可以,被上訴人說可以,我隔天才跟被上訴人拿到300 萬,拿到300 萬後我就先拿150 萬起來要給新竹的介紹人、牽線人等分紅,我就帶著150 萬上中壢,並請小喬簽名。

300 萬的部分,被上訴人沒有等語,有原審102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7 頁)在卷可稽,核與其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

101 年12月6 日、102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下稱偵查卷),亦即證人徐銘基係證述其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3,000,

000 元,以代為處理賭債,除自己收受300,000 元酬金、交付訴外人鄭寒方1,200,000 元外,其餘均作為經手協助之人之報酬。

⒋次查,證人鄭寒方(即小喬)於偵查程序中亦證述:與上

訴人有賭場債務糾紛,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徐銘基代為處理,伊事後並簽立金額為1,500,000 元之和解書等語(見偵查卷101 年11月5 日、102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而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對證人鄭寒方即為其所積欠賭債之賭場對象乙節亦不爭執(見偵查卷101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姐姐即證人彭秋蓮係於偵查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證述:伊有於101年2月20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伊是拿合作金庫戶頭的簿子給被上訴人去領等語(見偵查卷101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且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郭坤豐亦於偵查程序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確有借貸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告並承諾3個月後即會償還等語(見偵查卷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是以綜觀證人徐銘基、鄭寒方、彭秋蓮、郭坤豐所為之證詞,以及相關事證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被上訴人確曾為上訴人處理賭債事宜,並委託訴外人徐銘基透過人脈代為與賭場協商,最終協議以3,000,000元(包括償還賭場之賭債、訴外人徐銘基及其他經手處理之人之報酬)解決,爾後被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彭秋蓮、郭坤豐分別調借2,000,000元及1,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以代上訴人支付完畢。

⒌此外,參諸上訴人曾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自承有積欠賭場賭

債4,500,000 元,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協商處理,事後曾獲告知已以3,000,000 元處理完畢,上訴人則承諾將以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0,000元車馬費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101 年8 月15日、101年11月5 日、102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且上訴人還曾於101 年6 月11日寄發內容為「姑姑您好,存證信函已經收到,我很誠心也很希望我們能面對面協商債務…。請您放心,之前請您處理確又沒實拿任何現金的303 萬及拿120 萬月息9 萬的部分…」之手機簡訊予被上訴人(見偵查卷),足認上訴人已承認上開事實;再佐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其所親簽乙節亦不爭執,則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賭債,且係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委請被上訴人先代為清償,爾後經獲告知係以3,000,000 元處理完畢時,上訴人亦為同意等事實,應堪認定,否則上訴人即無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理。

⒍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證人彭秋蓮、郭坤豐均證述並未向被

上訴人收取利息,所以被上訴人稱有270,000 元利息不實在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證人彭秋蓮、郭坤豐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證人彭秋蓮、郭坤豐間,縱證人彭秋蓮、郭坤豐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難據此即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利息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詐欺情事或在何情況

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更足以認其以遭詐欺、陷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無足採信。是以,依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均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賭債,且上訴人就以3,000,000 元處理賭債乙節已為同意,至上訴人雖於偵查程序中懷疑被上訴人僅有以數十萬元處理賭債,而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述及相關證物,應足認被上訴人確係以3,000,000 元處理上訴人之賭債,且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70,000 元及交通費30,000元,否則上訴人應無簽立系爭本票之理,則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300,000 元用以清償上訴人之賭債,並由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徐銘基與賭場溝通解決賭債,並由被上訴人向其姐彭秋蓮借款2,000,

000 元、夫郭坤豐借款1,000,000 元,用以代清償上訴人所欠賭債,上訴人同意因而支付每月以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3 個月共計270,000 元及30,000元交通費予被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訴外人吳林鴻對上訴人之900,000 元債權是否讓與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是否包含該債權在內?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之900,000 元部分,係其積欠

訴外人吳林鴻之債務,其已對訴外人吳林鴻為清償,此部份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該債權已由訴外人吳林鴻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吳林鴻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有跟我借錢,總共借了900,000元,大約是去年(即101 年)、前年(100 年),分2 次借,1 次500,000 元、1 次400,000 元;因為上訴人有發生一些事情,我也有欠被上訴人110 幾萬將近120 萬,當初3 人有講好,上訴人欠我的900,000 元由上訴人用房貸的名義,貸款下來就可以直接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纂詳(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足認確有就此900,000 元債權讓與之事實,且上訴人就此事實亦屬知悉;上訴人雖另辯稱:係於101 年3 月才向訴外人吳林鴻借錢,於同年

2 月簽立系爭本票時此筆債務尚未發生云云。然觀之清償證明上原係記載:訴外人吳林鴻於100 年2月間借上訴人900,000 元,並於101 年10月26日清償;嗣又將「100 」、「2 」月刪掉,改為「101 」、「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證人吳林鴻前揭證述可知,借款係分2 筆,借款日期是101 年、102 年間,且清償證明是在上訴人清償時所填載,則借款日是否確係101 年3 月要非無疑;復參酌上訴人於偵查程序就簽發金額為5,400,000 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係陳稱:被上訴人告知說加計之前借貸之1,200,000 元、吳林鴻之900,000 元,以及本案3,300,000 元賭債,被上訴人就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查卷102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林鴻至遲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即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形通知予上訴人知悉。從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鴻間,確曾達成由訴外人吳林鴻將其對上訴人享有之900,000 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且渠等有將上開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故對上訴人而言,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至上訴人事後雖對訴外人吳林鴻清償該筆900,000 元債務

,並經吳林鴻收受無誤,有吳林鴻書立之清償證明、銀行交易傳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查,復經證人吳林鴻所證實。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訴外人吳林鴻於收受上訴人所清償之該筆900,

000 元債務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此觀證人吳林鴻於原審結證稱:伊於債權轉讓時手頭還沒那麼緊,後來手頭緊遂叫上訴人改還款給伊,收受款項時有想跟被上訴人講此筆債務改由伊來清償,然沒有講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9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接獲訴外人吳林鴻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難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鴻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仍應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而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不因上訴人事後已對訴外人吳林鴻進行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灼。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包含此900,00

0 元債權云云,惟依據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已可知系爭本票確包含此900,000 元債權,上訴人於本件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則訴外人吳林鴻對上訴人900,000元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包含該900,000 元債權在內,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另有清償被上訴人現金120,000 元,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否實在?上訴人主張有清償被上訴人現金120,0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為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

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之債權範圍包括270,000 元之利息等語。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83 號依其聲請裁准自提示日(即10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倘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金額包含利息在內,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此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所約定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應為5,130,000 元,被上訴人所稱利息270,000 元部分,自非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金額範圍內。

㈥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主張:還有匯款共計270,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2 月7 日、3 月5 日、4 月5日分別匯款30,000元、60,000元、90,000元、30,000元,另於101 年4 月5 日、同年月10日從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轉入30,000元共計270,000 元一情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惟辯以:這270,000 元是用以給付利息等語。查:依據上訴人所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前開簡訊可知,上訴人知悉前開借款月息為90,000元,而上訴人前揭匯款雖分成多筆,然匯款月份係在3 個月內,且金額每月各約90,000元,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雖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 元,然應先抵充利息,尚難用於抵充系爭本票中之本票債權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銘基之詐欺或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本票超過1,200,000 元部分債權乙節,提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係因擔保3,300,00

0 元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為3,000,000 元、利息270,00

0 元、交通費30,000元)及900,000 元債權讓與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中利息270,000 元非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本金範圍內,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得行使之本票債權,除扣除經本院認定不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金額範圍內之利息270,000 元、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償還之530,000 元,業因清償而消滅外,其餘部分仍然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應為4,6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83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600,000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4,6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須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 │票 號 │├───────┼──────┼───┼────┼─────┤│楊上頡 │101年2月20日│未載 │540萬元 │CH227373 │└───────┴──────┴───┴────┴─────┘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