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吳芳臻訴訟代理人 王兆東
劉興振被上訴人 徐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月26日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嗣提起上訴後,就其聲明廢棄改判部分,增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併減少損害數額之請求,經核此部分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理由三之㈠、㈡之論斷完全贊同,且是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並無意見。
(二)惟上訴人對原判決理由三之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甚為不服,其理由如下:
1.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全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有桃竹苗車禍鑑定書為憑),非上訴人所願,故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狀態,亦即請求在當時網路上可購得同品牌、同型號款式、同年份車輛之中古車之最低價格37萬元要求賠償,而非以維修商所初估之全部修復費用568,624 元為依據做請求,可資證明上訴人並不想「修理汽車更換為全新零件」,而從車輛事故中不當得利,只希望能回復對原來車輛可安全可靠行駛之期待。
2.原判決理由三之㈢第27行中以書面形式論斷「本件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僅左前車頭受損,其餘車體部分尚稱完好,並無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系爭車輛既仍有修復之可能…」等云云。殊不知以現代汽車工藝技術,任何車輛既使再大的損壞仍有修復之可能,問題是有無修復的價值。依社會一般經驗,車輛若已傷及車軸、安全氣囊…需要大幅度修理更換,則該車已無修復之價值與其安全可靠之期待了,考慮到修理所需花費的時間、勞力及費用,會以修理舊車的費用去購置較新的、車況較好的中古車,是民法215 條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於車輛之回復原狀應已非「能」與「不能(困難)」之判斷,而是「需為」與「不需為」「有無此價值」回復原狀之衡量。
3.上訴人原購入系爭車輛支出189 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至今已使用11年近3 月(事實上從車禍之發生至今已1 年多),依上開折舊規定,以全車計其殘值為189,06
4 元。惟原審以行政院所頒之行政規則為計算方式不無疑義,此規則性質上為「賦稅法令相關之行政規則」,其位階僅為在行政組織內部有效之「行政規則」(內部法),甚至並非「命令」之位階,原不拘束法院;且此耐用年數表之原則係配合「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訂定,國家為賦稅政策而制訂之資產耐用年數表有其財政上之考量及目的,不宜比附援引至私人之私有財產,盼法院查明援用行政院所頒之不具法律位階之計算方式之正當性為何,否則其計算方式與人民之法律感情違背甚鉅。此次車輛事故造成左車頭全毀,需要眾多零件的更換且修復費用需568,624 元,高於車輛殘值三倍,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已無修復價值,上訴人亦無以此修復價格作為請求,而坐收其利。然而,若堅持乃要修復原車輛,社會經驗唯一之途僅能以汽車中古零件代之。若以該車廠之中古零件修復,市場行情為新零件1/2 左右的價格,則系爭車輛修復最低價格仍需309,872 元(含工資30,030元、烤漆2l,090元及零件258,752 元),且市場上是否能買到齊全之中古零件、中古零件之堪用程度亦尚有疑問。依民法21
3 條第3 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原審判決之金額,現實中顯然低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不可能達到修復之目的。
4.再則,系爭車輛確實無修復之價值,折舊殘值縱姑且認定為189,064 元,惟若以此做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對於上訴人亦屬不公,因系爭車輛事故原因論斷上訴人之配偶王兆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因此事故平白失去這輛車所有權所賦予之使用、處分之權能,賠償金額甚至無法買回同車款形式年份之車輛,亦無法找到相應之中古零件修復,則與民法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有悖。換言之,上訴人無意因車輛事故而獲利益,但使完全無責任之上訴人負擔比應負完全責任的被上訴人更重大的損失,顯非法律保護人民權利之公平正義原則所許,故請法院衡量社會公平原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可以購置同系爭車輛品牌車款形式年份之車輛之最低價格37萬元。此為網路購同車的最低價格,實體購車可否有此價格尚不知,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之規定,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扣除車禍後未修理前之殘值之差值(即370,000-13,000=357,000)為請求。
5.另原審在言詞辯論時,並未諭知系爭車輛可做修復,逕以修復零件折舊方式做為賠償處理之論證,且採用上訴人完全不知之行政院頒布之行政規則為依據,導致上訴人未於原審就系爭車輛己無修復價值再做詳細說明,此突襲性裁判已侵害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上訴人無法心服。
6.汽車公會鑑價時,係參考名為「車業專用鑑價師」乙書,然此書是車商專用的工具書,係車商購買的行情參考,此書拒絕一般消費大眾訂閱,僅於車商間流通,顯係壟斷行為;又此書所列價格係車商購入價格,並非消費者在市場上可得購入之價格。上訴人透過車商買車,最低僅能找到37萬元,故不能以汽車公會鑑定之價格為一般消費者購車的依據。
(三)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4,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引用原審所為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事故前約僅值15至16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道○路往南寮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武陵路路口欲左轉武陵路(下稱系爭路口)時,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兆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警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雖被上訴人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公道五路在路口前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又肇事車輛係沿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武陵路,而系爭車輛則係沿公道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左前方車頭部位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另撞擊後肇事車輛呈逆時針方向旋轉,約略垂直停放於系爭路口前車道(即由東往西,尚未行駛至武陵路),且車頭係壓在系爭路口前之分向限制線上,而系爭車輛則停於系爭路口後之公道五路上(即由西往東,且已通過武陵路),準此,顯然雙方在撞擊之瞬間,肇事車輛車頭已向左轉並於系爭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而系爭車輛已穿越武陵路,應可認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行近設有號誌管制路口之系爭路口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有未讓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訴外人王兆東亦有搶行通過黃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云云,並認訴外人王兆東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提前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已如前述,在訴外人王兆東可信賴用路人均會按照前揭分向限制線之禁止及交叉路口之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訴外人王兆東就此有注意之義務,且訴外人王兆東於事故發生時,業已駛過系爭路口,故訴外人王兆東縱有急於燈號變換前快速通過路口之情形,亦難認訴外人王兆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是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王兆東亦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又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行近號誌管制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王兆東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 年2 月18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須負起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有之前揭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其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非僅得以此為限(例如: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此於車輛事故後未經修復之情形下更是如此,而此等貶值均應該係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上訴人主張依一般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年份之車輛市值約37萬元,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請廠商估價後,修復費用高達56萬餘元,因認已無修復實益,乃以網路上最低之可得購入價格37萬元,再扣除系爭車輛殘值13,000元,而以其差額357,000 元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網路上列印之二手車資料、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車輛事故後殘值為13,000元,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市值為37萬元,是雙方有所爭執者,即在於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值究為何?即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貶損之價額係多少?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值為37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前揭二手車資料為證,然本院以為前揭二手車資料縱認係屬實在,惟終究係車商單方面擬出售金額,而非系爭車輛同年同款車之價格;嗣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貶損之價額後,該會認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14萬元,有該會102 年7 月2 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80號函在卷可稽,經扣除系爭車輛事故後殘值13,000元後,可認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在未修復之狀況下,其價格合理之貶損額應為127,000 元(140,000-13,000=127,000)。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54,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888 元確定),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112元(127,000-102,888=24,1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24,112元部分,因未及審酌車輛修復後尚有價格貶損之損害,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