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柯彥任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上 訴人 江紫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除有第1至6款情形例外允許,當事人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證據釋明之,否則應予駁回,同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書,僅以協議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其係遭脅迫所簽立,且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保密約定為由置辯,並未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嗣於二審上訴始爭執系爭協議書為贈與性質,且主張撤銷協議書之約定,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雖非第一審言詞辯論之後,惟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則係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得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綜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同意人工流產,方以給付50萬元作為其術後身體調養及生活開銷之費用,則依被上訴人之說法,當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地點係在林口長庚醫院,而之所以要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則係因被上訴人要服用RU486以進行人工流產,顯見50萬元係其人工流產所受精神痛苦及傷害為對價之承諾,此乃係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蓋人工流產與社會倫理道德有違,基此行為所生之痛苦,原為行為人因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如因此而得報酬,實無異鼓勵人工流產,難為社會倫理道德規範所接受,基此,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約定:「…且雙方不得對此協議書及雙方有關之任何事由內容告知第三者,或公開,或訴訟或有任何異議。若違反以上任一事項,此協議書自動失效…」,即被上訴人負有對於協議書之內容為保密之義務,若被上訴人違反此一保密義務時,協議書自動失其效力。查被上訴人以簡訊內容辯稱其未違反保密義務將墮胎及50萬元之事告知上訴人父親,並以簡訊之內容表示8月29日至30日係在上訴人家睡覺。然簡訊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當時所在之地點、位置並無任何絕對關係,並不能以當時有簡訊之發送,即謂發送簡訊之人即在該處所,再者,被上訴人謂8月29日下午8點57分發送簡訊時,雙方互動氣氛良好,才會邀上訴人下來散步,這與被上訴人是否將墮胎及50萬元之事告知上訴人父親,純屬兩事,當不能混為一談。反觀,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柯德明於原審作證時表示101年8月20幾日被上訴人有上門向證人柯德明表示伊有為上訴人墮胎並要向上訴人索討新台幣50萬元,證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家裡沒錢(亦即無法負擔該筆費用之意)等語,對照被證4簡訊內容中「從你爸那我才知你姐薪水少,我很樂意未來一起生活對應。」等語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當天確實有對於上訴人父親提及索討50萬元乙事,否則證人何需向其表示家中的經濟狀況?因此,足認證人所述當天有向上訴人表示家裡沒錢等語實在,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晚上將其懷孕及協議書中兩造約定墮胎及給付50萬元之內容,告知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柯德明,自屬違反保密之義務,此一情狀已使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自動失其效力。
即使其後101年10月份有所給付款項(此一給付係因被上訴人一直傳簡訊要到上訴人公司,使上訴人不堪其擾之情形下所為),亦不表示已自動失效之協議書,其效力又恢復。則被上訴人執已失其效力之協議書,向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倘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尚未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所需給付之50萬元非人工流產之對價,則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應屬「贈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中,所約定給付50萬元,與墮胎無必然之關連,則兩造間在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情狀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顯與無償之贈與契約相符。且兩造之間並未存在任何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使用款項之需求,則基於協議書文義明確之文字解釋下,本件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50萬元,當屬贈與契約之性質無誤。承上述,系爭協議書前段內容:本人甲方柯彥任與乙方江紫翎茲因故,願承諾分十二個月,於民國壹佰零壹年七月底起,合計交與江紫翎共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此段文句內容明確表示:「上訴人願意無償給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自101年7月底起12個月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係屬贈與之要約,後經被上訴人允為接受後,兩造間自當成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應無疑義。其後,上訴人依據上開贈與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1年8月31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9日分別以匯款之方式,給與被上訴人31,000元、11,000元、11,000元,且迄今上訴人共計已給與之贈與數額為94,500元,尚未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數額為500,000元-94,500元=405,500元。而依據民法上規定,贈與的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本件上訴人贈與之標的為金錢即動產,在未移轉動產之前,自得撤銷尚未給與之405,500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持無效或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已屬無據。甚者,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9 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協議書尚未給與之405,500元部分既已撤銷,則被上訴人所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亦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贈與契約屬無償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無償契約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為給付,而不自他方取得對待利益或對價給付之契約,如使用借貸、贈與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上訴人因強迫被上訴人施作人工流產乙事,遂於101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1年7月底起分12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共50萬元,供作被上訴人術後身體調養及生活開銷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非為無償贈與契約無疑。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1項,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並撤銷贈與,顯非適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上訴人願意無償給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自101年 7月底起12個月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更屬無稽,此觀系爭協議書載明「交與江紫翎」而已,決非無償給與。上訴人曲解文義而置辯,顯非可採。退萬步言,上訴人亦係依據民法第408條第2項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任意撤銷。
二、按契約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始,並以文義解釋為終。故解釋系爭協議書時,自不得溢出該契約書所載文義之範圍。
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文義至為灼然,而無另為曲解之餘地。
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被上訴人不將兩造交往時之隱私告知第三人之約定,係維護兩造私密之舉,並無違公序良俗。是原審認「是被告在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係以人工流產為條件而簽立之情形下,自難認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參原審判決書第5頁)。又,上訴人認「則被上訴人於懷孕後施以人工流產,與系爭協議書間給付50萬元之關連性,難謂無相當之牽連性,故原審上開論斷,實有違採證法則」云云,實係未區辨契約訂立動機與契約內容之故。動機存於表意人之內心深處,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非契約解釋時所應考慮者,併附說明。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為此,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上訴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故,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承諾分12個月,自101年7月底起,合計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然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被上訴人94,500元。
二、被上訴人有傳送被證一至被證六之簡訊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有於101年8月28日至上訴人家中,並與上訴人父親在外散步。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撤銷尚未贈與之405,500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05,5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一)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施行人工流產為條件而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查,觀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本人甲方柯彥任與乙方茲因故,願承諾..交與江紫翎共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且雙方不得對此協議書及雙方有關之任何事由內容告知第三者,或公開,或訴訟或有任何異議。若違反以上任一事項,此協議書自動失效,且乙方需償還甲方已交與之金額」等語之內容,並未載明以被上訴人墮胎為給付該等金額之條件,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固與被上訴人施行人工流產有關,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乃兩造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尚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施行人工流產為條件;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乃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額,被上訴人則不得公開此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間交往之相關事宜,如有違反,被上訴人需返還上開金額,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乃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流產後身體調養及生活開銷費用,並非以被上訴人需施行人工流產為條件始給付;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額以供身體調養及生活開銷費用之內容,應無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參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與被上訴人進行人工流產雖係同日,然上訴人對於兩造已先行溝通決定被上訴人為人工流產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並非以被上訴人流產為條件,亦非給予被上訴人人工流產後之報酬,而係兩造均同意進行人工流產後,所為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術後調養及生活開銷等之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就流產及兩造關係乙事予以保密之約定,自無鼓勵人工流產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疑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因人工流產取得報酬,無異鼓勵人工流產云云,尚有誤解。此外,兩造均係有智識之成年人,被上訴人在無婚姻關係下與上訴人交往進而懷孕,若非因上訴人未能給予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或未能與被上訴人共同撫育該胎兒,被上訴人焉需前往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承受心理及身體上之痛苦,是上訴人在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係以人工流產為條件而簽立之情形下,自難認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撤銷尚未贈與之405,5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固未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原因事實,惟兩造均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施行人工流產有關,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進而懷孕後,經兩造決定被上訴人施行人工流產乙事,業如前述;而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額,被上訴人則不得公開此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間相關事宜,如有違反,被上訴人需返還上開金額,足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兩造就被上訴人施以人工流產乙事,所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術後調養之財產、非財產上補償,而被上訴人則不得對外公開協議書內容及兩造關係之約定,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易言之,上訴人並非無故、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該等金額,而係兩造就人工流產術後相關事宜(無論係術後調養、開銷等費用或術後所生身心痛苦之精神上補償)及兩造關係所為互為讓步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尚不足採。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其法律上性質並非贈與,業如前述。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係屬贈與性質,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交往並進而懷孕,且決定施行人工流產後,始有該等金錢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待言,依民法第
408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贈與既不得撤銷,自亦不得拒絕履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乃贈與,且其主張撤銷尚未贈與之405,500元,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05,5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保密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依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密約定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柯德明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認識原告?)認識,她姓江,去年8月29日原告來我家找我說,他與柯彥任在一起,且有墮胎,他要向柯彥任要五十萬元,我把原告帶出去我家外,原告向我說的,我向原告說,我們家沒有錢。(原告是28日還是29日去找你?)日子我不記得了。(原告找你前,你是否知道原告墮胎?)之前我不知道。…(剛你說日期你忘記了,時間是否記得?)大約太陽下山,我兒子不讓他進來,推他出去。(原告當日除了說墮胎和要五十萬元外,還有無說其他事情?)沒有,只有說這些事,原告一進去我家,我兒子看到就很不高興趕他出去。(原告在你家外面說墮胎事情,你何時向你兒子說?)我當天就問我兒子,我兒子說,孩子是否他的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然依證人柯德明所述,若證人柯德明確於101年8月29日得知該保密事項並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明知被上訴人已違反雙方約定保密義務之情形下,何以仍於101年8月31日、10月11日、10月29日分別匯款31,000元、11,000元、11,000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存摺交易明細可參,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柯德明所為上訴人見到被上訴人很不高興就趕被上訴人出去等情之證述,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其當日與上訴人間簡訊內容不符,遑論如上訴人確有趕被上訴人出門之情事,身為上訴人父親之證人柯德明豈會在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交往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在外散步?被上訴人又豈會邀約上訴人一同下來散步?再參以證人柯德明屬上訴人至親,其所為之證言亦難免迴護上訴人,是證人柯德明所為之前開證言,尚難遽信。再者,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9月2日傳送予上訴人內容為:「我跟你爸在外面散步,你要下來嗎?」、「8/30那晚,我只想跟你說…,從你爸那我才知你姐薪水少,我很樂意未來一起生活對應。」等文字之簡訊,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曾將保密事項告知上訴人父親;此外,被上訴人固於101年10月6日、10月23日傳送要到上訴人公司拿錢之簡訊予上訴人,有各該簡訊在卷可稽,倘若被上訴人確已違反保密義務將保密事項告知上訴人父親,則上訴人當時何以未以被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而主張拒付?是綜上各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保密約定,將保密事項告知第三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此拒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義務之履行,自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違反保密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自屬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兩造固約定上訴人自101年7月底起分12期,合計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而於被上訴人101年11月22日起訴時有部分債務尚未屆期,惟上訴人已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贈與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撤銷協議書尚未贈與之金額,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5,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