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簡萃華即反訴原告被上 訴 人 何信基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 理 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磚造建物坐落、面積18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木造倉庫坐落、面積45.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核屬中間確認之訴,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何凱峰(已歿)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7條第6 項載明「本案買賣乙方(即訴外人何凱峰)在所出賣之不動產上有興建鐵皮屋一棟、另簡萃華有搭蓋木造房屋一棟,該鐵皮屋、木造房屋應於本年9 月12日前拆除,拆除完畢甲方(即被上訴人)再交付殘餘價款」。惟訴外人何凱峰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後均無知會上訴人,更未為請求拆除之通知。
(二)本件上訴人與前夫何恭國離婚,何恭國於94年2 月間死亡,留有未成年子女何寬庶交由上訴人扶養監護,何恭國之父何信良與母盧惇憶(即何凱峰之父母)希望其孫何寬庶能與其等同住,便與上訴人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使用土地之權利金,上訴人遂經訴外人何凱峰及其父母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構木造房舍2 棟供上訴人與其子何寬庶居住使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所知悉。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建屋時均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惟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何凱峰與上訴人本係叔嫂關係,基於家族情誼,故以口頭約定租地建屋一事,且訴外人何凱峰曾向上訴人收受租金,亦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凱峰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嗣後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拘束,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另查上訴人與土地前所有權人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應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且上訴人使用土地已支付100 萬元作為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可認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因當事人間並無另行協議決定,且遭代書誤導,致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當庭陳稱:當時是讓我無償使用等語,實係對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等法律行為之誤認,而非認本件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四)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凱峰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3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凱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主張拆屋還地。
(五)又被上訴人乃何凱峰之叔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土地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對上訴人租地建屋,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安長輩之心等情事,亦非不知,其刻意隱瞞上訴人及其他家族成員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繼而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實。
(六)為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磚造建物坐落、面積18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木造倉庫坐落、面積45.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何凱峰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1查上訴人先於原審101 年8 月14日調解程序時供稱:其於系
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磚造房屋一棟,當時係讓其「無償使用」云云;復於原審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稱:其與訴外人何凱峰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說詞前後反覆,且辯稱係代書要其向法官稱:「…系爭土地是何凱峰讓我無償使用」。惟查,租賃與借貸性質不同,乃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就兩者間法律關係性質更應知之甚詳,豈無不能分辨之理?再者,租賃與借貸關係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專職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之代書,焉有不知地上建物占用土地係租賃或借貸兩者間法律效果之別?斷無可能要其向法官稱「…系爭土地是何凱峰讓我無償使用」之理,上訴人所言,顯違經驗法則。
2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與訴外人何凱峰,就系爭土地之
間,有口頭約定租賃契約之情事,並以100 萬元作為租金,亦與事實不符。查租賃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依社會通念為求慎重,關於租賃標的物使用範圍、租賃期間及租金計算方法,常以書面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以求明確。上訴人於原審稱100 萬元係承租土地之對價為租金,若所言屬實,100萬元作為租賃金額,依一般交易習慣,金額如此鉅大,皆會用書面契約以明定雙方權利義務,以杜絕日後爭議,再者,占用土地建屋涉及有無占用合法權源,是否會被訴請拆屋還地,理應更加慎重為是,上訴人卻單以親戚情份之由,辯稱有以口頭約定租地建屋,顯與常情有違。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婆婆盧惇憶於原審證稱:「…然因其較為窮困,故被告(即上訴人)便將100 萬元交由其使用,100 萬元拿去還債」;又上訴人於原審稱:「100 萬元才係租賃系爭土地之租金,1,000 元其實也係補貼盧惇憶生活費等情」。顯見,雙方並未言明,租賃土地之事,且究以100 萬元或每月1,000元作為租金,證人盧惇憶與上訴人所陳顯有不同,均不相符,上訴人所言亦違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非為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為有據。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經訴外人何凱峰於100 年6 月7 日出售予被上
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承買土地而登記為所有人後,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以維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原建物本係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之建物,屬權利濫用云云,已屬無徵;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目,僅得供耕作使用,上訴人違法於農地上蓋磚造建物及木造倉庫,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依法應被拆除。況系爭土地之前手曾向銀行借錢,上訴人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如屆期未還,同意處分,足證上訴人知悉前地主已有負債,隨時可能處分土地,上訴人亦願意配合拆遷系爭建物,上訴人設詞拒搬,實非有理由。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何凱峰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均無理由。
(三)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凱峰(原告之小叔)所有,訴外人何凱峰於100 年6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11頁)。
(二)上訴人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搭蓋磚造建物及木造倉庫,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
182.7 平方公尺、面積45.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7 日新湖地測字第1010005394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 、40-47 、59-65 、94-95 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夫何恭國離婚,何恭國於94年2 月間死亡,留有未成年子女何寬庶交由其扶養監護,何恭國之父何信良與母盧惇憶(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之父母)希望孫子何寬庶能與其等同住,便與上訴人協議以100 萬元作為使用土地之權利金,上訴人遂經訴外人何凱峰及其父母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磚造建物及木造房屋供自己與兒子何寬庶居住使用,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建屋時均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嗣後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拘束;且訴外人何凱峰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3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凱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主張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乃何凱峰之叔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土地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對上訴人租地建屋,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安長輩之心等情事,亦非不知,其刻意隱瞞上訴人及其他家族成員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繼而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實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何凱峰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非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就系爭磚造建物及木造倉庫坐落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屬實?㈡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存有租賃關係為由,認何凱峰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拘束,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存有租賃關係,而何凱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依據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買賣契約對抗上訴人而主張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就系爭磚造建物及木造倉庫坐落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難信屬實:
1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締有租賃契約
,固據提出其公公何信良農會帳戶存入861,047 元保險金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並舉其婆婆盧惇憶為證,惟查,證人盧惇憶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係其先生之弟,被告(即上訴人)為其子何恭國之前妻;系爭土地係登記予何凱峰,因何恭國去世,領有保險金
100 萬元,保險金原本係要被告去領,後被告因工作之故,改由其與其先生及何凱峰一起去領,領回後,其將100 萬元交由被告,然因其較為窮困,故被告便將100 萬元交由其使用,100 萬元其拿去還債;又因被告無房子,故其與其先生,及何凱峰同意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被告每月有支付其1,000 元作為租金,當時沒有約定租賃期限,而何凱峰是說每月跟被告收3,000 元租金,係其說收1,000 元就好,租金係被告直接交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婆婆(即盧惇憶)說
100 萬元給他,即可使用系爭土地,當時有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凱峰之同意,何凱峰有一起在現場,其等係在保險公司領錢之時達成協議,100 萬元才係租賃系爭土地之租金,1,000 元其實也係補貼盧惇憶的生活費等情(見原審卷第
103 頁背面、第104 頁、第120 頁背面)。二人就上訴人有無與盧惇憶及何凱峰等人一同前往領取100 萬元保險金、該保險金究竟係被告單純交予盧惇憶供其還債之用,抑或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每月交付予盧惇憶之1,000元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或僅單純為補貼盧惇憶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等節,陳述均不相符,是否得以證人盧惇憶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何凱峰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已非無疑。
2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在我前夫過世時100 萬元保險金之
受益人已經變更為我公公,但我公婆觀察我的狀況,有意思要把100 萬元當做孫子何寬庶的教養費用,我有和我婆婆聊過想要買土地蓋倉庫放建材,我婆婆就叫我回來蓋,我認為不好意思,婆婆就說沒有關係,當時我們沒有講租賃的字眼,我只說要不然100 萬元我不要拿,孩子我自己養,但土地讓我蓋,當時何凱峰、我公公都有在場,何凱峰當時也住在那裡,對於要蓋屋之事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洽談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之對象係證人盧惇憶,而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且上訴人及盧惇憶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之權源,並未言明為租賃,參以證人盧惇憶證述「被告(即上訴人)每月有支付其1,
000 元作為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與上訴人主張係以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作為租地建屋之租金,顯然不符,已如前述,足見其二人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遑論未參與洽談之何凱峰,證人盧惇憶所述僅足證明何凱峰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難認二人已就租賃關係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有租地建屋關係,難認可採。
3再查,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8 月14日調解程序時原供稱:系
爭土地上有一棟基地為磚造上搭蓋木造房屋,是我出資蓋的,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當時是讓我『無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復於原審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我跟何凱峰有口頭租賃契約,我之前開庭會這樣說(指無償使用)是因為我有問一個代書,這個案件要怎麼處理,代書跟我講叫我直接跟法官說這個地是何凱峰讓我無償使用,但實際上我們應該是租賃關係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所述顯然前後歧異,更異之詞難認可信。況證人即上訴人所指之代書黃錫欽到院作證時,對於與上訴人交談之內容已不復記憶,並表示一般請教我問題的人,如果涉及法律問題,我就會和問問題的人說現在縣政府或法院都有法律諮詢,可以向他們詢問,當時有無這麼說(即教上訴人回答為無償使用)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調解時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之建物係無償使用,係代書教導云云,亦無所據,難信為真。況查,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雖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二者間性質上迥不相同,此二概念乃屬一般常識,縱非修習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亦不應有所誤解,上訴人雖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衡情亦不至混淆二者法律概念。再者,租賃係屬有償契約,其在法律上得主張之法律效果優於屬無償之借貸,此應為法律知識高於一般民眾之代書所知悉,如上訴人所述其與何凱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真,則衡諸常理,代書焉有告知上訴人於訴訟中捨租賃之主張而改以主張無償借貸關係之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就系爭土地上磚造建物及木造倉庫坐落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難信屬實。
(二)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存有租賃關係為由,認何凱峰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拘束,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析述如前。且因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口頭約定,可見無書面亦未經公證,期限復逾5 年,稽前揭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仍無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自訴外人何凱峰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受租賃關係之拘束,不得向其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殊非有據。
(三)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凱峰間存有租賃關係,而何凱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時,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認依據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買賣契約對抗上訴人而主張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民法
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凱峰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爰引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其拆屋還地,難認正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訴外人何凱峰之叔父,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歸屬及土地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對上訴人租地建屋,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安長輩之心等情事,亦非不知,其刻意隱瞞上訴人及其他家族成員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繼而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實等情。惟被上訴人以:訴外人何凱峰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透過仲介出賣系爭土地予予第三人,但考量系爭土地為祖產,所以協調由被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是在此情形下才出錢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並提出仲介信函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核與證人盧惇憶於原審證述:本來系爭土地是要賣給別人,後來我先生的哥哥何明等的兒子聽到這個消息,告訴原告,原告表示何家的土地不可以賣給別人,所以就跟我們買這塊地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2
0 頁)。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陳稱:之前他們有放風聲說要賣,有意思要買地的人都會來問我是不是可以配合搬遷,或者搬遷需要多少代價,因為還沒有確定,我就說我要考慮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審卷第26頁),足證上訴人事先已知訴外人何凱峰欲出賣系爭土地,惟無意承買,並考慮搬遷,其於被上訴人購地後後始行主張所謂之「優先承買權」,已不符誠信。參以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恭統、盧瑞伶前曾共同出具予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銀行、上載「申請人前○○○鄉○○段地號1246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356 建物向貴行借款餘額6,369,400 元…,另在本基地上增建木造屋乙棟係簡萃華所有,同意併為本案之擔保,可任由貴行處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67頁),由是可知,上訴人亦有放棄系爭土地上磚造建物、木造倉庫權利之預期。尤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目,僅得供耕作使用,且其上已蓋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 巷○○弄○ 號之合法農舍,上訴人違法於系爭農地上另行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證明之系爭磚造建物及木造倉庫,供居住及堆放建築材料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權狀、使用執照存根、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0、63-66 頁),上訴人亦是認:我有去縣政府詢問,縣政府說不能違反公共安全,如果有人檢舉,就會安排拆除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反面)。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磚造建物及木造倉庫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磚造建物及木造倉庫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審酌上訴人有違誠信、已有放棄系爭磚造建物、木造倉庫權利之預期、暨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前揭因素,既系爭磚造建物、木造倉庫僅為一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非高,有照片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6、44頁),難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3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其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難認正當,其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於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磚造建物坐落、面積
18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木造倉庫坐落、面積
45.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