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上訴 人 戴錦源
凌佛娣訴訟代理人 戴錦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戴錦源與凌佛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凌佛娣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戴錦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
1被上訴人凌佛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戴錦源因繳不出貸款,
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凌佛娣,並由其承擔其上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之貸款,且民國101 年7 月11日至102月1 月11日之利息皆由被上訴人凌佛娣之夫戴錦森以現金繳納,依原審查調之臺灣土地銀行於102 年5 月13日函覆亦同。惟查其函覆內容係記載「由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戴錦森君以現金方式繳納」,顯見係訴外人戴錦森基於連帶清償之責所為之繳納,與被上訴人凌佛娣無涉,更證被上訴人凌佛娣無實際繳納之資金流向,既無買賣對價僅空言由夫繳納,何來原審論述之有償行為。
2再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凌佛娣於原審起訴後即102 年5 月30
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即抵押權設定銀行送件申請債務承擔乙事,並由該銀行受理核定中,而認定其受讓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亦或無償行為自應以101 年9 月4 日買賣債權行為交易成立之時點來判斷,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迄101 年9 月14日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凌佛娣仍未承擔系爭土地債務,被上訴人凌佛娣自陳無任何現金對價之給付,此乃不爭之事實,則該系爭土地移轉行為即應評為無償行為,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凌佛娣於原審起訴後有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承擔債務之由,即認定為有對價,實屬不當。
3另原審未查上訴人等間於買賣之際並無簽署債務人與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承擔契約,何以佐證被上訴人凌佛娣空言屬實。再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等而言,何以確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未經評估被上訴人凌佛娣之資力情形下,必定會同意准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凌佛娣債務承擔,顯見買賣之際並無債務承擔之意;被上訴人凌佛娣空言債務承擔作為對價,然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函覆資料可證系爭抵押貸款僅由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戴錦森以現金方式繳納
101 年7 月11日至102 月1 月11日止之利息,非上訴人凌佛娣承擔繳納,其利息自102 年2 月起即逾期未入,顯見被上訴人凌佛娣未減少被上訴人戴錦源之消極債務、被上訴人凌佛娣無債務承擔之實;且依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係贈與財產,贈與人為被上訴人戴錦源,更證債務承擔之答辯不足採信,況依102 年10月3 日查調之最新土地謄本可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並未准許被上訴人等債務承擔之申請,且被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給付,則應屬無償行為無誤。
(二)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1被上訴人戴錦源於101 年8 月9 日起信用卡消費款即開始未
依約繳款,其名下所有財產即應為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則被上訴人戴錦源在債務未予清償前,無法正常依約還款之後,於101 年9 月14日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凌佛娣,雖積極處分其財產,惟亦未相對減少其消極債務;一順位未同時清償亦未清償上訴人債務,顯見其確係為規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追索求償之情甚明,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無疑。
2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被上訴人戴錦源之資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蓋被上訴人戴錦源101 年度財產資料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它不動產,僅有車齡15年之汽車乙部,已無殘值;100 年度所得資料有臺灣省農會之薪資及其他所得,惟分別僅4,000 元及8,100 元;又被上訴人戴錦源雖原為新竹縣農會之總幹事,但現已離職,無力清償債務甚明;另被上訴人戴錦源雖有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所得,但僅12,960元,且其為不固定業績收入所得,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有限,實不足清償其債務。然被上訴人戴錦源主債務負債約905 萬9 仟元、從債務負債約127 萬4 仟元、信用卡負債:101 年9 月時花旗銀行信用卡逾期款約103,766 元,聯邦銀行信用卡逾期款約469,863 元,總計被上訴人戴錦源總負債約為1,090 萬6,629 元。由上所述可知,101 年9 月間,被上訴人戴錦源除本案系爭土地外,負債大於資產甚明,其所餘之資產,確不足供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等為完全清償,故被上訴人等間所為之假買賣真贈與行為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凌佛娣於原審雖稱不知悉被上訴人戴錦源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存在,然承上所述,並不以知悉為必要,其無礙於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權利。
(四)為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戴錦源與凌佛娣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93-3(持分1/2)、94-1( 持分1/2)、95-11(持分1/2)、98地號( 持分19545 分之2831) 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凌佛娣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戴錦源所有。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戴錦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凌佛娣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夫戴錦森與被上訴人戴錦源各享有2 分之1 所有權,被上訴人戴錦源應有部分雖過戶給伊,惟系爭土地擔保臺灣土地銀行355 萬元之債務,遠超過被上訴人戴錦源應有部分之價值,而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都是由伊夫戴錦森負責處理,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戴錦源已先抵押給臺灣土地銀行,其土地價值也不足清償對臺灣土地銀行的債務,即使未過戶給被上訴人凌佛娣,上訴人也無法受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錦源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1 年8 月9 日起即開始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抵銷其帳戶存款餘額後,尚積欠上訴人469,563 元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上訴人戴錦源竟於101 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凌佛娣,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被上訴人2 人所為係無償之詐害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上訴人戴錦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凌佛娣則以:系爭4 筆土地係伊夫戴錦森與被上訴人戴錦源共有,前已設定予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戴錦源向該銀行之借款,被上訴人戴錦源應有部分雖過戶給伊,惟因系爭抵押債務遠超過被上訴人戴錦源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且土地銀行債務均由伊夫戴錦森負責處理,故所為非無償行為;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戴錦源已先抵押給土地銀行,其土地價值亦不敷清償對土地銀行的債務,即使未過戶給被上訴人凌佛娣,上訴人也無法受償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無償或有償行為?㈡如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㈢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
1查被上訴人戴錦源於101 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凌佛娣,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且經原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25 、61-75 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行為為「無償」之詐害行為,則為被上訴人凌佛娣所否認,並以所為係「有償」行為置辯。
2經查,附表所示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雖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凌佛娣,惟被上訴人凌佛娣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戴錦源,此業據被上訴人凌佛娣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87 頁),堪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為無償行為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凌佛娣於原審固以其承擔被上訴人戴錦源對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為由,辯稱受讓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查,債務人所為係有償亦或無償行為,應以行為時作為判斷基準,系爭4 筆土地係於101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凌佛娣,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凌佛娣遲至102 年5 月30日本件訴訟中始向土地銀行申請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已難認其於101 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戴錦源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況查,被上訴人凌佛娣雖向土地銀行申請承擔債務,惟因授信評估要件未符,未獲土地銀行同意,有土地銀行102 年10月29日湖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64頁),稽諸民法第30
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2 人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對土地銀行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凌佛娣以承擔系爭抵押債務為由,抗辯受讓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有償行為,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凌佛娣於二審復以:系爭4 筆土地係伊夫戴錦森與
被上訴人戴錦源所共有,前已設定予土地銀行擔保被上訴人戴錦源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戴錦源應有部分雖過戶給伊,惟因抵押債務遠超過被上訴人戴錦源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且土地銀行之債務均由伊夫戴錦森負責處理,故其受讓系爭
4 筆土地非屬無償行為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戴錦源於99年2 月12日間,邀同其胞兄即被告凌佛娣之夫戴錦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585 萬元,並提供其與訴外人戴錦森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設定1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繳息狀況迄101 年7 月以前皆正常,之後由於財務狀況不佳,始出現逾期繳款情形,101 年7 月11日至
102 年1 月11日之利息皆由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戴錦森以現金方式繳納,102 年1 月11日迄今(即102 年5 月)尚未繳納本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102 年4 月16日湖放字第00 00 000000號函、102 年5 月13日湖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5 、97-100、105 頁)。承上可知,訴外人戴錦森確實自101 年7 月11日起迄10
2 年3 月11日系爭抵押債務到期日為止,繳納系爭抵押借款之利息無訛;惟訴外人戴錦森為系爭抵押債務之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其基於連帶清償責任繳納系爭抵押借款利息,自與被上訴人凌佛娣無涉,尚難以其2 人為夫妻關係,即認訴外人戴錦森之代償行為等同於被上訴人凌佛娣之清償行為,故被上訴人戴錦源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凌佛娣,要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1查被上訴人戴錦源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自101 年8 月
9 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欠款,迄101 年9 月止,尚欠上訴人478,491 元及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2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7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錦源於101 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凌佛娣,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前揭債權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催收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47 頁)。綜上,自足認被上訴人戴錦源於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時,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則其於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後,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凌佛娣,非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並將使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況,核屬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凌佛娣雖以:系爭土地已先抵押給土地銀行,被上
訴人戴錦源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不足清償對土地銀行的債務,即使土地未過戶予伊,上訴人亦無法受償,故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戴錦源、訴外人戴錦森提供新竹縣○○鎮○○段○○○○○○○○○○○○○○○ ○○○○號等4 筆土地(即系爭4 筆土地)向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截至10
1 年9 月4 日止,未償本金為355 萬元,利息為17,140元;上開擔保品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包含被上訴人戴錦源於99年11月另案申請週轉金貸款200 萬元,截至10
2 年10月25日本金餘額為935,947 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02年10月29日湖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64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戴錦源積欠土地銀行未償之抵押借款金額總計為4,503,087 元(3,550,000 +17,140+935,947 );而系爭4 筆土地經土地銀行鑑價結果價值為5,429,000 元,有抵押品異動審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69頁),系爭4 筆土地價值5,429,000 元既大於尚欠之抵押借款4,503,087 元,被上訴人戴錦源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凌佛娣,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至明。被上訴人凌佛娣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訴外人戴錦森除擔任被上訴人戴錦源之連帶保證人外,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供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為物上保證人,換言之,土地銀行借款予被上訴人戴錦源而設定之系爭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標的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該銀行自得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拍賣取償,非僅得就被上訴人戴錦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上訴人凌佛娣辯以:被上訴人戴錦源「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不足清償對土地銀行的債務,無殘值可供清償上訴人之欠款,而無損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核非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
4 筆土地之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戴錦源與凌佛娣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93-3(持分1/2 )、94-1(持分1/2 )、95-11 (持分1/2 )、98地號(持分19545 分之2831)之不動產於101年9 月4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9 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凌佛娣於101 年
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戴錦源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新竹縣│ 新埔鎮 │霄裡│ │93-3 │田│ │ 3 │39.46 │ 2分之1 │ 凌佛娣所有 │├──┼───┼────┼──┼──┼───┼─┼──┼──┼────┼─────┼──────┤│002 │新竹縣│ 新埔鎮 │霄裡│ │94-1 │田│ │ 1 │34.17 │ 2分之1 │ 凌佛娣所有 │├──┼───┼────┼──┼──┼───┼─┼──┼──┼────┼─────┼──────┤│003 │新竹縣│ 新埔鎮 │霄裡│ │95-11 │ │ │ │61.80 │ 2分之1 │ 凌佛娣所有 │├──┼───┼────┼──┼──┼───┼─┼──┼──┼────┼─────┼──────┤│004 │新竹縣│ 新埔鎮 │霄裡│ │98 │田│ │ 1 │95.45 │19545 分 │ 凌佛娣所有 ││ │ │ │ │ │ │ │ │ │ │之2831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