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薇岷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 理人 盧秀蓮
黃桂香被 上 訴人 石寶麗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唐泰鈞於民國98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林運煥出示證件表明是被上訴人之先生,以代理人自居,願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提出建設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亦說明該停車位證明書係向前手葉芹幸購買」、「被上訴人之前夫唐泰鈞於98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林運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書立車位轉讓收款憑單」、「餘額係委由訴外人徐雅萱代為給付」、「系爭停車位由訴外人林運煥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云云,被上訴人皆否認之,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蓋:
㈠、就系爭停車位出租部分,被上訴人從未自承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係授權訴外人唐泰鈞處理,由上訴人所提出車位出租同意書可知被上訴人在該文件上均有簽名及親手處理,關於上訴人聲稱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至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當然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出租同意書,雖然其上所載之日期只有到98年,但是後續仍有繼續出租訴外人呂碧貞,因雙方熟悉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且被上訴人從97年到100 年都有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訴外人呂碧貞有時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在時會交給訴外人唐泰鈞。玆因101 年上訴人爭執系爭停車位歸屬,承租人即訴外人呂碧貞覺得有爭議才沒有繼續承租,是本件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
㈡、又被上訴人否認停車位證明書、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上訴人未曾於上開文件上用印,是上開文件上「石寶麗」之印文並非真正,其中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並非被上訴人所書立,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訴外人唐泰鈞簽立該收款憑單。再者,依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之約定,訂金3萬元要在98年9月12日簽約當天支付,餘款164,931元要在98年9月14日支付,則上訴人辯稱其所匯62,000元高於訂金3 萬元乙節,與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之記載不符,且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任何款項,上訴人自應就委由訴外人徐雅萱代為給付之事負舉證責任。
㈢、按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提出的車位轉讓受款憑單、匯款單及車位證明書都是上訴人在訴外人林運煥往生後所尋獲,則上訴人在本案所說的交易過程及表見代理事實,顯然都是上訴人看圖說故事,自行臆測之詞,如何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訴外人林運煥所購買,及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從原審始終無法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業已使用3 年之事實,上訴人或訴外人林運煥若已購買使用權,系爭停車位自應由上訴人或訴外人林運煥使用,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二、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明揭斯旨。另「民法第
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夫唐泰鈞將停車位證明書交付予上訴人之父、停車位證明書上之文字記載及停車位證明書上96年12月24日受讓人姓名及受讓人簽章欄其上印文與98年9 月12日之印文以肉眼觀之係同一印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根本否認停車位證明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夫唐泰鈞將停車位證明書交付予訴外人林運煥」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印章及停車位證明書予訴外人唐泰鈞,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用章、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尚不足認定本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則本件即便訴外人唐泰鈞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停車位證明書,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存證信函部分係被上訴人姐姐自行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寄發,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有車位買賣之事,而被上訴人姐姐係依對方主張內容寄發存證信函,並表示如依對方主張也一樣不合法,是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又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有收取車位的租金,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將車位租給何人,亦無相關租賃契約。退萬步言,就算車位轉讓收款憑單為真正,也是訴外人唐泰鈞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出售,對此,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再者,縱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出售系爭停車位,且訴外人林運煥有付清買賣價金之情形下,上訴人使用車位也是無權占有,並不因上訴人無權占有即可取得車位使用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陳述相同者外,另補充:
一、98年9 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泰鈞仍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遲至99年2 月10日與訴外人唐泰鈞離婚。而系爭停車位自98年9 月12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運煥取得使用權及收取租金,斯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泰鈞尚未離婚,系爭停車位均授權訴外人唐泰鈞代為出租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承,且兩造均住同一社區,被上訴人何以不知停車位有他人占有使用乙事,且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其遲至102年2月6日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二、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訴外人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據下列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表見代理權之情形,而與訴外人唐泰鈞為交易之行為,即應使被上訴人負其責任,茲詳述如下:
㈠、訴外人唐泰鈞於98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林運煥出示證件表明其係被上訴人石寶麗之先生,以代理人自居,願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提出建設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亦說明該停車位證明書係向前手葉芹幸購買,且停車位證明書第四點約定事項載明:「①本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本證明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為準,享有永久使用權。②本停車位使用權得憑本證明書自由轉讓。③如使用權人要轉讓本車位,只要記載在下列轉讓記錄欄並經雙方簽章即生效。」等內容,經訴外人林運煥詳閱上開內容後,確認停車位證明書確為建設公司核發之正本。是依訴外人唐泰鈞出示之停車位證明書文件、其上之印文及約定事項之記載等,確實足使任何第三人均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按民法第169 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6日之筆錄,當庭表示停車位證明書應係由建設公司所製作發出的,惟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嗣於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否認停車位證明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有違禁反言。經查,停車位證明書96年12月24日受讓人姓名及受讓人簽章欄其上印文與98年9 月12日之印文,客觀上以肉眼觀察之係同一印文,實不容被上訴人否認,且停車位證明書既載明使用權得自由轉讓,應認只要記載在轉讓記錄欄並經雙方簽章即生效力,再佐以訴外人唐泰鈞同時提出車位出租同意書之事實,訴外人林運煥信以為真,一般不致對車位使用權買賣有所懷疑,足證訴外人林運煥確已於98年9 月12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審判決理由稱「原告則否認停車位證明書及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上原告印文之真正,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已非無疑」等語,容有誤會。
㈢、訴外人唐泰鈞於98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林運煥收取現金3萬元,並書立車位轉讓收款憑單,訴外人林運煥就餘額62,000元之部分以中國信託匯款之方式匯予訴外人唐泰鈞,其餘額係委由訴外人徐雅萱代為給付,被上訴人雖抗辯逾期給付之部分,惟訴外人唐泰鈞收受後不為反對之意思,顯見訴外人唐泰鈞與訴外人林運煥已另行合意成立新契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附註部分之約定自無礙於雙方另行成立新契約。再者,訴外人林運煥匯入之金額62,000元係高於約定之訂金3 萬元,並不因金額不符,而否認與本件買賣無涉,就餘額部分,訴外人唐泰鈞在99年2 月10日與被上訴人離婚,離婚前從未向上訴人主張餘款未付清,足證上訴人主張餘款已交由訴外人徐雅萱支付予訴外人唐泰鈞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取系爭停車位98年3月3日至99年3月2日之租金,容有誤會,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上訴人庭呈98年3月3日至99年3月2日之車位出租同意書所載,自98年9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之事實,上訴人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自98年12月3 日起至99年3 月2 日之租金,雖為被上訴人所收取,惟依98年9 月12日簽訂之車位轉讓收款憑單所示,訴外人唐泰鈞就其所收取之租金已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另餘款170,000 元扣除9 月3 日至9 月14日車位租金5,069 元,尚應給付164,931元,此與約定餘款尚欠17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預收車位租金5,069 元,再以PS加註:「新使用權利人承諾98.9.14日ATM轉帳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164,931元」,可以證得,是被上訴人實際收取租金之日期僅至98年9月14日止,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99年3月2日。
四、就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呂碧貞承租期間,兩造均於
102 年12月13日各自提出車位出租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承租期間為97年3月3日至98年3月2日止,而上訴人所提呈之承租期間為98年3月3日至99年3月2日,且酌以上訴人所呈車位出租同意書係在被上訴人所提呈年月之後,足證上訴人購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為真,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自98年9 月起已由上訴人收取,其仍主張有收取系爭停車位98年12月3日至99年3月2日之租金部分,依101年12月21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承租人係訴外人呂碧貞,期間長達3年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足認上訴人歷來主張自98年9月間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事實相符。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由其出租並收取租金,何以3 年多來租金均由上訴人方面收取,但被上訴人卻從未表示異議?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運煥已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已承受前手承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至其發函前已3年2個月,期間未有反對之主張,卻在訴外人林運煥死亡後,才稱訴外人唐泰鈞盜賣其停車位,有失厚道,亦不足採信,且斯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泰鈞仍為夫妻,如何可稱盜賣,被上訴人應舉證其實,否則,上訴人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上開存證信函稱上訴人並非故意),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之父向訴外人唐泰鈞購買系爭停車位之際,同時交付停車位出租同意書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時取得建設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車位轉讓收款憑單及車位出租同意書等件正本,再酌以其上載明之收款日期、交付日期,及預收租金扣除等金額,相互勾稽,均無不符,更可以證得上訴人確實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甚明,原審所為之判決,實令上訴人深受委屈之至,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容有偏頗不公,為此,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葉芹幸購買房屋,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
二、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即訴外人唐泰鈞於99年2月10日離婚。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向訴外人葉芹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6樓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2,與同段2456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7 之共同使用建號,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地下一層法定停車位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參原審卷第5 至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有無授與訴外人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二、訴外人唐泰鈞有無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給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運煥?訴外人林運煥有無付清價款?三、上訴人抗辯其父即訴外人林運煥於98年9 月12日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後並有實際使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授權其前夫即訴外人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稱:訴外人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訴外人林運煥時,與被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車位轉讓收款憑單、停車位證明書等文書(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及文書之真正(詳後述),更遑論該等文書均無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唐泰鈞之意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授與訴外人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又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否認印文係本人所蓋,而相對人承認印章非本人所蓋,但抗辯其獲有本人之授權時,即應由相對人就其獲有本人之授權為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承認車位轉讓收款憑單及停車位證明書係由訴外人唐泰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用印,並主張訴外人唐泰鈞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訴外人唐泰鈞曾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單純持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證明文件仍不足以構成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使相對人信賴表見代理人獲有本人授權,本於同一法理,單純持有上開證明文件,亦難足以證明持有人已獲得本人之授權。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亦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
四、上訴人雖以停車位證明書96年12月24日受讓人姓名及受讓人簽章欄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客觀上以肉眼觀察與98年9 月12日出讓人簽章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同一,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等文書及其上被上訴人印文形式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已非無疑,參諸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買賣事宜,均係由訴外人唐泰鈞與訴外人林運煥接觸,包含交付停車位證明書、車位轉讓收款憑單、車位出租同意書及指定訴外人林運煥匯款之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前後,曾經與訴外人林運煥碰面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唐泰鈞,或出具委託書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唐泰鈞,依前揭裁判要旨觀之,縱訴外人唐泰鈞持有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及原告之印章,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唐泰鈞提出停車位證明書之同時,並提出車位出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8頁),使訴外人林運煥相信訴外人唐泰鈞有代理權云云,惟該車位出租同意書上甲方收款簽認處被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觀之亦與前揭停車位證明書、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不同,亦不得據此即令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另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林運煥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3 年多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知訴外人林運煥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辯稱:係其姊姊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所寄發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唐泰鈞有代為處理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買賣事宜,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積極事實,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唐泰鈞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訴外人林運煥,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縱訴外人唐泰鈞確有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訴外人林運煥,訴外人林運煥並已付清價款乙節為真,亦係無權代理行為,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運煥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有實際使用等事實,與其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正當之使用權源無涉,不得以其實際使用之事實,反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顯係倒果為因之舉,上訴人雖提出前揭上訴理由,惟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停車及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張百見
法官 林宗穎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