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黃新堯被 上訴人 韓君男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複 代理人 任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底約11月至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上訴人騎機車至被上訴人住處親自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89、90年間總計曾借款予被上訴人5次,除本件30萬元之借款外,尚有3筆50萬元、1筆36萬元之借款,不應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既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有收受上訴人30萬元之金錢,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理由中亦記載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堪認兩造間就3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認定,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9號侵占等案件偵訊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於該偵查程序係主張其有交付36萬元及2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36萬元係由訴外人薛球、陳益華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另2萬元則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承租保險箱之金錢,被上訴人於該偵查程序雖坦承曾收受上訴人之金錢,惟詳細數目並不清楚,又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兩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9年底、90年初間向其借款36萬元,而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惟已清償完畢,並據此駁回上訴人該案之訴,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係針對上訴人所陳之36萬元、2萬元為陳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是否有承認本件30萬元之借款,實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程序之陳述,僅可推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薛球、陳益華之律師費用,難認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雖曾寄信予上訴人,表示當年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之金錢已交還上訴人之姊,惟上開書信中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收取金錢之金額及原因,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所收取者係本件3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另曾寄送48萬元之匯票至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予上訴人,惟該筆金額既與本件30萬元之金額不符,仍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本件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被上訴人將本件30萬元與另案之36萬元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從未將上述借款返還予上訴人之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薛球、陳益華等人曾交付30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其中18萬元用以墊付薛球、陳益華之律師費用,另返還上訴人9萬元,剩餘款項均清償完畢,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已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間並無另一筆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30萬元之債權,其應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債權,然上訴人卻未於該案訴訟中述及有30萬元之債權,顯不符常情,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1、12月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前主張其於89年底、90年初交付3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未返還該36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49號、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主張上開36萬元款項為借款,扣除已清償之9萬元後,尚有27萬元未清償,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9萬元予薛球前妻徐萌、交付18萬元予陳益華之女友郭瑞蘭,該27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月向其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49號、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
㈢、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除上開36萬元、50萬元之借款外,被上訴人尚有於89年底約11月至12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敘及曾收受30萬元,為其憑佐。經查,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侵占案件97年9月18日偵查程序固陳稱:「薛球、陳益華出事前一晚,郭碧蘭有來找我,說他們兩個出事,郭碧蘭叫我載她去頭份,我載她去時,該處已經被警方包圍,郭碧蘭勸他們棄械投降,但是我不能靠近,隔天在頭份分局,薛球、陳益華要請律師,我當時就介紹魏翠亭律師,一個當事人要九萬元,當時黃新堯放在我這裡三十萬元,由我這裡支付律師費用,我親手把十八萬元交給郭碧蘭。」、「黃新堯是放三十萬元在我這裡,說他們要去喝酒,身上不要放這麼多錢,之後黃新堯與酒店的人打架事件,薛球、陳益華在頭份出事,黃新堯說他欠薛球、陳益華二人的錢,他們兩個人的律師費用,由我這裡的錢先付,即十八萬元,剩下的錢,黃新堯他姊姊到我家找我拿,我忘記多少錢,應該有超過十萬元。」等語,由被上訴人上述所陳稱已將18萬元用以支付薛球、陳益華之律師費用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之30萬元,係指上訴人、薛球、陳益華交付予被上訴人之36萬元,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度他字第179號侵占等案件96年10月26日偵查程序陳稱:「我有拿他的錢,但是詳細數目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自陳:「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他當初到底拿30萬還是36萬元,只記得是30幾萬元,我在100年簡上字第7號案件陳述不否認上訴人有拿錢給我,就是講他們三人寄放在我這邊的30幾萬元,我拿18萬給他們請律師,剩下的錢已經清償,這和本件是同一件事情。」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前案程序所稱之30萬元,係針對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6萬元所為之回應,因其就30幾萬元之確切金額無法正確記憶,而將之稱為30萬元,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除上開款項外,尚自承其有向上訴人另行借款30萬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寄送48萬元匯票予伊,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惟查,該48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清償之50萬元借款,此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上訴人自承明確,該匯票之金額亦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30萬元不符,堪認該48萬元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30萬元借款無關,不足為兩造間另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憑佐。
㈣、次查,證人薛球於10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期日證稱:「我、黃新堯、陳益華有放錢在韓君男那邊,是我陳益華、黃新堯借他的,具體的金額我忘記了,10萬元是我個人的部分,陳益華金額跟我差不多,黃新堯比較多,三個人加起來應該30幾萬元,我跟陳益華的部分他還清了,黃新堯的部分完全沒有還,當時是我前妻跟陳益華的女朋友去跟他要我跟陳益華的錢,黃新堯的部分阿男說要親手還給黃新堯的老婆,這件事情後來到底有沒有還我不清楚,後來黃新堯寫信到我大哥家裡,問我這筆錢的問題,我透過寫信的方式跟他說這筆錢是陳益華女友跟我前妻去要我跟陳益華的部分,沒有要黃新堯的部分,因為我前妻回來之後,我問他怎麼沒有黃新堯的部分,我前妻阿男說跟他說要親手把錢給黃新堯的老婆。黃新堯跟我說過他有陸陸續續借阿男錢,多少錢我忘記了,他說阿男的錢有沒有還,我說你的部分完全沒有還,這是指我剛剛說的那30幾萬元,除了這30幾萬以外是否還有借錢給韓君男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黃新堯有私底下借阿男錢,具體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陳益華於10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不清楚是否有放錢在韓君男那邊,我是有借過錢給韓君男,但韓君男應該已經有跟我女朋友處理了,我以前借他20幾萬,我不清楚黃新堯有沒有借錢給韓君男。」等語,則除前案上訴人、薛球、陳益華共交付予被上訴人之36萬元以外,上訴人個人是否尚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借款之確切金額等節,薛球、陳益華均不知詳情,尚難以其等之上開證詞,認定兩造間已另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之姊黃春賢於10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我不認識韓君男,我不知道韓君男與黃新堯借錢之事,韓君男沒有拿錢給我過,我弟弟入監後也沒有人拿錢給我過,我問過我二姊黃牡丹,他也沒有拿到錢,其他姊妹也沒有拿到錢,大家都不認識韓君男。我弟弟出事後韓君男有來找過我,說有困難他可以幫忙,但是我從來沒有找過他,我也不認識他,我從來就不會跟那些人交往,我就只有見過韓君男那一次。」等語,堪認黃春賢亦不知悉兩造間是否有另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將前案36萬元扣除律師費後之餘款交付予上訴人之姊,與兩造間是否另就本件之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則黃春賢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憑佐。
㈤、基上,上訴人就前案認定之36萬元、50萬元以外,尚有與被上訴人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