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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彭婉琳

徐秀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鄭禧群徐碩彬胡雪瑩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2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⑴以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24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上訴人徐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彭婉琳所有;⑵另以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②上訴人徐秀梅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彭婉琳所有;嗣上訴後,被上訴人⑴於102 年11月30日以書狀附帶上訴並變更先位理由,主張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上訴人徐秀梅直接取用上訴人彭婉琳身分證與印鑑所為,上訴人彭婉琳並不知移轉登記之事,且上訴人係徐秀梅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故此舉顯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改依民法第72條、第113 條、第224 條之規定,為同前之先位聲明。⑵另102 年11月12日以書狀變更備位理由,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而改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為同前之備位聲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上訴人間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且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對於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已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三、上訴人彭婉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略以:

(一)上訴人徐秀梅、彭婉琳係母女關係,上訴人徐秀梅係於92年7 月30日,透過代書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彭婉琳,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事實;嗣因上訴人彭婉琳忤逆父母,上訴人徐秀梅乃於95年12月20日決定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收回系爭不動產,並於96 年8月2 日辦妥移轉登記。

(二)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向本院對上訴人彭婉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彭婉琳之所有財產,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三)又上訴人彭婉琳向被上訴人辦卡時,年僅21歲,並無社會經驗,且收入亦不穩定;又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時,並未給予上訴人彭婉琳審閱期,且上訴人彭婉琳係於被上訴人誘導下簽署契約,此舉顯係利用上訴人彭婉琳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為財產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法院亦得依聲請而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四)為此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彭婉琳自96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

3 月15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591 元(含消費本金94,267元、利息75,324元)。其後上訴人彭婉琳並於96年8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秀梅,然上訴人彭婉琳二審到庭後,竟表示不知96年8 月間移轉登記之事,可見前揭移轉登記均係上訴人徐秀梅一人所為,可認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且上訴人徐秀梅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故意為之,此舉實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此行為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應予塗銷,惟上訴人彭婉琳既有怠於對上訴人徐秀梅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徐秀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本院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非屬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上訴人彭婉琳復自96年1 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徐秀梅,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彭婉琳所有。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皆表示96年

8 月23日之移轉登記係上訴人徐秀梅一人所為,上訴人彭婉琳係至102 年間始知悉移轉登記之事,可認上訴人徐秀梅並未曾依民法第419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彭婉琳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彭婉琳返還系爭不動產。另上訴人徐秀梅於原審時曾表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贈與,且曾於102 年3 月15日被上訴人外訪之際,在被上訴人員工向其詢問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時,坦承係發現上訴人彭婉琳在外欠款,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庭訊時並坦承係於提起上訴前詢問律師,方於上訴時主張撤銷贈與,再參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行使撤銷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屬撤銷贈與,應無理由。

(四)為此,1.爰以上訴人間並無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且移轉行為有民法第72條之情事,而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彭婉琳、徐秀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徐秀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彭婉琳所有;2.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上訴人彭婉琳、徐秀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8 月2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徐秀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彭婉琳所有。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徐秀梅係上訴人彭婉琳之母親。

(二)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徐秀梅於92年間贈與予上訴人彭婉琳,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彭婉琳。

(三)上訴人彭婉琳於96年8 月23日,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秀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婉琳前曾向其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償勝金使用,用以償還對其匯豐、中國信託等多家銀行之欠款,然上訴人彭婉琳自96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2 年3 月15日止,尚欠被上訴人169,591元(含消費本金94,267元、利息75,3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77至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雖上訴人辯以:前揭申請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彭婉琳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導簽署云云,且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定亦有明定。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乘上訴人彭婉琳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使其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之情,始終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所辯已無足採信;況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時至今日亦已逾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應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一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執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二)經本院整理後,兩造間有所爭執者,⑴首在於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源於贈與之撤銷?若非源於贈與之撤銷,則該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⑵次在於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有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於96年8月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將該不動產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三)經查,雖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間於96年8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權債及物權行為,係因上訴人彭婉琳對上訴人徐秀梅有忤逆之傷害行為,而為之贈與撤銷,並提出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揭診斷證明書固得以證明上訴人徐秀梅於95年12月20日就診時曾受有右前額挫傷等傷害,然此等傷害是否出於上訴人彭婉琳所為?若是,是否為上訴人彭婉琳故意為之?上訴人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實難據此即認其等所辯為真;況倘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出於贈與之撤銷,何以上訴人徐秀梅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並於本院質問時答以是上訴前與律師討論之結果?是本院以為,倘若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源於上訴人所指之贈與撤銷,何以上訴人對如此重大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四)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584 號、20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彭婉琳雖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秀梅,然此移轉行為本身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而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間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顯不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彭婉琳並不知系爭不動產有於96年8 月間為移轉登記之事,而認前揭移轉登記均係上訴人徐秀梅一人所為,可見上訴人間顯無贈與合意,故前揭移轉登記亦有無效之原因而應予以塗銷云云。然查,96年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秀梅前,上訴人彭婉琳確曾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徐秀梅乙節,此業據上訴人二人自承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彭婉琳於本院質問時答稱:(問:96年間妳把房子移轉回給妳母親原因為何?)因為我跟銀行借錢我繳不出來,當時我跟媽媽有衝突,我一氣之下我跟我媽說妳是不是有房屋贈與給我,我跟我媽說人家說我名下有財產的話會查封;(問:請繼續。)應該是95年12月時,我跟我媽媽吵架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上訴人彭婉琳於96年間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予上訴人徐秀梅時,應早已知悉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秀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後,變更先位主張,改以前揭移轉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且上訴人間意思表示亦未合致為由,謂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徐秀梅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彭婉琳所有,即難認有理由。

(六)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間於96年8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可認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係屬無償贈與行為。又上訴人彭婉琳自96年1 月11日起即開始逾欠被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等情,復有債權明細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2頁),可認上訴人彭婉琳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然其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上訴人徐秀梅,此舉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情形,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8 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徐秀梅塗銷於96年8 月2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應認有理由,爰予准許。

(七)綜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並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其認定理由雖因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主張而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應認原審上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

┌─┬──┬─────┬─┬──┬────────────┐│ │編號│01 │ │編號│01 ││ ├──┼─────┤ ├──┼────────────┤│土│地號│湖口鄉建興│建│基地○○○鄉○○段鳳凰小段581 ││ │ │段鳳凰小段│ │坐落│地號 ││ │ │581地號 │ ├──┼────────────┤│ │ │ │ │建號│同上小段1112建號 ││地├──┼─────┤物├──┼────────────┤│ │地目│ 建 │ │門牌○○○鄉○○路○○○ 號3 樓 ││ ├──┼─────┤ ├──┼────────────┤│ │面積│446 平方公│ │面積│層次:3 層(面積:49.2平││標│ │尺 │標│ │方公尺) ││ ├──┼─────┤ ├──┼────────────┤│ │權利│522/10,000│ │附屬│陽台(面積5.72平方公尺)││ │範圍│ │ │建物│ ││示│ │ │示├──┼────────────┤│ │ │ │ │權利│全部 ││ │ │ │ │範圍│ ││ │ │ │ ├──┼────────────┤│ │ │ │ │共有│同上小段1115建號、權利範││ │ │ │ │部分│圍660/10,000 │└─┴──┴─────┴─┴──┴────────────┘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