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辦理「新竹縣上館國小興建活動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8年10月間由訴外人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公司)得標承攬,訴外人泰赫公司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之約定,以被告公司出具之「國泰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1501字第98EB0046號(下稱系爭保險單)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9,099,800 元,以擔保該工程之履行。
(二)其後,原告於99年1 月間竟發現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泰赫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有以偽造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方式,影響評選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原告乃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
3 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書面通知訴外人泰赫公司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於同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書面通知被告,因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1 目及第4 目不予發還保證金情形,原告擬自系爭保險單履約保證金扣回押標金及相關賠償費用之旨;並於99年8 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回覆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保險單之公證理算及洽商事宜之訴外人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恆公司),經原告核算截至該時止,應向被告申請理賠之費用共計13,917,642元;後又於
100 年10月28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請被告依契約規定理賠前述金額等旨;最終於101 年3 月1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請求,並說明前述請求理賠金額,因系爭工程押標金4,700,000 元已藉由行政執行方式完成追繳,不再列入,以及原告於解約後仍要處理有關訴外人泰赫公司申訴、興訟等事宜,造成新增損失,而更正申請理賠金額共計為9,726,305 元,惟並未獲被告理賠。
(三)查本件訴外人泰赫公司之所以由被告開立系爭保險單,係因訴外人泰赫公司自原告處標得系爭工程後,若欲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依約定須提交履約保證金,或以取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代之;而被告係因接受訴外人泰赫公司之要保,而與其訂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再由訴外人泰赫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期間交付該保險單予原告以代應提交之履約保證金,此保險單依保險法第95條之
3 規定,係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本件系爭保險單第2 條第1 項既載明:「承保範圍: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準此,關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人應否給付保險金、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若干等,除保險契約已另有約定外,自應參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關於「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內容至明。
(四)而按,系爭保險單第7 條約定:「賠償方式;本公司於接獲前條賠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二、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等語,本件原告因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得以實現內容為何,自應以上開約定為其解釋基準。亦即系爭保險單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非僅以重新發包之差價為限,尚應包括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等損失,自無疑問。
(五)至於上開系爭保險單第7 條第2 項中「違約金」之意義,依系爭保險契約為保證保險之契約本質,並綜觀契約文字本身及前後文字意義,應係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本身所約定之違約罰而言。蓋依保險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人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致損失。從而,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保證保險契約所負載者,應即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履行過程中,因訴外人泰赫公司不履約之可能遭受的不利益。而以系爭保險單第7 條第1 、2 項為併存之賠償項目,其賠償方式,應解為: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主契約不獲履行部分,以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二方式,由被告擇一履行之;⑵關於原告之其他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損失,則應以金錢賠償方式為給付。
(六)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約定,與訴外人泰赫公司解除契約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因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廠商確實履行並完成契約,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意旨,廠商即訴外人泰赫公司若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均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保證金,不論原告有無實際損害發生,可見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應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另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1 、3 、5 、6 、9 款),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2 、4 、5 款),其與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有間」等語至明。因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以系爭保險單替代履約保證金,致原告無法即時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亦屬受有違約金之損失,則依系爭保險單第7 條第2 項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失無疑。
(七)綜上,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理賠給付之項目,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9,099,800 元外,另就原告因訴外人泰赫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債務所致生之損害,包括原告所屬員工因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自決標時起、乃至解約前後(計至100 年12月31日止)所投入之人力,共計559,839 元;及訴外人泰赫公司不服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依採購法規定刊登停權處分,提出行政訴訟,致原告多支付聘請律師費用計66,666元之損失,一併請求理賠給付。總計共9,726,305 元。
(八)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保險法第65條前段固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 、同法第130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雖係於99年3 月26日函知訴外人泰赫公司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因而得依系爭保險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且原告亦依系爭保險單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於知悉後15日內即於99年3 月26日書面通知被告。然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理賠之書面請求,並臚列請求金額及細目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6日,被告則於同年3 月19日收件,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1 年9 月14日,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單保險理賠請求權因原告最近一次提出請求而中斷,原告復於最近一次請求後6 個月內即101 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視為不中斷情形,本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九)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26,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保險單為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非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保證金之擔保,原告據此認為被告應逕負賠償履約保證金9,099,800 元,依法無據。蓋按:
1依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
主旨載明「機關辦理採購,遇廠商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時,其保證保險內容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始得接受」等語,及該函說明中清楚闡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第32條、第59條第3 項、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其與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有間。是以,現行工程委員會僅接受「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及「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所出單之保險單,得允許用以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及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非屬公共工程契約保證金之擔保,是原告據訴外人泰赫公司出具之被告公司「國泰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認為被告應逕負賠償履約保證金9,099,800 元,依法無據。
2現行產險公司銷售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與工程
委員會所規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之差異處,主要為承保範圍及賠償方式(給付之請求)等約定對損失之認定及賠償方式不同,而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約定內容,亦不符保險損害填補之原理。據被告了解,目前市場上並無符合工程委員會訂頒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之保險商品,原告既然願意接受得標廠商以系爭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自應了解承保範圍與賠償方式及內容,而非一味忽略損失填補原則,而逕行要求被告以保險金額全部定額給付。
(二)再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業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應以實際損失為限。查:
1系爭保險單之性質屬不定值之財產保險,當承保範圍發生損
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損失,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方符合保險損失填補原則。原告主張不論有無實際損害發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所訂之保證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亦屬受有違約金之損失,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係誤解保證保險之性質,應不可採。
2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因訴外人泰赫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已於99年3 月26日經原告通知而解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為請求,且應以實際損失為限;而系爭保險單第2 條明確載明:「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即縱若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非當然負定額賠償責任,原告仍需舉證其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誤以為被告當發生保險事故即須支付所載保險金額之保險金,是混淆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之差別,自不可採。
(三)況且,因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單第7 條之規定,選擇賠償方式,經被告催告後仍未選擇,依民法第210 條規定,選擇權移轉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選擇以重新發包之差價為賠償之方式,本件原告既未重新發包,原告所提之損失即9,726,305 元非重新發包之差價,依系爭保險單非屬理賠範圍,被告自亦無庸負賠償之責至明。查:
1依系爭保險單第7 條約定賠償方式為:「1.由本公司代洽經
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2.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選擇之賠償方式,係屬「未定行使期間」之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10 條規定,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通知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即委任訴外人德利恆公司進行理算,該公司並於99年4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檢附文件(原投標須知及發包資格以利代洽其他廠商履約)或招開協調會議討論重新發包」辦理理賠事宜,惟原告僅提出求償明細,未選擇賠償方式;訴外人德利恆公司並於99年9 月29日函請原告選擇賠償方式,復告知原告,被告依保險單之約定就本案事故進行重新發包作業。然原告僅於99年9 月29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重新發包計劃,仍未為選擇賠償方式。因此,依上開規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移轉於被告,而被告就系爭保險單之賠償方式已選擇確定為賠償重新發包之差價,原告所提之損失達9,726,305 元非重新發包之差價,依系爭保險單即非屬理賠範圍,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2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機關損失、訴訟費用等部分,被
告否認之。蓋,上開項目之請求,實係原告未探究系爭保險單第7 條之賠償方式選擇權,而以超越文字文義解釋所得。
惟綜觀該保險單第7 條條款體系,該違約金、訴訟費等項目應解為當被保險人選擇第7 條第1 項之賠償方式後,而衍生之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且賠償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僅額為限。然本件原告既無重新發包之計畫,當不生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差額之賠償,原告所謂之機關損失又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且訴訟費用係原告與訴外人泰赫公司間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而將訴外人泰赫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引發之公法爭訟,與本件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無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機關損失、訴訟費用云云,當亦無所據。
3又履約保證金保險係屬損害填補性質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單第7 條第2 項之「違約金」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逕行將履約保證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自依法無據。蓋,公共工程建設之目的,在使廣大民眾生活品質提升,原告依系爭保險單可選擇重新發包使系爭工程繼續而不為,而執著於請求非屬理賠保險金之經濟損失,實非全民之福。況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而該9,099,800 元保險金屬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則該金額亦屬過鉅依法請求酌減。
4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惟按「由保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泰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以被告公司出具之「國泰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9,099,800 元,而原告既於99年3 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書面通知被告申請賠償事宜,卻未向管轄法院正式提出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遲至101 年9 月14日方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系爭保險單之2 年請求權時效早已於101 年3 月25日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無訛。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0月間辦理「新竹縣上館國小興建活動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公開招標後,由訴外人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公司)得標承攬,訴外人泰赫公司以被告所出具之保險單號碼1501字第98EB0046號、保險金額9,099,800 元之「國泰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9,099,80
0 元,有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保險卷第17-28 頁)。
(二)原告於99年1 月間發現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泰赫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情形,乃於99年3 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向訴外人泰赫公司為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通知被告因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款不發還要保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擬從履約保證金扣回押標金及相關賠償費用,被告於99年3 月29日接獲上開通知等情,有公函二件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9-33 頁)。
(三)訴外人泰赫公司因不服原告以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款規定,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向原告提出異議,嗣對原告駁回異議結果仍表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該申訴遭工程會於100 年1 月7 日以訴字第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後,訴外人泰赫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泰赫公司之訴訟,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保險卷第84-86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8年10月間由訴外人泰赫公司得標承攬,訴外人泰赫公司並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之約定,以被告公司出具之系爭保險單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9,099,800 元,以擔保該工程之履行;嗣原告發現訴外人泰赫公司有以偽造投標文件之方式,影響評選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乃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3 月26日書面通知訴外人泰赫公司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於同日書面通知被告因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款不予發還保證金情形,擬自系爭保險單履約保證金扣回相關賠償費用;因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本件因被告以系爭保險單替代履約保證金,致原告無法即時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而受有違約金之損失;另因訴外人泰赫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包括原告所屬員工因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自決標時起乃至解約前後(計至100 年12月31日止)所投入之人力,共計559,839 元;及訴外人泰赫公司不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停權處分而提出行政訴訟,致原告多支付聘請律師費用計66,666元之損失,總計共9,726,305 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賠前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因訴外人泰赫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已於99年3 月26日經原告通知而解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仍需舉證其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誤以為當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即須支付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保險金,是混淆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之差別,自不可採;被告就系爭保險單之賠償方式已選擇確定為賠償重新發包之差價,本件原告既無重新發包之計畫,當不生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差額之賠償,原告所謂之「機關損失」又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且「訴訟費用」係原告將訴外人泰赫公司停權處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引發之公法爭訟,與本件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無涉;況原告既於99年3 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申請賠償事宜,卻遲至101 年9 月14日方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㈡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若干?該等保險金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1查訴外人泰赫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訴外人泰赫公司須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於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
「保證金以定期存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保險卷第19頁);泰赫公司嗣與被告簽訂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並交付系爭保險單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繳交義務之履行。而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承保範圍:要保人(指泰赫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指原告)受有損失時,本公司(指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亦有系爭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7頁);而依原告與泰赫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4 款則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由此可知,苟訴外人泰赫公司於保險期間,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有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失時,即屬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2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間發現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泰赫公司投
標系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情形,乃於99年3 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向訴外人泰赫公司為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通知被告因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款不發還要保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擬從履約保證金扣回押標金及相關賠償費用,被告已於99年3 月29日接獲上開通知。而訴外人泰赫公司因不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提出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泰赫公司之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點)。故訴外人泰赫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因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有依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若干?該等保險金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1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 條約定:「賠償方式:本公司於接獲
前條給付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份完成履約【下稱代洽廠商接辦】。二、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份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下稱給付重新發包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指原告)因要保人(指泰赫公司)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本公司(指被告)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為限」,有系爭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附卷可按(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5-28 頁)。基此可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賠償方式可選擇以「代洽廠商接辦」或「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之方式辦理理賠,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範圍則包含因訴外人泰赫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損失。但前開二項賠償責任範圍以保險金額9,099,800 元為上限。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泰赫公司與原告間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為被保險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保險契約內容。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而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復為民法第208 條、第210 條第2 項分別所明定。查系爭保險期間內,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訴外人泰赫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原告應於知悉後15日內通知被告,原告申請理賠時,應檢具賠償請求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應於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等情,有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之約定可稽(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7-28頁)。足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得選擇以「代洽廠商接辦」或「給付重新發包差額」之方式來履行保險給付義務。原告於99年3 月26日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委任訴外人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恆公司)進行理算,該公司並於99年9 月29日函知原告本案事故之實際損失待本承保工程重新發包作業完成後,始能核算認列;原告嗣於99年10月21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暫無重新發包計劃,而未選擇賠償方式,有往來函件二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保險卷第79-80 頁),而依系爭保險單條款及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主張其選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 條第2款之「給付重新發包差額」方式履行保險給付義務,即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單依保險法第95條之3 規定係以債務
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單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本件因被告以系爭保險單替代履約保證金,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即時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亦屬受有違約金之損失云云。
⑴惟按保險的目的只在於填補具體損害者,其種類屬「損害
保險」,財產保險即為損害保險;其相對概念則為「定額保險」即人身保險,因生命身體之無價性,此類保險契約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抽象需要之保險;因此,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所以有關複保險、超額保險禁止、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即適用於損害保險;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約定:「承保範圍: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7 條則約定:「本公司於接獲前條賠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二、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有系爭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7-28 頁)。由上開約定之文義明顯可知,系爭保險單係以「要保人即訴外人泰赫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致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為保險事故,而以「被保險人即原告因訴外人泰赫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實際損失」,諸如重新發包之差價、費用,或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等為保險理賠範圍,非指訴外人泰赫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而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即應支付全額保險金予原告之意,否則系爭保險單條款當無約定「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被告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定義原告「所受損失」之意義,更無可能約定重新發包之差價、費用,或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9,099,800 元(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同額)為上限之理。準此可知,原告依系爭保險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以實際損失為理賠範圍自明。
⑶且查,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
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惟現行保險法之規範下,對於連帶保證保險單,只能承作保證保險,無法承作保證業務,「連帶」二字之意涵有責任無限之虞,且部分不發還保證金情形,與保險法「損害填補」原則不符,基此,工程會於98年12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履約保證金於採購法之用途,與保險之損害填補目的有間,係法律歧異問題,為保障機關權益,廠商選擇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仍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機關方得接受」等語(見本院審保險卷第103-104 頁)。足徵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與本件損害保險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性質尚有不同,縱原告與訴外人泰赫公司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亦即沒入之履約保證金金額不以損害額為計算基礎,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保險單向被告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及得請求保險金之範圍,自應以系爭保險單條款之上開約定為依據,即以實際損失為理賠範圍。
⑷又所謂「履約保證金」,係於契約訂定時即由承攬人交付
予定作人,作為確保債務人履行契約之保證金,且以承攬人履約完成、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停止條件,亦即承攬人履約完成、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定作人始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約定債務人倘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有其他違約情形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倘債務人違約,即應支付之,二者之目的雖均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且「履約保證金」依其約定內容可能具有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性質,惟究其實質尚有不同。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等語。惟通觀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 條約款,「違約金」應指原告因訴外人泰赫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對第三人違約而應支付之違約金,非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本身之「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蓋該條款之「違約金」係在定義被告理賠之損害賠償範圍,且系爭保險單並非「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已如前述,準此,於本件自無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問題。原告所指因訴外人泰赫公司以系爭保險單替代履約保證金,致原告無法即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未能注意上開工程會函釋,准許訴外人泰赫公司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非「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繳交履約保證金所致,而非屬訴外人泰赫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賠付其未能即時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損害9,099,800 元,難認有理由。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選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 條第2 款
之「給付重新發包差額」方式履行保險給付義務,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重新發包計畫。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既未重新發包系爭工程,自無差額損害之發生,原告未能即時沒入履約保證金,非系爭保險單承保之賠償範圍等語,核屬正當。
4原告另主張:原告所屬員工因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自決標
時起、乃至解約前後(計至100 年12月31日止)所投入之人力,共計559,839 元之機關損失;及訴外人泰赫公司不服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停權處分,提出行政訴訟,致原告多支付聘請律師費用計66,666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指機關損失係屬支給原告工務局工程科正式工務員之薪資,非臨時聘請專任處理系爭工程糾紛人員之薪資,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保險卷字第8 頁反面),準此可知,不論有無發生系爭工程糾紛,原告依法均應支給該公務員薪資,該等薪資支出與訴外人泰赫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要無因果關係,難認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559,839 元之人力損失,核非可採。次查,我國現行訴訟制度除刑事自訴程序、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當事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本件原告捨此不為,而聘任律師代理與訴外人泰赫公司間之行政訴訟案件,以獲得律師之專業協助並強化其攻擊防禦能力,因此支出之費用,乃其行使權利之費用,難認係訴外人泰赫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核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律師費66,666元為系爭保險單第7 條第2 項之「訴訟費用」,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單理賠,亦非有據。
(三)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30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原告雖係於99年3 月26日函知訴外人泰赫公司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因而得依系爭保險單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即原告依系爭保險單得請求之日為99年3 月26日,依此計算其請求權時效消滅應於101 年3 月25日屆至,惟原告已於時效屆至前之101 年3 月1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該公函並於101 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系爭公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審保險卷第41-4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1 年9 月14日,有起訴狀之收狀戳足稽(見本院審保險卷第3 頁),距101 年3 月19日向被告為請求理賠之意思表示期間尚未逾6 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理賠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且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事故雖已發生,惟被告選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 條第2 款之「給付重新發包差額」方式履行保險給付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差價、費用,或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等損害,非謂訴外人泰赫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而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即應支付全額保險金予原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雖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就系爭工程既無重新發包計畫,基此自無「差額損害」之發生。至於原告所指「機關損失」與訴外人泰赫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因果關係,難認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另「律師費用」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依系爭保險單第7 條第2 項請求理賠「訴訟費用」,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726,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