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鄭江如花即一善堂相 對 人 陳昭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裁定,於102 年7月26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02年7月29日提出異議( 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據以主張買受新竹縣○○段0000○0地號(現為新竹市○○段○○○○號 )之土地,及原編門牌新竹縣香山鄉○○村○鄰○○0 號,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僅蓋用第三人鄭紹棠之印文,並未蓋用一善堂之印文,且相對人未付尾款金,買賣契約不成立,惟本院61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致系爭不動產被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並遭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其後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被非法廢棄,然系爭不動產,從查封登記至塗銷登記已超過15年,與法不合。又訴外人鄭紹棠依76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12,800元,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未經成立,依契約將已受領價款12萬元加倍返還並付物價指數之金額,故依民法第259 條,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相對人未依法辦理。嗣本院提存所於76年12月30日以新院瑞存29810 號函通知相對人到場,然其代理人陳上惠竟拒絕返還提存物,則相對人收受提存物412,800 元,卻未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審認定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本件異議人並非無損害發生,查相對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
912 號遷讓房屋訴訟,為擔保假扣押,依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提供26萬元擔保金,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異議人未能取回於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塗銷登記事件所提供之35萬擔保金,自受有損害,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豈料,法院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竟以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再者,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本訴已敗訴確定,不符前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解釋,然原裁定卻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與前開規定不符,並違反刑法第131條、第211條、第213 條。此外,原裁定未經法官審理,恐觸犯刑法第128 條之規定,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前認異議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造成其受有相當於5年租金777,899元之損失,為保全對於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作成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26萬元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777,89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向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48號案件提供假扣押擔保金26萬元後,相對人遂於9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發函予本院提存所,禁止異議人取回前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假處分予以裁定准許後,所提供之擔保金35萬元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92年度執全字第22號民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異議人因認相對人上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其無法領回擔保金35萬元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26萬元,及自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
1、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係有效存在,而異議人對之起訴請求回復登記等訴訟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異議人仍占有系爭不動產,是以,相對人既為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其為主張或保全對系爭不動產基於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而對異議人提起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訴訟,核係為行使其權利而為,相對人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受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乃提供擔保金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難認其有侵害異議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
2、又上開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之主要理由,係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點交予相對人及異議人是否無權占有多所爭執,法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無法證明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點交予相對人,則雖該不動產所有權已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 373條規定,亦無得認定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是此,審諸相對人於該本案訴訟及前開假扣押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非未經審理即可知其顯無理由,猶於法院歷經十月餘之審理、辯論後始得其判決結論,自不得以異議人在該訴訟之敗訴結果,即遽指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參以本院上開91年度訴字第91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予以撤銷,異議人亦領回擔保金35萬元( 連同利息 )一節,為異議人自認在卷,是以,異議人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期間,因相對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無法立時領取擔保金35萬元,然於訴訟終結後異議人既已連同利息領回上開保證金,『尚難認其受有損害』,且相對人前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俱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從而,異議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26萬元及自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乃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
亦經相對人提出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綦詳。
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26萬元等情,既經本院前案95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民事簡易案件及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案件判決認定異議人並未受有損害,而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是異議人既無損害發生,即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故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其為異議人提供之本件假扣押擔保金,要非無據。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訴業已敗訴確定,不符前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云云,顯係有所誤解。
(三)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至辦理塗銷登記已超過15年,及相對人收受訴外人鄭紹棠提供之提存物412,800 元,卻未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係著重審查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有無受有損害之事實無涉,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末查,異議人辯稱原審裁定未經法官審理,恐觸犯刑法第
128 條之規定云云,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既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異議人並未受有損害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乃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號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2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