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
劉錦洲吳家復陳聖文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陳慕勤
王光民異 議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江俊毅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廖承鈞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部分: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70,323元,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能還款1,224,000元(應為1,260,000元之誤載),占債務總額之20.16%(應為20.76%之誤載),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甚為不公,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相對人每月固定實際收入36,588元,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省用度,即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026元計算個人支出;關於房屋貸款5,000元部分,由於該不動產係登記為相對人母親所有,理應由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三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667元【計算式:5,000元÷3人≒1,667元】;另子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亦屬過高,應以財政部公告之個人免稅額8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僅須負擔3,416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2人≒3,416元】;再加計母親扶養費1,500元,則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縮減至14, 609元【計算式:8,026元+1,667元+3,416元+1,500元=14,609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月退俸金額37,246元,扣除健保費658元後,每月實際收入36,588元,並以之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來源,惟查,相對人為臺灣鐵路局退休員工,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相對人尚可領取416元至24,700元不等之退休福利金,詎相對人竟未將此筆福利金費用計入收入來源,自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此外,相對人亦應就其於100年7月16日退休後所領取之公保退休金856,999元部分,提出資金流向說明。
2.再者,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係主張其有以母親之名義,將登記於母親名下之房屋申辦抵押貸款,故須按月代為繳交房屋貸款6,000元云云,惟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審認此部分款項非屬相對人所應負擔,遂將之剔除必要支出之列。熟料,相對人竟仍於更生方案中,主張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尚須負擔租金5,000元,無異係變相負擔系爭房屋80%以上之貸款金額,亦即係以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用以代償相對人母親之房貸,以達累積資產之目的。更何況,相對人所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5,000元,亦較新竹縣竹東鎮之套房或雅房租金3,500元至4,000元為高。
3.末以,相對人為無業之退休人士,生活單純,又積欠高額債務,本應力求簡樸,然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竟高達14,000元,係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1.37倍,足認相對人就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盡力清償,自不應予認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三)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
1.依據相對人之陳報,可知其子廖士凱已成年就讀大學,是其主張之子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即應予剔除。而以相對人每月實際收入36,588元,扣除臺灣省102年度有房租支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相對人每月最少可還款24,844元【計算式:36,588元-10,244元-1,500元=24,844元】,則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可再提高。況查,相對人年僅52歲,正值壯年,應可再從事簡易工作以增加收入。
2.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退休時,係選擇按月支領退休金,而非一次領回,爾後即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為規避債務之清償,蓋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換言之,相對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後,每月仍得領取退休俸37,246元,對債權人甚屬不公,債務人應重新申請一次領回退休金,以償還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目前已自服務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領有月退俸,每半年各領取退休金85,874元及137,600元,平均每月月退俸金額37,246元,扣除應繳納之健保費658元後,每月實際收入約36,588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500元,尚餘15,088元。而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其中第1至42期因小孩就學中,每期清償15,000元;第43至72期則因小孩已成年,每期償還金額提高至2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260,000元,清償成數則為20.76%,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大部分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永豐銀行雖主張相對人乃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退休員工,依據職工福利條例,其可領取416元至24,700元不等之退休福利金,詎相對人就此筆收入竟隻字未提,復未就公保退休金856,999元資金流向部分提出說明,足認相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事由云云。惟查:
1.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新竹福利社函查相對人領取退休福利金之情形,業據該社於102年5月6日以鐵新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廖員於100年7月28日由本社發出職工福利委員會退休致贈金6,200元及補助致贈金12,060元,合計18,260元,並於100年8月2日由廖員簽收…。」等語,有該份函文(卷第94頁)附卷可稽,並據其隨函檢附支出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件(見卷第95-96頁)為憑,已清楚告知相對人僅有於退休後獲核發單筆退休福利金18,260元,並已於100年8月2日領取完畢,之後即未再發放。由此可知,此筆費用並非屬相對人持續、固定可得受領之補助,自無從計入固定收入之計算,遑論相對人領取該筆費用之時間係在101年2月3日聲請本件更生事件之前,自難因此即謂相對人有隱財產之行為。
2.次查,依據相對人提供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卷第48頁)所示,可知相對人固曾因退休而於100年7月15日領取公保退休金856,999元,然而該筆費用歷經多次支出後,幾於聲請本件更生事件前之100年7月25日即已提領殆盡,僅剩餘額51元,足認該筆費用並非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對於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即無影響,自亦不得僅因相對人未陳報此項費用一情,即稱相對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情形,其理甚明。從而,異議人永豐銀行所為之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三)異議人等雖又主張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羅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較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高出甚多,且清償成數僅有20.76%,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云云。然查:
1.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則異議人等徒以本件清償成數過低乙情,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顯悖於上開修正法律及相關規範之精神,難認有理由。
2.次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於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非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仍應實際審酌相對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為正當。而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健保費658元、房租5,000元、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4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一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項,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奢侈之情,尚在合理範圍內。
3.至異議人等雖主張相對人之子廖士凱已成年,應將其上開扶養費6,000元自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剔除,或應以財政部公告之個人免稅額8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房租5,000元部分,實際上係相對人為其母親代繳之房貸,亦不應予計入,抑或應由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以提高相對人之償債金額云云。惟查,相對人之子廖士凱(00年0月00日生)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一年級,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廖士凱學生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見該卷第156、158頁)可憑,本院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認相對人之子廖士凱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須受相對人扶養一情,尚屬合理,難以要求該子於甫成年時即必具謀生能力,是認相對人主張其應扶養該子至大學畢業,洵屬有據;且核其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每月6,000元,亦未逾合理範圍而有酌減之必要。至關於租金5,000元部分,相對人現雖與母親同住,惟該幢房屋乃相對人母親所有,且尚有銀行貸款尚未繳納完畢,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放款往來明細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宗(見該卷第278-285頁)可佐,則相對人既有居住之事實,於合理範圍內支付居住費用(其性質相當於租金之補償)予其母親以資清償房屋貸款,自屬必要;況核其房租金額5,000元,並未過高或逾一般社會常情,自與事理無違。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亦非可取。
4.是以,相對人既已將其與另二名受扶養人(其中相對人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為1/3、就其子廖士凱部分為1/2)之每月生活支出減縮至22,158元,並於第1至42期,於每月所得37,246元扣除上開支出後,提出大部分餘額即15,000元清償債務,並於廖士凱大學畢業後之第43至72期,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21,000元,足認相對人已降低生活費用,致力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實難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債務之處。
(四)異議人日盛銀行復主張相對人年僅52歲,正值壯年,應可再從事簡易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判斷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即應以當時得以確定之薪資固定收入為據,以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況日後收入狀況及工作情形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則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者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時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而非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亦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