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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夏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少清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被繼承人王少清(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2年8 月3 日死亡)為亡故單身榮民,其死亡後遺有㈠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地號389 ,地目:建地,面積:7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4800 ㈡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地號39

0 ,地目:建地,面積:2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480之土地,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85年度家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因被繼承人係於62年

8 月3 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基金會)。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釋說明第三點略以「…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其性質類近於清償債務、交付或移交遺產」。茲為辦理現金交付作業,爰請求裁定准予變賣前揭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少清已於62年8 月3 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79年度管字第15號、85年度家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主張為依法移交上開遺產予榮民基金會,為辦理現金交付作業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惟聲請人移交遺產行為均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