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游嵥彥律師關 係 人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關 係 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永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指定郭凌豪律師(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4樓之7)為被繼承人林永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永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3 項及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芳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因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55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於10
2 年3 月20日已離去現職,並已向新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依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無法執行律師職務,被繼承人林永芳遺產狀況單純,已徵得本所郭凌豪律師同意,其願擔任被繼承人林永芳之遺產管理人,為免影響被繼承人財產管理及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郭凌豪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律師公會退會申請書、遺產管理人及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553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未繼續執行律師業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改任之必要,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怠於管理遺產之缺失,經本院轉知關係人即債權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到10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逾期不為表示視為同意,於102 年4 月1 日合法送達,迄今未見其有反對之表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郭凌豪律師既有熱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應優先選任,故由郭凌豪律師(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4樓之7 )擔任被繼承人林永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改任郭凌豪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永芳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