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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夏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梁國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國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國光(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梁桂蘭即梁筱豔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並經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11號備查在案,茲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為利遺產移交並保證代管之遺產依法標售變賣後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家催字第113 號公示催告、93年度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所遺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依法自應予以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附表:

┌────────────────┐│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面積約70.1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