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李幸芳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貴(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死亡,其子女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月眉於85年4 月14日已歿,聲請人李幸芳為黃月眉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授權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所提出書狀,僅於繼承系統表上記載其母黃月眉死亡,未提出黃月眉除戶戶籍謄本,以證明其早於被繼承人黃貴死亡,因此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為代位繼承,嗣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始提出記載黃月眉死亡時間之戶籍謄本,足認聲請人確為代位繼承無訛,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撤銷裁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准予備查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