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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李曾鴦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代 理 人 張能軒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曾鴦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曾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

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曾鴦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等。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1 筆、建物1 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酌定拍賣總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690,000 元。茲因聲請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現值百分之1 即16,900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2,696元,爰一併聲請酌定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管被繼承人李曾鴦遺產清冊、財產證明文件、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收費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曾鴦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未滿1 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僅遺有土地1 筆、建物1 棟,該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已拍定在案,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16,900元遺產管理報酬數額尚屬妥適,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6,900元。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696 元乙節,惟經核,聲請人就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提出抗告所支出之裁判費用,並非屬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支出墊付費用,又本件聲請費,亦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其餘所列墊付費用則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墊付費用在696 元範圍內,始屬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曾鴦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7,596元(計算式:16,900+696=17,596)。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李曾鴦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