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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蔡世財相 對 人 范宏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通行義務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3,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履行通行義務事件、100年度存字第7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