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秦安正相 對 人 官珀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1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聲字5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30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