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長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清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相 對 人 臻美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春怡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89,8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10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102年度審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本件相對人彭春怡部分,因其非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相對人,是聲請人列彭春怡為相對人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