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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羅建剛相 對 人 徐國賢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受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並以 鈞院99司執全字第361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負有60萬元之債務,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扣押後,長期以來均舉債度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0 號判決在案(該案嗣經兩造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駁回確定 ),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