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郭瑤華相 對 人 洪柏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1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執行處函續行強制執行函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聲字第331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1年度存字第54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