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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台灣布勒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傅德利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雙方並無任何相對人所指訴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無任何依據遽為假扣押之聲請,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及聲譽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102年5月6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