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林春山相 對 人 林錦標相 對 人 林春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錦標、林春江間請求履行信託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分別提供新台幣1,800,000元、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6號、102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林錦標、林春江達成和解,相對人林錦標、林春江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8 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書、102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8 號假處分事件全卷、102年度存字第336號、102年度存字第3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