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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張書瑋相 對 人 鄧豈旻相 對 人 鄧木富相 對 人 周世森相 對 人 林詠謦相 對 人 林秋德相 對 人 張素華相 對 人 徐庭之相 對 人 蔡秀雲相 對 人 徐偉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0二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四0二九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6年12月2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6年12月2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一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八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371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1402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