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精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佩玲相 對 人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裁全字第36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6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准予核發,惟因超過三個月未能送達予聲請人而失效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嗣於102年1月11日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竹北簡第23 號判決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竹北簡第23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