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賴冠名即賴文誠即賴春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賴文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一賴春輝於95年6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長男賴傳政、次男賴傳岳均死亡,另其妻賴彭四妹、三男賴統麟、四男賴文生、長女賴梅英均於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43 號事件拋棄繼承在案,僅其五男賴冠名即賴文誠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原相對人賴春輝、賴文生二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蒙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後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在案。後經聲請人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准許,以94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91年度執全字72號有部分標的係經調卷執行完畢),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書、95年度家聲字第343號函、91年度執全堯字第72號函、10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9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4年度存字第95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聲字38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