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劉欣儀聲 請 人 劉耀宗共同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相 對 人 劉昌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欣儀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四00七號保證書;聲請人劉耀宗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四00八號保證書,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欣儀、劉耀宗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6年5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52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發還擔保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7 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6年5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和解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2年度聲字249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