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何宏泰即何信浪相 對 人 何信淼相 對 人 何信燻相 對 人 何信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履行保証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85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7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供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書、88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部分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822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未拍賣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假扣押事件(含88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589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1年度存字第1406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聲字第14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21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22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8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拍定及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