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世長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就新竹市○○段○○○○○○○○○○○○○○號土地,可領取之補償金債權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事實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訛。經核本院前開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院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