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陳玉霞代 理 人 吳國源律師相 對 人 黃洧達法定代理人 黃馨鵬法定代理人 李美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八號假處分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八0四00六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8年5月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98年5月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100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101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處分事件卷、101年度聲字第483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