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文琳代 理 人 楊挺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緯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新竹縣○○鎮○○里○○鄰○○路○段○○○ 巷○○弄○○號)為聲請人之子,失蹤人之外祖父楊金石前於102 年8 月1 日死亡,楊金石遺留之土地等遺產由失蹤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失蹤人於101 年7 月1 日外出後即行方不明,現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張緯能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證人即失蹤人之兄長張竹賢、弟弟張德任亦均到庭證述:證人2 人於失蹤人失蹤前均與失蹤人同住,最後一次見到失蹤人大約在去年(即101 年)年中,此後就無失蹤人消息,亦不知道失蹤人下落等語(本院102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緯能之勞健保、入出境及在監在押資料,可知張緯能無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紀錄,且無101 年8 月30日後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1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1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足參,是可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查,揆諸首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本件失蹤人張緯能尚有父親即聲請人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要無另行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