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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寶嬌代 理 人 唐琪瑶律師相 對 人 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櫻玉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 000萬元,每

股1,000 元,共發行10,000股。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於民國70年1 月9 日成立時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出資40萬元,持有400 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自95年2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年度營運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帳冊供股東查核,致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均不知悉。

㈡又相對人公司提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無關。另第

三人羅榮勝為相對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弟,原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95年間公司爆發經營權問題,由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由現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負責人。當時就帳冊之交付,兩造有爭議,故是當著檢察官的面前將帳冊交給現任法定代理人所指定之會計師。

95年3 月份之前的帳,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查過,就此部分,檢察官雖認為第三人羅榮勝有侵占事實而提起公訴,然因第三人羅榮勝生病而停止審判,後第三人羅榮勝去世已判決公訴不受理。至聲請人可能是不起訴處分。惟不論第三人羅榮勝有無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檢查人係兩件事。且劉羅櫻玉接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依法即有召集股東會以及製作會計帳冊供股東查核的義務。再者,相對人雖稱公司已停業沒有營運,惟亦表示有廠房出租之事實,則公司即有收入,依法要製作帳冊。

㈢綜上,為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要查帳,惟聲請人之前交接給法定代理人之帳目不清不楚,相對人公司在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竹東分行的帳戶係屬相對人公司的錢,均為聲請人領光,約領取3,000 餘萬元,且公司領錢之印章及存摺至今均未交接。聲請人侵占公司的錢,有對聲請人之夫即第三人羅榮勝提出刑事告訴,卻未收到判決,但未在該案對聲請人提告。又第三人羅榮勝雖已去世,惟既與聲請人為夫妻,在財務及金錢方面,脫不了關係,且所有的東西及帳冊均由聲請人全權保管。聲請人既未將帳冊、印章交接給現任法定代理人,如何作帳,會計師也無錢可做帳。有開過股東會,是幾個兄弟姊妹開會,因為聲請人將公司的錢領光,故而股東會開會未通知聲請人。公司並未製作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亦未於每年度提起股東會認可,公司已無營運,已將公司廠房出租他人。公司之前的機器在二、三十年前即遷到大陸,並報廢。租金收入連付法定代理人之薪水都不夠。應清查之前銀行的往來交易,現在沒有任何帳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百分之4 股份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簿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侵占公司金錢,並未辦理公司帳冊之交接云云,惟聲請人從未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自無從與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辦理公司帳冊、財務之交接。又相對人不否認涉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人為第三人羅榮勝(見相對人於101 年5 月29日所提申請書),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人亦是第三人羅榮勝,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縱聲請人與第三人羅榮勝為夫妻,亦難以此推論聲請人有何侵占公司財務之情事,況此與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涉。

五、次查相對人不否認召開股東會未通知聲請人與會,亦未製作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且公司之廠房現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102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是縱如相對人所稱公司未營運,然仍有財產收入,是此租金收入之流向,公司之股東即有知悉之權利,且公司現階段業務之情形、盈虧之狀況,亦應給予股東了解之機會。況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發之議案等表冊交監察人查核,而股東對前述表冊得隨時查閱(公司法第229 條),且前述表冊應提出股東會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惟相對人未曾製作任何會計表冊以供股東查閱,自有選任檢查人查明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會計師擔任公司檢查人職務,經該公會於102 年5 月16日以會總字第0000000 函推薦郭國慶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郭國慶律師曾於本院破產事件中擔任破產管理人,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檢查人,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