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韓之華即光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光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程火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街○○○ 號3 樓之5 )為光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光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光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程火金為光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向本院呈報光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新院千民寶102 司司14字第3926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02年6 月6 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2日以新院千民寶102 司司91字第1976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4號、102 年度司司字第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程火金為光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