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敬之即博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博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博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敬之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101 年度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經錄取將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6 日參加法官學院辦理律師轉任法官職前研習,依法官法第16條第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前段、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第9條規定,聲請人自研習時起依法不得兼任其他工作,即將於
102 年9 月辦理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已不適擔任博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由本院選派聲請人為博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博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因聲請人經律師轉任法官甄試錄取,將於102 年11月6 日參加法官學院辦理律師轉任法官職前研習,依法官法第16條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前段、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第9 條規定,聲請人自研習時起依法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有聲請人提出法官學院辦理律師轉任法官職前研習通知信件可佐,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