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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偉瑛即越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偉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 巷○ 號之1 四樓2 )為越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越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越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王偉瑛為越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越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

102 年3 月1 日向本院呈報越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以新院千民政102 司司30字第06255 號函准予備查;復於102 年8 月1 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新院千民政102 司司123字第3035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司司字第30號、102 年度司司字第12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王偉瑛為越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