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普雷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相 對 人 瑞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瑞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智會計師所任相對人瑞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林俊智會計師為相對人瑞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嗣經檢查人協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問題已釐清,無繼續檢查必要,爰具狀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林俊智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職權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聲請人既以其與相對人間問題已釐清為由,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已無爭執,而無繼續檢查必要。復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及檢查人,請其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回覆,檢查人則覆函略稱:選派確定後已持續與聲請人、相對人進行檢查相關業務之聯繫,惟自102 年9 月26日起與相對人無法取得聯繫,致無法續任檢查人工作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