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佳慧即川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佳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號)為川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川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川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芳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報川芳公司清算完結,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林佳慧為川芳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川芳公司民國102 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川芳公司之清算人,川芳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45條號呈報清算人、102 年度司司字第170 號清算完結案卷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川芳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林佳慧為川芳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